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确立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必须首先明白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利弊得失。比较而言,以年龄为标准对未成年人之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区分,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并兼顾交易安全的**选择,这是德国、苏联及我国(包括台湾地区)据此立法的主要原因。然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而言,这种立法也存在两个缺陷:一是根本无法顾及未成年人意(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思能力的个体差异。这一点得到了发展心理学最为确定的调查结果的证实。几乎在他们行为和思想的每一个方面,儿童之间存在广泛的个体差异。而且,在整个儿童时期,易变性时常随年龄的增加而增大。调查显示,关于词汇知识或者数量,一些六岁的儿童表现得像平均三岁的儿童那样,而其他六岁的儿童表现得像平均十二岁的青少年那样。在任何年龄组中,存在各种各样的成绩水平,该事实意味着,使用年龄作为标准而做出的任何决定将把一些儿童置于恰当地位,并把其他儿童置于不恰当地位。该不恰当的安置可能产生两个不良结果:某些儿童被迫长久等待以*于不能做其能够做的事情,一些儿童在其完全有能力做事之前却被允许去做该事。[19]因此,以年龄为标准确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可避免地会剥夺某些意思能力优常者的行为自由,从而使无民事行为能力实际上沦为一种损害某些未成年人自治权的制度。
二是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根本得不到保护。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或对其作出意(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思表示的人不受保护,即使对方不知情,并依情况也不可能考虑到另一方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时,也同样如此。[20]而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下,法律通过赋予交易相对人一种撤销权的方式对其合理信赖进行了适当保护。因此,虽然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皆坚持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于对交易相对人保护的政策立场,[21]但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具有**性,它根本不管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如何。
意思能力存在个体差异是自然形成的客观事实,对无意思能力者提供**保护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本质属性。故而,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上述两种缺陷是先天性的,只能尽力减轻而无法予以根除。如何克服其缺陷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立法始终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主要有三种解决办法。
一是尽可能降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限。未成年人年龄越小,个体之间成(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长与发展的差异性越小,[22]未成年人在意思能力上的差异因而也越小。另外,未成年人年龄越小,其在体型外貌、言行举止、神态意思方面的幼稚性越显著,交易相对人越容易识别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是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其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法律行为,以克服意思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之间出现偏差的情形,使事实上具有意思能力者能够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实际上就是这样被理解、适用的。[23]
三是彻底废除无民事行为能力类型,规定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例如,爱沙尼亚于2002年修改其民法总则时,废除了未成年人之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规定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未成年人)享有有限的行为能力(第8条第2款)。[24]
前述三种方法,第一种实质上是以缩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的方式,相应地减轻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两种缺陷;第二种方法是在不对法律作出修(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改的情况下进行的,它事实上以判例法的形式修正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上的局限性,从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出了改良,使之成为一种仅在相对人合理信赖保护方面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存在一定差异的制度;第三种方法认为只有废除无民事行为能力类型,才能真正克服其两种缺陷,它属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彻底革新。
《民法通则》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界限规定为“十周岁”,一开始就遭受诟病,对其作出修改早已是不争的事实,然而,如何修改却存在不同意见。在《民法总则》制定期间,立法机关虽然对如何调整年龄界限有比较全面的认识,[25]但最终还是作出了将“十周岁”下调到“八周岁”而不是“六周岁”的决定。其实,《民法通则》施(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行之前,我国司法实践就曾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认定为不满六周岁,[26]自1985年9月11日施行的《**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也明确规定,不满六周岁的儿童可以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27]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满六周岁是儿童应当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龄。进入学校接受系统的义务教育之时,往往是儿童的意思能力发生跃进突变之时,同时也是儿童真正参与社会、塑造社交能力之时。因此,以“六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限,完全存在历史与现实依据。
下调年龄界限虽然使部分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获得了自治的权利,但这并非**方案,因为它并没有真正克服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双重缺陷。彻底废除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才是**选择,20世纪下半叶以来颇受关注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一些新民法典,如荷兰新民法典(第1:234条)、魁北克民法典(第155-158条)等,无不如此而行。[28]
更进一步讲,《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施行以来,未成年人保护观念发生重大变迁,如公约起草工作组主席洛帕特卡(Lopatka)教授所言:公约认为,儿童不仅仅是关怀和照顾的目标。相反,它是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的主体。儿童是一个有着自己尊严和个体性的人格。[29]因而,儿童不再被视为法律保护的消极主体,而成为权利和基本自由的享有者。[30]相对于作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之照管、施舍对象的福利消极接受者,儿童成为权利与基本自由享有者意味着,他像成年人一样属于自治的主体。[31]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执行,均应以儿童的**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之措辞表明,立法机关考虑制定法律、法院适用法律之时,以及行政机关制定政策及预算被分配之时,儿童**利益原则应当被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