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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额陷阱取证


(二)“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的排除规则

“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是指侵权人的侵权故意已经存在,实施者只是给其提供了一个侵权的机会,并且这一机会与其他任何人所提供的机会对侵权人的影响并没有(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任何实质性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实施者的引诱,该侵权人迟早也会实施该侵权。对“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的排除规则的分析显得较为复杂,因为“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涉及到各种法律价值和利益的冲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冲突:(1)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冲突。在大多数情况下,陷入“机会提供型”陷阱的一方往往事先都有侵权的故意,而通过“机会提供型”陷阱恰恰可以证明了这一点,这无疑是有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实现实体的正义。但是在程序公正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手段的合法性已成为正视和考虑的问题。无论是何种形式的陷阱取证,都是使用欺骗的手段取得证据,通过拟制一次侵权的方法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其手段违背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诚实信用原则,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其违背了程序正义。(2)效率与公平的冲突,公平固然是司法所应首先追求的目标,但是舍弃效率追求公平将司法背离公平越来越远,而舍弃公平追求效率将使司法丧失存在的意义。在诉讼中,要保护双方持有平等的攻防手段,同时使诉讼在有效率的情形下进行。在有些诉讼中,主要的证据或者有力的证据无法寻找或者即便能够找到,但寻找的过程不经济,允许设立“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有助于实现司法的正义和效率。但是法律允许一方以违背诚信的方式设立陷阱取得的证据使得诉讼双方当事人攻防手段不平等,违背法律平等保障诉讼主体地位平等的要求。

三、肯定“机会提供型”民事陷阱取证方式的理由

(一)符合法治要求

法律的活力之源在于激励人们发扬善良的一面,去营造一个安全、秩序和正义的社会。而并非利用人本性的弱点去追究人们意念上的违法性。“机会提供型”民事陷阱取证方式不同于“恶意诱发型”陷阱取证方式。后者是一种通过教唆的行为诱发本来没有行为动机的他人去实施侵权的行为。对于“恶意诱发型(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陷阱取证当中的陷阱设置人来说,其行为正是一种欺诈行为。对于当中的被诱惑人来说,其行为仅仅是在自己以外的具有不良动机的民事主体教唆下所实施的一种非法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引诱者的所为并不是其自主意思主导下的结果,取证者操控了被引诱者的行为和自由,纯粹地利用人性的弱点去追究人意念上的违法性。所以可以说,“恶意诱发型”陷阱取证方式从根本上违背了法治社会的要求。采用这种手段取证只会引起更大的社会无序[2]。而“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方式是被引诱者在陷阱取证行为做出之前就已有侵权的故意或已有明显的侵权动机。在司法实施中,大多数是权利人没有收集到有利的证据,故采取了一定的不违法的策略。而使侵权人自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地把侵权行为暴露在权利人面前。对于这种陷阱取证行为,取证人只是让被引诱者得到一个实施侵权的良好机会,并非操控或左右其的意志,被引诱者完全是在自主意思主导下实施侵权行为的。所以“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具有正当性。而且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欧洲人权法院都对“机会提供型”民事陷阱取证方式持肯定态度。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领域采用“机会提供型”民事陷阱取证方式并没有违背法治社会的要求。(二)“机会提供型”民事陷阱取证方式符合证据运用的最终目的,既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同时也不失对诉讼公正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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