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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能力的体制解读


从《民法通则》开始施行(1987年)*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民法总则》,时光一晃三十载。三十年虽然仅为“天运”之“小变”,[1]但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于此期间却发生沧桑巨变,民法立法、判决与学说的发展同样如此。“总则”与“通则”尽管只一字之差,但二者在立法理念、规范构建、立法技术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民法总则》立法如何在(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民法通则》的基础上革故鼎新,展现新兴大国风范,并为“编纂一部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精神的民法典”。[2]走好第一步,备受各界关注。《民法总则》在章节架构与重要概念、制度上虽然维持了《民法通则》的“旧模样”,但“新规定”也随处可见。其第二章第一节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在沿袭《民法通则》的概念、结构乃*表达方式之时,也*少存在四方面的重大变化:[3]一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界线由“十周岁”修改为“八周岁”(涉及第19-21条);二是以但书规定的立法技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进行了重述(涉及第19、22条);三是创设“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的新规则(涉及第21条);四是新增“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的规定(涉及第17条)。另外,由立法过程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拟制制度的体系地位也曾发生过重大变动。《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及三审稿皆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拟制与未成年人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规定在一个条文中,而《民法总则》最终却将退回到(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民法通则》的旧制。应如何理解这些重大立法变革,它们能否称得上完善规范体系、顺应新时代需求的制度创新?本文拟从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整体着眼,对这些新规定作出体系性思考。

一、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中国模式

民法奉行私人自治,允许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法总则》第5条)。然而,如英国政治思想家洛克在《政府论》中所言:人的自由和依照他自己的意志来行动的自由,是以他具有理性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基础的,理性能教导他了解他用以支配自己行动的法律,并使他知道他对自己的自由意志听从到什么程度。在他具有理性来指导他的行动之前放任他享有无限制的自由,并不是让他得到本性自由的特权,而是把他投入野兽之中,让他处于和野兽一样的不幸状态,远远低于人所处的状态。[4]也有德国学者指出:私人自治作为民法的原则使得个人能够依其意志缔结法律行为,不过,只有当行为人明白其意思表示的后果时,这才有意义。[5]因此,旨在对人们在社会共同生活之相互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和风险作出分配的民法,[6]为民事主体践行私人自治确定了**理性标准,即行为人必须具备理解和判断其行为后果的能力。这种理性能力,即为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因而本质上是一种理性地形成意思的能力。在民事交易中,确定一个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应对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意思能力状况进行个案审查。然而,果真依此而为,民事交易必将坠入极其不确定的状况中,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将荡然无存。因此,为兼顾交易安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采纳了以年龄为一般判断标准的形式化、类型化规范方法。

《民法通则》以十八周岁与十周岁为标准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区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力、限制民事行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承继了这种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只是将自然人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由“十周岁”下调到“八周岁”。从比较法上,《民法总则》在类型化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上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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