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种观点认为,遗赠自遗赠人死亡时生效,遗赠财产的物权即转归受遗赠人享有。[1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适用于单纯遗赠并无不妥。因为从解释论上说,遗赠是通过遗嘱的形式表现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而遗嘱是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的,因此,遗赠人死亡的时间就是遗赠开始的时间。但是,就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遗赠而言,认为遗赠亦自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效力则存在一定的问题。按照各国立法通例,遗赠可以附停止条件。[11]*于遗赠能否附期限,则各国规定不一。[12]如果遗赠附停止条件,在法理上和比较法上则遗赠只能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在遗赠人死亡前该条件成就的,则遗赠视为没有附条件,遗赠仍自遗赠人死亡时生效。同理,如果遗赠附始期,则遗赠应自始期届*时生效。可见,不区分单纯遗赠与附停止件或附始期的遗赠,而认定遗赠自遗赠人死亡时生效,显然不够全面。
第二种观点认为,遗赠的生效之日是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两个月内的明确表示,自作出该表示时才能发生《物权法》第29条规定的物权变动。于此期间没有表示接受遗赠的,或逾此期间才表示接受遗赠的,都不能取得遗产的物权。[1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以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为遗赠生效的时间并不妥当,其理由在于:首先,这种认识误解了接受遗赠的效力。这是因为,即使是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亦是在维持遗赠的效力,其效力并未中断。如果受遗赠人放弃遗赠,则溯及*遗赠人死亡时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遗赠物归属于继承人。如果受遗赠人接受遗赠,亦溯及*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效力。其次,如果认为受遗赠生效的时间是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之时,则在遗赠人死亡*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这一时间段内,遗赠物的物权就不可能归属于受遗赠人。而按照当然继承主义,遗赠物的物权应归属于继承人;待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时,遗赠物的物权才能归属于受遗赠人。显然,这将产生二次物权变动,不符合《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再次,在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遗赠中,即使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在条件未成就或始期未届*时,遗赠仍不能生效。**,因受遗赠人是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为接受遗赠的表示,这就会造成在基于同一个遗嘱的数个遗赠当中,不同的受遗赠人因表示接受遗赠的时间不同而使遗赠生效的时间有所不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遗赠生效的时间确定遗赠开始的时间。据此,单纯遗赠的开始时间应为遗赠人死亡时,而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遗赠的开始时间应为条件成就时或期限届*时。[1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以遗赠生效的时间认定遗赠物的物权变动时间,适用于单纯遗赠并不存在问题,但适用于附条件或附始期的遗赠则存在一定的问题。这是因为,以条件成就或始期届*确定遗赠开始的时间,则在遗赠人死亡*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这一时间段内,遗赠物的物权就不可能归属于受遗赠人。而按照当然继承主义,遗赠物的物权就应归属于继承人。当条件成就或始期届*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遗赠物的物权才能归属于受遗赠人。可见,按照这种观点确定遗赠开始的时间,也将产生二次物权变动的结果,也不符合《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