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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能力的体制解读


由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看,但凡采纳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根本标志是,在类型化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时,作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分)者,主要使用了两种规范方法。

一是直接以无民事(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纲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作出区分,即把所有类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集中规定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之下。它实质上是以行为能力类型为标准对自然人进行了区分。从而实现哪些种类的自然人享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哪些种类的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立法目的。德国《民法典》采纳了此种规范方法,如其第104条(无行为能力)规定,“无行为能力的是:1.未满7岁的人;2.处于不能自由决定意思的精神错乱状态的人,但以该状态按其性质来说不是暂时的状态为限。”在确立无行为能力类型之后,紧接着以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的思维规定了无行为能力的法律效果:一般情况下意思表示无效(第105条),例外规定下有效(第105a条)。然后,再以类型-效果相区分的思维对限制行为能力类型及其效果逐一作出规定。这种规范方式在法律思维作了两种区分:非完全行为能力的类型区分,非完全行为能力的类型与其法律效果的区分,前一个区分是总纲。经此双重区分而对行为能力作出的规定,结构清晰,条文简练,法律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井然有序。

二是以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区分为前提、以人的区分(年龄、婚姻或精神状况为标准)为基础类型(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化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用了这种规范方法,如其第13条(未成年人及其行为能力)以三款规定,“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第15条(受监护宣告之人行为能力)规定,“受监护宣告之人,无行为能力。”迥异于德国《民法典》的是,台湾地区“民法”不是在民法总则编的法律行为一章对非完全行为能力的类型及其法律效果集中予以规定,而是采取在总则编的自然人章节规定人的行为能力类型、于法律行为一章规定非完全行为能力之法律效果的类型-效果分别立法模式。

不过,仔细对比不难发现,德国与台湾地区在规范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上虽然在立法体例上存在显著不同,但是在将非完全行为能力类型与其法律效果予以严格区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并分别加以规定上则完全一致。因此,台湾地区“民法”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规范结构也相当清晰。

《民法通则》虽然亦采纳在自然人章与民事法律行为章分别规定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体制,但不同于台湾地区“民法”的是,其明显侧重于在自然人一章规定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民法总则》不仅完全沿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体制,而且强化了这种立法体例(主要表现为,新增内容皆规定在自然人一章)。相比于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民法总则》在类型化民事行为能力及规定各类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效果上具有如下特色:

第一,以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区分为架构,以自然人的区分为前提,分别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第17条关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说明性规定,可以看作整个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基础性条文,第18条第1款、第21、22、24条对成年人之完全行为能力与非完全行为能力的分别规定,以及第18条第2款、第19、20条关于未成年人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非完全行为能力的分别规定,正是在该基础性条文上之实现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化目标的。新增“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的规定,相对于“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人”的规定,虽然在逻辑上有些多此一举,但它凸显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结构性区分,并增强了法律规定的明确性、易接受性。因此,不能认为这样的规定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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