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娇
被告(被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岑丹洁,院长。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娇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对原告进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由于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术后甲状腺功能低下、声带麻痹需长期依赖药物治疗,从2013年1月*2014年10月份期间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18467.53元、交通费825元、住宿费130元、伙食费22元及误工费1800元,共计21244.5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给原告。(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辩称: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142号判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赔偿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并列出具体项目及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疾病诊断证明、处方、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被告对此无法对其项目及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表态,如果原告没有相应合法的证据,被告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不予认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后期治疗费为2013年*2014年10月期间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伤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超过起诉前一年的部分属于超过诉讼时效部分,应当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诉状落款时间是2015年1月6日,从这个事实来说,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只要是2014年1月6日之前的票据和损失,都应当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应当不予以支持。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及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是因被告的治疗行为有轻微过错使其身体受到伤害引起的赔偿诉讼,因此,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为一年。对于后续治疗产生费用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142号判决认为:一审法院依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均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尚未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案审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此,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每次治(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疗的具体日期的次日起算,不超过一年,并且生效判决书已经送达原告,原告应积极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上述法律事实,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赔偿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部分,即原告因上述术后出现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症、声带麻痹从2012年6月13日*2013年12月18日期间先后五次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超过一年未起诉的产生的各项费用有:1、医药费10667.5元,2、交通费365元,3、住宿费130元,4、伙食费22元,不予支持;因上述术后出现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症、声带麻痹从2014年1月30日*2015年1月30日期间先后两次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未超过一年起诉的产生的各项费用有:1、医药费7800.03元;2、交通费187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术后出现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症、声带麻痹需长期以药物治疗,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理由是:根据广西医学会作出的广西医鉴[2011]1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并结合广西金桂司法鉴定**[2011]法鉴字第629号“关于巴马县人民医院对黄某娇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书证审查意见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黄某娇术后持续出现的甲状旁腺功能底下有轻微因果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比例上,一方面考虑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2011]法鉴字第629号“关于巴马县人民医院对黄某娇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对黄某娇的诊疗过错中,对治疗方案的选择及再次手术的风险未充分告知患者,存在告知不全的不足。不排除医方在甲亢再次手术过程中未尽义务,将甲状旁腺误切或严重损伤的可能,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考虑到原告的病是多方面原因造成,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术后持续出现的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赔偿损失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河池中级人民法院上述终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但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原告起诉请求赔偿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部分为:1、医药费7800.03元;2、交通费187元(以有具体时间的微机发票确定),另外,2012年6月13日*2014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从其住所地平果县同老乡享利村坡吉屯到本县内的黎明乡及在南宁市内的交通费是273元,有部分是超过诉讼时效,部分未超过诉讼时效,结合这期间原告到南宁治疗的往返次数,酌定100元的其他交通费;3、误工费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4天,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8元【24432元/年÷365天/年×4天】;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800.03元+187元+100元+268元】×25%=2089元。(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给原告黄某娇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22元;(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二、驳回原告黄某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原告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之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除依照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外,其他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黄某娇因医疗损害而请求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责任,该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并且该请求权不排除在诉讼时效范围之外,故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本案上诉人黄某娇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黄某娇于2012年6月13日*2013年12月18日期间先后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超过一年未起诉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娇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案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在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及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由此可以看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须义务人给付才能实现,如请求权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诉讼时效就有督促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功能。(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法院对诉讼时效的适用应当予以审查。
其次,本案原告黄某娇起诉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范围。
**,就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厘清原告的哪些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哪些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本案原告黄某娇于2012年6月13日*2013年12月18日期间先后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超过一年未起诉,因此,对原告在此期间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也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