

主要基于如下几点理由:第一,物权中的所有权的无期限性,并不排斥其他物权的有期限性。物权中除所有权、永佃权无存续期外,其他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均有存续期;而且约定的存续期届满为物权消灭的原因之一。因此民法学者对物权分类时,依物权有无期限将其分为有期限物权和无期限物权,而典权、质权、留置权与抵押权当属有期限物权之列。第二,抵押权的从属性理论已有新的发展。据台湾学者的研究,从属性理论已由过去之“抵押权与之并存”理论,转换为“债权之可得发生”之理论。因此,债权与抵押权具有相对独立性,而无须固守“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应同时存在”之观念。第三,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抵押期间予以约定。设定抵押期间,本质上完全可以理解为一种附期限的抛弃抵押权的行为,法律承认彻底的抛弃抵押权行为,也就无必要禁止附期限的抛弃行为。第四,确立抵押期间制度,抵押人可以很清楚地预见到自己提供抵押的财产上抵押负担的存续期限,有利于抵押人对抵押财产有预期地安排他用;可以促使抵押权人及时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稳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社会经济秩序。如不设定抵押期间,抵押物的归属可能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既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抵押物效能的发挥。综上所述,通过约定或法定形式对抵押期间进行限制,理论上可行,实践上必要。关于抵押期间的限制,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抵押权时效制度,抵押权在时效完成后消失;二是抵押权除斥期间制度,即规定抵押权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则抵押权消灭。在我国,可以采用除斥期间制度。从法律性质上讲,抵押期间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因为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期间之长短不得由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加以改变,这与抵押期间可由当事人在法定期间范围内自由约定的规定不符,此其一;依通说,我国民法中的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这对包括抵押权在内的物权并不适用,此其二。除斥期间乃权利之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产生权利消灭的结果。由于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故抵押权除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即不存在,且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问题,在除斥期间届满后,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抵押权均消灭。抵押期间的确定,依有约定依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法定的原则。抵押期间的约定是指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不少国家都规定约定的期限届满为抵押权消灭的事由之一。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878条第6项规定,抵押权限定的时间届满,可导致抵押权的消灭。我国《担保法》虽然没有将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届满作为抵押权消灭的事由予以规定,但这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不排斥在我国基于民法的一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对当事人关于抵押期间的约定效力的认可。但是,法律应当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不得短于债务清偿期,亦不得超过法定**期间,否则,抵押期间的约定无效,按法律规定的**期间计算。抵押期间的法定是指在当事人对抵押期间的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法律规定的期间。如《德国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债权人为不知名者,自**有关抵押权在土地登记簿册中的登记已经过10年,而所有人在此期限内又未曾依第208条规定中断时效的方式对债权人的私利予以承认时,得以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债权人的权利……。而我国《担保法》和《民法通则》均未对此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