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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债务举证


(二)案例评析

以上发生在完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涉及婚后购房父母出资性质认定的案例,在均仅有父母付款凭证而无其他证据的背景下,法院却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

究其原因,2号房父母支付购房款的性质认定是在离婚诉讼中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具体来说,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推定父母出资是对雷涛个人的赠与;二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将主张对其子女一方赠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出资父母,在其无法证明全款出资的前提下,认为其没有完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1款的举证责任,[5]从而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推定该出资款系对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赠与。

而对1801号房雷涛父母出资性质认定是在商事法庭、以民间借贷为由,依据的是《合同法》第197条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据该规定,法院认为父母出具付款凭证,即已完成借贷关系的证明责任,子女配偶否认借贷关系主张付款系赠予的,应当举证证明。

基于以上法律适用的冲突,同案异判在所难免。  

(三)争议的根源是没有厘清《婚姻法》与《合同法》的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因我国对民间借贷采取不要式合同,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均系自然人,且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往往表现得较为简单和随意。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有说服力的证据。

而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赠予同样具有形式上的随意性,这就导致二者区分的难度。

没有厘清《婚姻法》与《合同法》的关系是该问题的根源

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该条是调整合同法与婚姻家庭法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是调整财产法与身份法及身份财产法的一般规定。

所谓身份财产关系,是指基于身份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由于身份财产关系具有身份与财产二重属性,对其法律适用存在争议。需明确的是,身份法不仅调整身份关系,也调整因身份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因此,在身份法对身份财产关系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身份法。由于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已经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情形有明确规定,故应直接援用相关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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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在《婚姻法》第17条、18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子女婚后出资购房已经明确规制的情况下,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予以优先适用。即若无父母出资时明确为借贷关系或对子女一方赠予的证据,应当推定为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予。即主张借贷关系及赠予自己子女一方的举证责任在于出资的父母。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也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在审判实践中,夫妻离婚时父母往往把本来属于赠与的出资行为声称是借给子女的,而夫妻另一方则坚持认为是赠与,如出资性质无法查明时,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比较适宜,这样认定也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即“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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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父母在子女婚后购房有出资,应当推定为父母对子女夫妻的目的性赠与


(一)子女婚后购房父母出资推定为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符合民众的期待、《婚姻法》的伦理价值且与我国夫妻债务制度设计相匹配

首先,符合我国婚姻家庭传统伦理。

由于我国婚姻法不仅调整婚姻关系,而且还调整其他亲属关系,[7]因而其名曰婚姻法,实际上是亲属法。 “夫妻、亲子等相互之间的关系,伦理的色彩特别浓厚,亲属法之规定,须以合乎伦理的规范为适宜,而且有其必要。” [8]

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风俗习惯来看,人们是希望维系姻亲关系的,因而在婚姻家庭中,很难将这部分情感隔离开来。而西方的家庭伦理观大多限于亲子女关系,姻亲之间主要是个人关系。西方的赠与关系也较为清晰:父母对于子女的赠与是其个人意愿的表达,除非特别说明,否则一般不及于子女的配偶。在我国,把子女的配偶当做家人看待是合乎我国国情的,因而从制度设计上看,我国的这种以共有为原则、个人财产为例外的制度更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9] 

其次,与我国夫妻债务制度设计相匹配。

从法理角度看,婚后所得共有的法理基础是“协力”。“与取得婚姻财产相关的婚姻是一个共同体,每个配偶都是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他或她对维持这个共同体——婚姻都做了平等的努力。” [10]同时,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即,婚后,夫妻双方无论实行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对双方父母的赡养均为法定义务。

那么,从公平角度出发,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则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如果把继承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把赡养双方父母认定为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则更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我国婚姻立法将夫妻一方因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继承、赠与多发生在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近亲属之间,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考量,将一方继承及接受赠与的所得归于夫妻共有,更能为普通民众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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