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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与遗赠立法模式相关


一是“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模式,即以遗产承受人是否承担遗产债务为标准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属于“区分承受遗产内容”模式。如果遗嘱中指定的遗产承受人既承受遗产权利,(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也承受遗产债务的,则为遗嘱继承;如果遗嘱中指定的遗产承受人仅承受遗产权利,而不承受遗产债务的,则为遗赠。*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受法定继承人范围的限制,则在所不问。在这种模式中,受遗赠人仅享有接受遗赠物的权利,而不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德国、瑞士民法采取这种模式。如《德国民法典》第1939条规定:“被继承人可以以遗嘱给予他人以财产上的利益,而不指定该他人为继承人(遗赠)。”《瑞士民法典》第484条第1项规定:“被继承人可以将某种财产上的利益遗赠给某人,而并不指定其为继承人。”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967条的规定,继承人对遗产债务负清偿责任,且遗赠属于遗产债务。因此(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受遗赠人有权要求继承人履行遗赠义务。对此,《德国民法典》第2174条规定:“遗赠为受益人而创设向被加重负担者请求给付被遗赠标的物的权利。”在瑞士民法中,受遗赠人对遗赠义务人仅有债权的请求权。如继承人不履行其义务,可促其移交遗赠之物;如其行为构成对遗嘱的违抗,可向其请求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第562条)。可见,在这种模式中,遗赠不能导致物权变动,而仅产生受遗赠人请求继承人交付遗赠物的债权效力。


二是“不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模式,即凡遗嘱人将遗产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给他人承受的,无论遗产承受人是否为法定继承人,也不论遗产承受人承受遗产的内容,都称为遗赠。(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在这种模式中,遗赠通常分为概括遗赠(包括遗赠)和特定遗赠。法国、日本、韩国民法采取这种模式。概括遗赠是遗嘱人将遗产的全部或部分概括地指定由他人承受。在概括遗赠中,受遗赠人不仅须承受遗产权利,也须承受遗产债务。特定遗赠是指遗嘱人将特定的遗产权利指定由他人承受。在特定遗赠中,受遗赠人仅承受遗产权利,而不承受遗产债务。对此,《法国民法典》第871条中规定:“部分概括遗赠的受遗赠人与共同继承人一起,按照其获得利益的比例,分担遗产的债务与负担。但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除遗赠的不动产上有关抵押权的请求权以外,对债务与负担不承担义务。”第2012条规定:“部分概括受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如同全部概括遗赠的受遗赠人,按照其个人分配份的比例,负担清偿遗产上负有的债务与负担,并且对受遗赠的财产上的抵押债务与债务,负全部清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990条规定:“概括受遗赠人,有与继承人同样的权利义务。”《韩国民法典》第1078条亦规定:“概括性受遗赠人,具有与继承人同样的权利义务。”可见,概括遗赠与继承具有相同的效力,而继承能够导致物权变动,因此,概括遗赠也具有这一效力,能够导致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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