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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额陷阱取证


摘要:在民事诉讼陷阱取证问题上,应当从价值选择和利益权衡的角度对陷阱取证方式进行分析。对于“恶意诱发型”陷阱取证方式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对于“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方式应当严格控制,平衡各种相互冲突(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的法律价值和利益的情况下确认“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的法律地位,承认其可采性和合法性。

中一、陷阱取证的含义

陷阱取证是诉讼法领域的一个前沿问题,也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当中一个复杂的问题。陷阱取证手段最早在刑事诉讼中出现。又被称为称“诱惑侦查”或“诱铒侦查”,是指“侦查人员进行一段时间的调查,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但在没有足以起诉的证据时,由警察经过化装制造条件,诱使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当场抓获的侦查方法”[1]。目前,大多数国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对陷阱取证予以确认。联合国公约和部分地区性公约也对此予以确认。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这种侦查手段在中国走私贩毒等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中使用较多。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陷阱取证制度。然而实际上,近几年来,当事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打击这类侵权行为,已将这种取证方式用于取证实践。北大方正诉高术天力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堪称中国关于民事陷阱取证**代表性的案件。该案审理的过程中一直受到国内软件行业和法学界的极度关注,对一审、二审所作出的截然不同的判决人们争执颇多,其争执的焦点主要是采用“陷阱取证”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否可取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为法律上并没有禁止“陷阱取证”肯定了这种取证方式的适用。二审法院对“陷阱取证”未予认可,**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中虽然没有提到“陷阱取证”四个字,却从事实上肯定了这种取证方式。

二、陷阱取证的分类和排除规则

(一)“恶意诱发型”陷阱取证的排除规则

“恶意诱发型”陷阱取证是指侵权人在被诱惑之前没有实施侵权的故意,而是在设立陷阱者的诱惑之下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恶意诱发型”陷阱取证方式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其理由是:(1)违背法治社会对人性的要求。也许有人会认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是行为人所明知的,即便行(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为人是在诱惑之下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是行为人意志自由支配的结果,其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人是一个各种欲望的综合体。作为社会主体的大众并非尽善尽美,人有各种各样的欲望,这是人性的弱点,这些欲望既可以促使一个人成功,也可以使一个人毁灭。人性的弱点不应当成为法治社会中的法律所许可的被利用的工具,去破坏人类自己的自由、平等、安全、有序的生活。“恶意诱发型”陷阱取证恰恰是利用了人本性的弱点,设法诱惑受骗者思想中的恶念从而对人性的要求。(2)违背法律惩罚的宗旨。追究行为人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在自己的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实施了违背法律的行为,其行为具有道德上的可责难性。因为受欺骗而做出违法的行为不具有道德的可责难性,而且对其进行惩罚也不能起到预防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在法律中承认通过“恶意诱发型”陷阱取证方式取得的证据追究受欺骗者的法律责任违背了法律设立惩罚制度的宗旨。(3)违背诚信原则。如果法律允许采取尔虞我诈的方式使对方受到法律的制裁,这将使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处于不安全之中,在从事法律活动时事事提防,显然与建立一个诚信的、安全的社会目的背道而驰。因此,笔者认为,对采用“恶意诱发型”陷阱取证方式取得证据一律作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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