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理性地自由行为的能力。因而,从行为自由的允许与限制的角度,理解、分析各类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效果,并非不可行。但是,不容忽视的是,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只有对行为自由或行为不自由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时,才能作为裁判依据,才(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能对人们的行为发挥预测或引导作用,而描述性规定只是划定了行为自由的界限,根本无法发挥裁判规范的功能。既然明确把民事行为能力限定为一种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那么就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所秉执的有效性思维模式,以“有效”或者“无效”的效力模式,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效果。
从不同视角分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法律效果的做法,使立法出现明显的重复。例如,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效果,《民法总则》第19、22条及第145条第1款皆作了这样的规定: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比较法上,鲜有国家或地区采取像我国这样的规范模式,即使是曾作为我国民事立法重要参考、学习对象的《苏俄民法典》也没有这样的立法。
《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其规范结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可以图示如下:
法律规定的清晰明确及由此带来的易理解性、易接受性效果,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法条表达上的简洁、通俗和准确,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规范体系结构的简洁明快、合乎逻辑。《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规范结构复杂、重复立法严重,《民法总则》不仅完全沿袭了《民法通则》的旧制,而且还进一步强化了它。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由《民法通则》规定的“十周岁”下调到“六周岁”是否恰当,是《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争议的问题之一。“十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界线,多年来一直受到学界的非议,有些人主张下调该年龄界限,[8]有些人认为应取消该年龄界限。[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草拟民法总则草案时,接受中国法学会2015年6月24日向其提交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的建议,在2015年8月28日起草的“民(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法总则民法室室内稿”中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界线下调到“六周岁”。《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2016年1月11日稿、2016年5月20日与6月13日修改稿)接受了“民法总则民法室室内稿”提出的年龄界限下调方案。2016年6月27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第18条第1款与第19条规定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下调到“六周岁”。[10]其后的《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三审稿皆未对此种规定作出任何修改。然而,直*《民法总则》被通过的前夕,(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些委员们还在为六周岁的年龄界限发表不同意见,[11]并且,这种反对意见[12]在《民法总则(草案)》交付表决之前的短暂时间内,得到了一些全国人大代表的应和。[13]在这种持续不绝的反对意见所形成的强大压力下,立法机关在《民法总则》被交付表决的前夜,决定将“六周岁”调整为“八周岁”。[14]
(一)八周岁作为分界线的重要意义
八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界线,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未成年人之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化上,八周岁是一个像分水岭一样的关键概念。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相对于两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显著标志,所以作为界分未成年人之民事行为能力的八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年龄上限的意义要远大(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于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年龄下限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