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众所周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义务长期不履行,这就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当事人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之间新秩序的确定。因此,法律应对这部分社会关系予以否定,从法律上确认新的关系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据此原则,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对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加以规定。关于抵押期间的具体计算问题,学界看法不一。当事人明确约定抵押期间的,应当依当事人约定,对此没有疑论。对于当事人未有约定的,有学者认为,抵押期间应自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还有学者认为,应从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而笔者认为,抵押期间应当从抵押权依法成立之日起计算。因为,抵押期间是抵押权的有效存续期间,即抵押权依法成立*抵押权消灭的时间段。抵押权依法成立,抵押人对抵(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押物的处分便受到限制,《担保法》第49条对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行使处分权作了规定,若按抵押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次日计算,则抵押人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为非抵押期间便可随意处分抵押物,显然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抵押期间不同于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明确规定为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保证系人的担保,而人保的保证能力是处于动态变化之中的。抵押系物的担保,而物保是特定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其效力就及于抵押物。所以,抵押期间应当从抵押权成立之日起计算。十三、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统一我国迄今没有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就是登记机关不能统一,《担保法》第42条规定了四个不动产登记部门。而登记机关不能统一主要是旧的行政管理体制所致。这种状况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以前,房地产权属登记采取分属两个机关管理的体制(除深圳市外)。实践证明,自1986年起在我国实行的房地产分别登记制,两个部门各自发证、统计口径不一、重复收费,令产权人叫苦不迭;两个部门机构重叠、职能交叉,浪费人力物力,造成政出多门、政令不畅。这种现状必然影响节约土地政策的落实,影响房地产业的发展,影响政府的形象和威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有些地方政府干脆以红头文件的形式,明确规定由公证(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处统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由此看来,房地分属两个部门管理的弊端是很明显的,这也是完善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深圳市从1987年开始实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以来,借鉴香港的经验,采取了房地合一的管理体制,符合房地产市场化的客观要求,无论是经济管理体制上,还是在我国房地产立法上都是一个突破。基于目前我国房地产管理体制现状的考虑,《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按照“两证分发”的模式,规定了登记发证基本运作程序的同时,也肯定了“两证合一”的经验,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这一改革成果,为解决房地产统一登记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后,许多地区依据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第6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了“房地合一,两证合一”的管理体制。近年来实行房地合一的城市越来越多,可以说房地合一是大势所趋。因此,应当尽早出台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法》,使不动产登记工作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