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采取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如法国、日本、意大利、葡萄牙等,法律通常承认遗赠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能够导致物权变动。如前所述,法国、日本、韩国将遗赠分为概括遗赠与特定遗赠。概括遗赠因与继承具有相同的效力(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故能够导致物权变动。那么,特定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呢?根据《法国民法典》第711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而取得与转移。这里的“遗赠”没有区分概括遗赠与特定遗赠,解释上应当包括特定遗赠。因此,在法国民法上,特定遗赠也能导致物权变动。特定遗赠的这种效力,取决于法国民法所采取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对此,《法国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一切单纯的遗赠,在遗赠人死亡时,均赋予受遗赠人享有遗赠物的权利。此权利可以由受遗赠人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根据法国**法院第一民事庭1975年10月22日的一项判决,虽然特定财产受遗赠人自继承开始之后即成为遗赠物的所有权人,但为了使其权利得到承认,仍然要提出提交遗赠财产的请求。[1]在日本,特定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民法没有明确规定,判例与学说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判例上主张物权变动效力说,而学说上有主张物权变动效力说,也有主张债权效力说。[2]在意大利民法上,遗赠标的是遗嘱人对确定物的所有权或者所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该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自遗嘱人死亡之时起转移给受遗赠人(《意大利民法典》第649条第2款)。《葡萄牙民法典》第2032条关于“对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赋权”规定:“继承一开始,即赋予可继承遗产之人中占优先顺序之人成为死亡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要该等人具有所需之能力。”按照这一规定,继承与遗赠一样,自继承开始时,遗产就归属于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从而发生物权变动。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遗赠尽管能够导致物权变动,但因遗赠物没有交付或登记,故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不能对抗遗产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同时,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要求受遗赠人于形式上也要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并赋予受遗赠人以代位权加以救济。例如,《法国民法典》第874条规定:“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清偿其受遗赠的不动产负担的债务后,得对继承人与部分概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756条规定:“受遗赠人不承担遗产债务的清偿,但在遗赠土地上设定抵押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对遗赠土地享有分割权的情况,不在此限。清偿了遗赠土地所承担的债务的受遗赠人,可以对其他继承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在采取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如德国、瑞士、奥地利、俄罗斯等,遗赠不能导致物权变动,而仅产生请求遗赠义务人交付遗赠物的债权效力。例如,在德国民法上,遗赠的效力是受遗赠人取得提出交付遗赠物请求的债权。这种权利属于债权,“在无损于拒绝遗赠的权利的情况下,受遗赠人的债权发生于继承开始之时”(《德国民法典》第2176条)。在瑞士民法中,受遗赠人对遗赠义务人享有债权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自执行遗赠义务人接受遗产或不能抛弃遗产时生效(《瑞士民法典》第562条)。在俄罗斯民法上,遗赠人有权要求继承人用遗产为受遗赠人的利益履行财产性质的义务,受遗赠人取得请求履行此项义务的权利。对受遗赠人(债权人)和接受遗赠命令的继承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适用有关债权债务的规定(《俄罗斯民法典》第1137条)。在奥地利民法上,遗赠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遗赠物的所有权须依交付或登记始能取得(《奥地利民法典》第684条、426条、431条)[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