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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无业,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2015年3月31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300元和300元的价格分别从谢某成(另案处理)和“阿财”(无法查证)手中购买了一辆被盗摩托车。经蕉岭县发展改革和物价局鉴定:该两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97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下半年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刘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谢某成住家以1300元的价格从谢某成手中购买一辆紫色豪爵牌男装摩托车(车架号码:XXXX,发动机号码:XXXX)自用。不久后刘某以125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钟某辉(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张某保停放在平远县热拓镇上山村田心其住家门口被盗的。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83元。

2、2014年5月底的**晚上,刘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蕉岭县蕉城镇教师村以300元的价格从“阿财”手中购买了一辆红色飞鹰牌男装摩托车(车架号码:XXXX,发动机号码:XXXX)自用。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汤某祥停放在蕉岭县蕉城镇金山街一巷31-8楼下门口被盗的,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94元。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逮捕的必要,故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并经批准。

公诉机关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摩托车合格证、销售发票、行驶证等复印件,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证人陈某保,钟某辉,谢某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保,汤某祥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羁押了二十八日折抵刑期二十八天,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佳 佳

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洁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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