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介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类型,具有缓冲全有与全无之极端性的规范功能。相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意味着,未成年人不是完全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可以有限地独立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意味着,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受到法律限制的、是有限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因此具有不可以独立实施行为与可以独立实施行为的双重调整机制。而且,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除列举规定“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外,还作出了“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概括规定。由《**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的规定[15]看,所谓“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本质上指与未成年人的意思能力相适(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应,它要求从认识力、理解力、辨识力等能力方面全面分析,未成年人能否认识法律行为的性质、理解其内容与后果并对相关交易风险有所辨识。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一项极富弹力的制度,无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设定多高或多低,皆不可能造成限制或剥夺未成年人之行为自由及造成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不及的消极后果。理由在于,当年龄界限设定得较高时,可以依据“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规定,使事实上具有意思能力的未成年人获得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由或权利;当年龄界限设定得较低时,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的一般性规定,将无意思能力的未成年人置于法定代理人的保护之下。
故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确定或下调为“六周岁”还是“八周岁”,对于限制民事行为人根本无关紧要。
然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而言,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对称,有民事行为能力被我国民事立法称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使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主要是为了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形成显著对比。以体系观念看,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看作两种完全对立的类型,并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看作克服“有一无”之极端思维的一种类型,比较合理。[16]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一项极其僵硬的制度,未成年人一旦被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管其意思能力或者智力状况如何,一律没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17]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乃*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得以确立、存在的根本所在,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独特功能。如果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一些与其日常(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生活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及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无民事行为能力实际上就变异为一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因为它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分不再表现为有一定的行为自由与无任何行为自由的差异,而是表现为哪一种民事行为能力之下的行为自由较大而已。
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设定为多少岁,涉及非常重要的法政策选择。如果设定得太高,必然会发生这样的弊端:具有意思能力或智力状况优异的未成年人,因整齐划一的年龄界限而被归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列,其行为自由被完全剥夺。
(二)下调年龄界限的合理性分析
值得深入分析的是,《民法总则》为何要下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限,将“十周岁”下调到“八周岁”是否比将其下调到“六周岁”更为合理。
如何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界线,是一个老话题。三十多年前制定《民法通则》时,参与立法的学者就曾对此发生过激烈争议。[18]
客观地讲,未成年人的意思能力存在个体差异,以年龄为**标准对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能力作出不同界分,确实很难断定到底哪一个年龄点最为合适。大多数人只是依据自己的生活观察或社会经验对此作出有些武断的判断。然而,这丝毫不意味着,以年龄界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根本无理论可言、无规律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