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黑龙江律师网

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责的债权人


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责债权人只有值保证期内,可就一般保证人请求支付。当保证期间满后,仍没有就担保人主张权利,则(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保证期间的目的在于,为保证人的责任加以一个合理的期间范围,既督促债权人主张债权,亦不为保证人加以过分的无期限负担。保证期间的确认分为两种形式,一是由当事人自行就期间进行约定,二则是当事人没有确定期间,便依照法律规定对期间进行确认。我国对保证期间的确认亦遵循了此种思路,即给与保证双方当事人以约定的自由,在其未有约定时亦有法律条文进行明确的规范。无论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是法定的保证期间,对当事双方均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即在期间届满后,债权人方向保证人提出履约请求的,保证人有权进行抗辩而免责。《担保法》第25条规定了在一般保证情况下的保证期间的效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入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院通过《担保法解释》第31条,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即“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止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第6个月的当日,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倘若合约中只写明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时,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法定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第33条则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之日起算”。为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限的起算明确了具体的时间。四、因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而免责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而《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及第3 24 第四章一般保证人的免责权 款规定一:“同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其中《担保法》第28条所规定的情况为,物的担保人也就是主债务人本人,在同一债权上同时存有主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和人保,此时保证人的履约范围是除去物保之外的债权。如果债权人抛弃了债务人所提供的物担,则一般保证人以其抛弃额为限而免责。反之,当物的担保并未由债务人提供之时,则应当依照《担保法解释》第38条,不应当认定保证人享有当然的**免责。只有当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物保上之权利,进而导致债权上的物保不能依约实现,方可以适用《担保法》第28条。其中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大体包括:(一)明示抛弃;(二)因过错或怠于行使,致使其归于消灭;(三)该权利的实(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现,因债权人的行为变得困难;(四)因债权人的原因使权利的实际财产价值减少。?但是如果物的担保并非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实现时,则保证人的责任应当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2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维持不变。




首席律师
大庆市律师协会刑法分会会员
律师执业证书编号:
12306200410613422
电话:0459-8982183
手机:13304590183
微信:13304590183
邮箱:13304590183@163.com
网址:www.13304590183.com
本技术支持:黑龙江泰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黑ICP备19001836号-2
律师服务电话:13796995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