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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罪未判定,是否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


以案析疑,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前罪的关系

东城检察院:赵杰

一、案情介绍:抛砖引玉

2009年3月22日,刘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某医院内盗窃他人ipod牌3G手机1部。次日,刘某将盗窃的手机交予其女友熊某,并明确告知熊某该手机是自己盗窃所得。后熊某将手机带回辽阳老家,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在当地二手手机市场卖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后刘某负案在逃,而熊某在落网后,承认了在得知手机系刘某盗窃所得情况下帮助转移并销售赃物的事实。

二、分歧意见:花开两枝

在刘某未到案的前提下,熊某的行为能否认定犯罪并起诉,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熊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对312条的修改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犯罪所得”,必须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所得。即前罪构成犯罪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必要条件。而本案当中,刘某由于尚未到案,未经过法院的审判,其行为尚未被判决认定为犯罪行为,故其所窃得的物品也不能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犯罪所得”,(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因而也就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来追究后一行为人熊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熊某的行为能够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刘某所盗窃的物品已经达到了需要追究其盗窃行为刑事责任的标准,属于刑法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只是由于其尚未到案,(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无法实现的是追究刘某的刑事证人。但其盗窃的行为仍然是犯罪行为,其盗窃所得应当属于“犯罪所得”。故对于熊某而言,并不妨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认定。

三、评析意见:定纷止争

很明显,争议的焦点即在于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犯罪所得”如何定义及其理解。

笔者认为,熊某的行为依法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仅仅因为刘某未到案受审就不认定赃物处理者的刑事责任,一是有违客观事实,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审判原则,二来无故地拖冗了对于熊某的诉讼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亦非一种维护和保障。

本案当中,在熊某承认自己明知系刘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其主观故意无需辩驳。理论上,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称为本罪,所掩饰、隐瞒的前一犯罪,称为前罪。究竟需要对“犯罪所得”认定到什么程度,本质上实为探究本罪与前罪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本罪在起诉之时,并不一定需要刑事判决对于前罪进行判定。

首先,从法理角度以及立法本意出发,《刑法修正案六》对于原收购赃物罪的修改,无一不体现出立法者对于打击赃物犯罪的力度与决心:先是将犯罪对象所规定的“犯罪所得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继而在犯罪方式上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兜底性内容,(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又在量刑上扩展了“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由此不难看出,立法者正欲通过法律条文规定的放宽,加大对赃物犯罪的打击力度。在此前提之下,倘若执意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所得”理解为“成立犯罪”或“构成犯罪”的所得,则明显违背了立法的原意,更与《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背道而驰。

其次,理论上认为,“成立本罪需要有能够产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即存在本犯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1][①]。但成立本罪并不必然要求本犯也成立犯罪。所谓“犯罪所得”,实乃是指“犯罪行为所得”,意即“犯罪”二字是一种对前行为性质的界定,而非对本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司法判定。换言之,只需本犯符合其在前罪当中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质即可,*于本犯是否因此而已经或者即将受到刑罚处罚,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再次,强调“犯罪所得”系“犯罪构成所得”之说,不符合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逻辑,超出行为人的认识可能性。(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的是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行为的危害性,即对于自身行为将会导致妨害司法的可能性,而并非对其所掩饰、隐瞒的本犯行为成立犯罪的认识因素。如果规定行为人必须对其所窝藏、转移等手段掩饰、隐瞒的前罪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先行判断和认知,才能成立本罪,则完全不符合刑法对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要求,“超出了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与范围,违背了刑法原理”[2][②]。

另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于对司法机关追究刑事犯罪的妨害作用。就该罪而言,刑法并未对该罪以数额论断,而是依据犯罪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做量刑的区分,目的正是为追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若以本犯构成犯罪去理解和定义“犯罪所得”中的“犯罪”一词,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的执法恶果。以盗窃罪为例,根据1997年11月4日**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治安状况而分别确定本地区的执行标准;“数额较大”的认定在500*2000元之间。如果以本犯需构成犯罪为前提,那么行为人掩饰、隐瞒了价值500元的赃物,在不同的地方实施将产生罪与非罪的不同结果。这无疑是对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令人啼笑皆非的冲击。

**,从司法操作层面而言,亦有多种实践判例予以借鉴。以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为例,“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处涉及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无论在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已经达成共识,认为并不必然要求已经构成了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只是一种行为性质的判定。又如对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处理,均不要求以生效判决的存在和认定为前提(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再如徇私枉法罪中司法公职人员对犯罪分子进行了包庇,若后者长期逍遥法外不能归案或已经死亡,而又有确实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包庇行为,一定要等到其判决后才能惩罚包庇者,则这种处理无疑是对法律规定的机械、教条理解,更完全违背了立法的原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并不需要先对本犯前罪的判定成立,因此,本案中熊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四、判决结果

本案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宣判,认定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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