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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1. 个人独资企业

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以往认定其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个人,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主体地位。[3]《民法总则》确认个人独资企业为非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是非法人组织的重要类型。

2. 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依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2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依据该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由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4]

3.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是《民法总则》新规定的一个概念,这种专业服务机构实际上就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利用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为目的,并依法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主要是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提供专业服务的企业,提供更具灵活性的候选企业组织形式。[5](P374)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原本就是《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性质是合伙企业,《民法总则》将其独立规定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并列的一类非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这对于更好地发挥专业服务机构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拓展经营范围,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专业服务,提供了新的法律保障。

4. 其他非法人组织

《民法总则》第102条第2款在列举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的后边,还有一个“等”字,这里包括的就是其他非法人组织。例如,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符合《民法总则》关于非法人组织条件的要求的,都应该成为《民法总则》第102条第2款规定的“等”里面包含的其他非法人组织,享有民事(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权利能力,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成为民法中的第三类民事主体。除此之外,那些原来使用其他组织名义的法人分支机构等,并不包括在非法人组织的其他组织概念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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