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于这一点,可以从两方面来论证。一方面,根据证据思维理论,证明的心理过程是从感知到思维,从思维到怀疑,从怀疑到信念,**从信念到确信的一般心理过程[3]。可见,从证据思维理论来讲,证据的运用,(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达到人们对“虚拟案件事实”的心理确信。因此从本质来说,纯粹的证据思维只要求获得的证据所反映出来的“虚拟事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原来的事实,则可以被运用。也就是说,只要通过“机会提供型”民事陷阱取证方式获取的证据,能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原来的事实是可以被采用的。另一方面,通过“机会提供型”民事陷阱取证方式获取的证据都必须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这样并不会削弱民事诉讼对审判公正的要求。而且,民事陷阱取证拓展了当事人的取证权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它使当事人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利(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己且真实的证据,这是对取证权内涵的扩大。随着这种方式的采用,将会逐步减少直*完全排除法院取证。这有利于节约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节约诉讼资源,使法院能更好地集中精力做好司法审判工作,提高诉讼效率。
基于以上原因,应从辨证的角度去看待民事诉讼陷阱取证的问题。首先,应当先从取证方式上对陷阱取证进行区分,然后再进行评价。对于“恶意诱发型”陷阱取证方式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对于“机会提供型(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陷阱取证方式应当严格控制,平衡各种相互冲突的法律价值和利益的情况下确认“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的法律地位,承认其可采性和合法性。在制定“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的排除规则时,必须考虑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取证实现实体正义的能力。客观地说,中国当事人调查取证的能力是相当弱的,调查取证的环境也不好,当事人向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吃“闭门羹”是常有的事,而证人由于各种原因往往(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不愿意出庭作证。在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普通较弱的情况下,如果对证据的排除规则界定得过严,将可能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被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这显然违背国家设立公立救济的宗旨。同时,为了防止这种取证方式被当事人滥用,法律应当规定实施“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的必要限制:(1)实施者在实施之前有证据初步证明对方有侵权行为存在或者准备行使侵权行为;(2)实施者在实施之前已经运用了法律上规定的其他合法的收集证据的手段。这样既有利于更好地推进诉讼进程的发展,有效公正地解决民事案件,又不会失去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真正起到平衡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之间矛盾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