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24民初1707号
原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0200107。
委托代理人舒权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093154。
第三人梁某某,公民身份号码**********2065901。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因生活困难需要向原告邻居梁某某借款10万元整,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梁某某于2015年年底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10万元,被告多次避而不见并拒绝接梁某某电话,原告作为担保人也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仍置之不理。2016年初,梁某某长期要求原告还款,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3月8日支付梁某某现金10万元,并将被告向梁长英出具的借条收回。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使被告对梁某某的债务全部消灭,而被告却迟迟不愿意偿还该10万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10万元整,及按年利率6%支付2016年3月8日*2016年8月7日期间利息3000元共计103000元整,利息计算*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担保人向梁某某还款其并不知情,已向梁某某连本带息支付了113000元,担保期已过法定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梁某某辩称,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5000元后,交付95000元给被告。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向被告催讨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也向原告催讨借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通过原告转交支付利息10000元和另外零星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收到利息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但被告未实际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十二月廿三,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000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第三人扣除利息5000元后,向被告交付95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与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经第三人催讨,被告未按期向第三人归还借款,第三人先后向原告、被告催讨借款。2016年3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主张已向第三人支付利息113000元,并申请证人陈爱国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2015年下半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被告电话通知证人陈某某(被告的朋友)到现场参与调解,在争吵过程中,听到原告与第三人说2015年9月以前利息已经付清,第三人要求被告还钱,经协商,以后利息按3分计算。证人当时已饮酒。2016年5月6日,被告通过原告转交向第三人支付利息5000元,2016年5月7日,被告通过原告转交向第三人支付利息5000元。第三人在庭审过程表示,除通过原告转交10000元利息外,被告还零星支付利息10000元,除以上20000元外,被告没有支付其他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供一张原告出具给周某甲(案外人)的借条,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出庭证人陈某某证人证言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三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第三人在要求被告还款时,同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可见第三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从第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已超出保证期间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第三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应当以被告应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为限。约定借款100000元,但第三人扣除了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借款95000元,应视为借款本金为95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约定利息过高,超出月利率2%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利息113000元。对其中10000元利息,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已通过原告转交向第三人支付利息10000元,第三人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103000元利息,提供出庭证人陈某某证人证言,在庭审过程表示,证人陈爱国表示,在被告和第三人争吵过程中听到被告和第三人说利息已付清*2015年9月,对第三人认可的已收到利息具体数额其不清楚,且证人当时已饮酒,和被告系朋友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陈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除通过原告转交收到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外,第三人在庭审过程认可已收到被告零星支付利息10000元;故对其中1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90300元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利息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向第三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但被告应向第三人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5000元。原告向第三人归还借款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3月8日到2016年8月7日,利息2375元(95000元×6%÷12月×5月)。被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告出具给案外人周某甲,和本案无关,且应由周某甲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2375元(截止到2016年8月7日),共计97375元,限被告周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后续利息从2016年8月7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林芳
人民陪审员 甘爱珍
人民陪审员 车自成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樊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