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争议
(一)相关案例 [4]
法院对北京的张芳与雷涛婚后购买两套房屋涉及父母出资性质截然不
同的认定集中反映了本文该问题。
案情 张芳和雷涛于2004年11月12日结婚,婚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2号房(以下简称2号房)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1801号房(以下简称1801号房)两套房屋。
2号房是2005年8月9由雷涛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购房总价123万余元。款项支付情况如下:2005年8月7日、8月8日雷涛母亲向张芳账户转入共计82.1万元人民币,张芳认可该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2006年4月24日,雷涛母亲向雷涛账户内存入10万元人民币,该账户于2006年5月13日支出7.5632万元。2007年6月1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雷涛名下。
1801号房是张芳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同日购买附属3号车位。房屋总价36.87万元、车位价13万元。款项支付情况如下:2006年5月15日雷涛母亲向雷涛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2006年5月17日,张芳自雷涛该账户取款49万元用于支付1801号房购房款、车位费及相关税费。1801号房及3号车位均登记在张芳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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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张芳起诉离婚。
张芳和雷涛离婚诉讼期间,2011年11月29日,雷涛父母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张芳和雷涛,要求偿还因购买及装修1801号房屋向其借款61万元及利息。
雷涛父母出具的证据为2006年5月15日向雷涛汇款50万元的汇款凭证、其他转账凭证及2011年5月7日雷涛及父母和张芳及父母的谈话录音。据此主张包含该50万元总计六十多万元为雷涛父母对张芳和雷涛的购房借款。
而张芳主张该50万元系雷涛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另外,在离婚诉讼中雷涛曾主张1801号房系雷涛父母借张芳名义购买,其父母共计支付购房、车位及装修款共计65万元,购房目的是用于养老。在法官询问双方共同债务时,雷涛未提及借款一事。
民间借贷案关于诉争50万元购房款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归纳如下:
雷涛父母向雷涛账户汇入50万元并用于支付1801号房购房款,根据双方谈话录音,在谈论房屋出资问题时,张芳及其母亲均承认“借款”,故对雷涛父母向雷涛转款用于购买1801号房的50万元性质依法认定为借款。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偿还,因雷涛父母于2011年11月29日起诉返还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所以,利息起算日期应自2011年11月30日起算。
综上所述,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雷涛和张芳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雷涛和张芳应对雷涛父母主张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雷涛和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雷涛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损失
张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该50万元购房款应为赠与而非借款。
关于雷涛父母支付的50万元款项的性质。二审法院认为,首先,雷涛父母汇款50万元时填写的个人汇款凭证中“汇款用途”一栏未填写内容,据此不能认定雷涛父母汇款时作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2011年5月7日的谈话录音资料,在此次谈话中,雷涛父母表示汇款50万元购买了该涉案房屋,但在谈话中雷涛父母未对该笔50万元作出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50万元系赠与。另外,张芳以其赡养雷涛父母并资助雷涛妹妹上学、婚嫁等行为,欲证明雷涛父母向其赠与了50万元购房款后所做的回报。需要说明的是,赡养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成年子女的应尽义务。因此,张芳主张的回报行为不能证明50万元款项性质为赠与。
综上,雷涛父母主张其向雷涛汇款50万元为借款并提交了汇款凭证,雷涛和张芳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而张芳主张为赠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此,本院认定涉案5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
张芳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北京高院再审认为:雷涛母亲向雷涛账户汇款50万元,张芳从中支取49万元支付房款属实。现未有证据证明雷涛父母作出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50万元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即民间借贷纠纷中,三级法院均认为雷涛父母出具付款凭证即已完成借贷的证明责任,将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赠与的子女配偶一方。
