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黑龙江律师网
 首页   手机网站  有偿咨询   网站导航   业务联系电话:0459-8982183  

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


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兼谈《民法通则》第13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缺陷

一、案情简介

1994年5月14日,未满16周岁的梁冬梅在江西省遂川县云岭林场单片一厂的卷片机旁干活,其头发被高速转的卷片机卷住,巨大的旋转力将梁冬梅腾空甩起,然后再重重地摔在机床上,梁的头部、颈部皮肤被撕裂,颈椎骨折、脱位,导致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事发后梁的家人多次向工厂的承包人胡某、谢某、云某索赔,遭拒绝。由于没钱治疗,梁的病情一直得不到控制,梁一家也因此处于水深火热之中。1998年9月24日,梁在遂川县两位律师的援助下,请法医验伤并作伤残鉴定,于9月26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并向遂川县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抗辩的理由之一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遂川法院认为梁冬梅虽然在1994年5月14日受伤住院,但伤情未见好转,其受损害的结果仍在延续,需继续治疗,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三被告赔偿53100余元给梁。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1年5月9日,二审以梁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出,舆论哗然,《法制日报》几位作者斥之为“天理难容”。(中国新闻网2001年8月2日有转载)。(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二、判决被斥“天理难容”引发的思考

类似的受伤事故在全国各地并不少见,为什么会出现“天理难容”的判决?这其实是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尤其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惹的祸。

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有效期间,超过此期间,权利人即失去法律的保护。因此,如何确定期间的起算,对权利人*关重要。《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条文是我国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基本规定。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简略,对其应作如何理解,如“权利被侵害”所指的权利包括哪些?如何认定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侵害行为还是以侵害结果来认定“权利被侵害”?在未知侵害人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应否起算?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对这些问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仅在第168条提到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但对其他情况并未作出相应解释。

三、诉讼时效及其目的和期间起算的前提条件

按我国民法学界的正统看法,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于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①。其规范功能是为了维护新事实之状态,其限定的是否定新事实状态之权利的存续期间②。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1、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有序状态;2、促使权利人早日行使权利,以利于权利实现;3、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法院核查证据,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③。《民法通则》正是据此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的。但由于《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尤其是第一句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简略又笼统,而且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考虑的,**人民法院又未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各地司法实践的千差万别,把握不当,便与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甚*与民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本理念背道而驰。

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④,但请求权未必都适用诉讼时效,比如,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⑤。因篇幅所限,本文对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范围暂不作讨论,着重就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发表观点。

知道权利被侵害且损害人已被确定是行使请求权的前提,也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即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明显不可行,也与《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不相衔接。在侵害人未确定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是不应起算的,这已成为民法学界的共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四、没有争议的两种起算情况

解决了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及被谁侵害的问题之后,还有另一问题必须解决,即以侵害行为还是以侵害结果来作为“权利被侵害”的标准?从侵害行为发生时还是从侵害结果确定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民法通则》没有作出规定,《民法通则》意见除第168条之外也未见相应的解释,而第168条对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解释本身极不合理。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对以下两种情况民法学界是没有争议的:(1)附条件的债,应自条件成就之日起算;(2)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应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⑥。需要明确的是这两种情况应是指不涉及不动产物权请求权的情况,一般是指含有给付**内容的债。对于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民法学界曾有自债权成立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随着《合同法》的颁布,现在形成的主导观点认为应自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若债权人未曾主张债权的,适用20年的时效期(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首席律师
大庆市律师协会刑法分会会员
律师执业证书编号:
12306200410613422
电话:0459-8982183
手机:13304590183
微信:13304590183
邮箱:13304590183@163.com
网址:www.1330459018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