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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债务举证


按照我国婚嫁传统,子女婚后购房父母出资带有一定普遍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之前,父母出资性质认定依据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根据第2款,婚后购房父母出资推定为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子女离婚时,出资父母往往主张购房出资为借款,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导致此类虚假诉讼一度盛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初期,因第七条第1款将父母出资(无论全款出资还是部分出资)与产权登记链接,出资父母改弦易辙主张出资及对应的产权份额系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目前,随着**院逐渐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缩减到父母出全资的情形,[1]出资父母在子女离婚时主张出资为借款又有上升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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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婚后购房父母仅有付款凭证如何认定该款项性质,彰显《合同法》与《婚姻法》法律适用的冲突,实践中争议很大,同案异判现象较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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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虽相对于《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基本法,《合同法》和《婚姻法》均为民事特别法,但就子女婚后购房父母出资性质而言,《合同法》和《婚姻法》虽均有涉及,然因父母子女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及该纠纷发生的普遍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之专门予以明确,应属于特别规定;《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性则属于一般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子女婚后购房父母出资当时没有明确为借贷关系或对一方赠与的,该出资当推定为对子女夫妻双方的目的性赠与。在子女离婚涉及财产分割时应结合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所尽养老育幼义务情况综合考量以平衡保护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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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婚姻家庭在子女结婚嫁娶方面所具有的浓厚传统伦理观念,导致子女在其婚前或者婚后都会接受父母及其亲友的赠与而拥有相当的财产,尤其在子女的迎娶、出嫁等方面,每个家庭、每个父母更是倾囊相助,为子女操办婚姻大事、购置房屋似乎已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与此相应的财产纠纷也就日益凸显,特别是父母为子女婚嫁而出资购置房屋的,在离婚诉讼中,就该房屋或者出资的归属发生的争议,已成为离婚财产分割的难题。[2] 

子女婚后购房父母出资的性质涉及《婚姻法》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及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关系。《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婚姻法在我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纠纷一直适用《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未有争议。而在《民法通则》颁布后,《婚姻法》被视为民事特别法,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开始受其他民事法律的调整,法律适用发生了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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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即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如果没有相反证据的,推定该出资系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在这里,很明显,主张该出资非赠与的举证责任在于出资父母。

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则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这里,父母依据付款凭证主张债权的,子女配偶无法举证证明该出资系父母赠与,则推定借贷关系存在。

显然,涉及子女婚后购房父母出资性质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举证规则截然不同,这导致优先适用哪部法律举证责任分配不同、法律后果迥异,体现《合同法》和《婚姻法》的适用冲突,是商事法和家事法适用冲突的又一经典问题。有必要作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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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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