而在离婚诉讼中,雷涛的父母主张对于2号房购买中的出资为对雷涛个人的赠与,因雷涛及其父母均主张雷涛父母全款支付了购房款,因此其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主张2号房为雷涛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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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张芳认为雷涛父母支付的购房款为对张芳夫妻双方的赠与,双方对雷涛父母支付购房款的数额也有争议。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号房市场价为590万元、1801号房屋及上述车位的现价值为2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号房屋系张芳、雷涛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共同房屋。雷涛称其父母全额出资购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雷涛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雷涛父母为购买2号房屋及为支付契税、公共维修资金、律师费、公证费等款项出资89万余元。对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雷涛父母对雷涛个人的赠与,属于雷涛个人财产。张芳主张雷涛父母出资属于对张芳、雷涛双方的赠与,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对2号房屋的分割,法院从照顾抚育子女一方、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以及方便生活的原则考虑,认为该房屋由张芳分得为宜,并由张芳给付雷涛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1801号房屋、3号车位系张芳、雷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该部分财产的分割,法院确认由雷涛分得,并由雷涛给付张芳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对于诉争两套房屋法院判决如下:2号房屋归张芳所有;张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雷涛折价款五百二十万元;1801号房屋及附属3号车位归雷涛所有;雷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芳折价款一百四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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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张芳、雷涛均不服,均上诉*北京三中院。
关于两套诉争房产,张芳上诉请求是:2号房屋归张芳所有,原审判决的房屋的折价款过高,要求支付雷涛房屋折价款1770000元。1801号房屋归雷涛所有,原审判决房屋折价款低,要求雷涛支付张芳房屋折价款1960000元;雷涛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2号房屋系雷涛个人财产,归雷涛个人所有。1801号房屋归张芳所有,张芳支付雷涛房屋折价款1960000元。
二审法院就双方争议较大的房产问题认定如下: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情况,购买2号房屋的主要房款系来源于雷涛父母。从目前查证属实的数额计算,共计89万余元。虽然雷涛一方主张其余购房款亦系其父母支付,但根据本案目前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剩余房款系雷涛父母支付,故雷涛主张依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确认2号房屋系雷涛父母对雷涛个人的赠与,2号房屋属雷涛个人财产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2号房屋属于雷涛、张芳的夫妻共同财产。1801号房屋依据该条款规定,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的分割应考虑房屋出资的来源、当事人对房屋的贡献、房屋的登记情况、房屋的使用情况并兼顾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等多种因素。虽然张芳主张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2号房屋雷涛父母的出资在没有明确赠与雷涛个人的证据下,应属于雷涛父母赠与夫妻双方的财产,但本院认为在分割房屋时应考虑购买房屋时出资的具体情况。雷涛、张芳在婚后两年之内购买两套房屋,购买两套房屋的出资主要部分均来源于雷涛父母,无论雷涛父母对该两套房屋出资的定性系赠与或借贷,雷涛父母对于雷涛、张芳婚后获得住房,稳定婚姻生活质量的贡献不可忽视。且雷涛父母对于两套房产的出资,系在雷涛、张芳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支付的,其意图明显系为雷涛创造良好的婚姻生活环境,减轻儿女经济负担。现雷涛、张芳离婚,虽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雷涛父母对于2号房屋的出资,应确定为对雷涛、张芳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结合本案上述实际情况,从赠与财产的来源与赠与目的出发,雷涛在2号房屋的份额应占据主要部分,故该套房屋宜判归雷涛所有,雷涛应支付合理的折价款给予张芳,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房屋价款、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角度予以确定。原审法院仅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角度出发,忽视本案房屋出资的具体情况,所作处理不妥,亦不合理。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造成张芳背负巨额债务,该结果既未保护妇女儿童的权利,亦造成雷涛无法获得分割后的2号房屋的实际财产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纠正。1801号房屋登记在张芳名下,宜归张芳所有,张芳支付雷涛相应折价款,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该房屋的价款、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角度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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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两套诉争房产判决如下:
“五、2号房归雷涛所有,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芳折价款二百万元;;
六、1801号房屋及3号车位归张芳所有,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涛房屋折价款一百二十万元。”
即在离婚诉讼中,同样仅有付款凭证,关于2号房雷涛父母的出资一审法院认定系对雷涛个人的赠与,而二审法院推定系对雷涛和张芳双方的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