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藏自治区吉某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0234民初16号
原告(诉讼代表人),陈国华,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
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和彬: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
原告(诉讼代表人),敬守亮,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
被告张*平,男,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商人。
原告陈国华、杨和彬、敬守亮等十五人诉被告张中平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陈国华、杨和彬、敬守亮,被告张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代表人)陈国华、杨和彬、敬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7月21日*12月28日期间的误工费72000元;2.被告支付钟志远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共计121000元;3.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51641.5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第3项诉讼请求为原告方在庭审时增加。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将自己的欢乐*朝KTV和宾馆的装修工作承包给了钟志远,原告受钟志远的雇佣在该装修工地上务工。原告与钟志远因为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吉隆镇政府、县政府、县司法局、人社局等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了工资支付协议,钟志远保证在2017年6月30日,支付所拖欠工资总额的一半,也就是60500元,剩下的一半在2017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在该保证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2017年7月4日,钟志远未履行支付义务并失去联系,原告方与被告交涉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被告为原告与钟志远的协议作担保,事出有因。原告从2016年12月28日起,因为钟志远拖欠其工资的事情闹访,严重影响了其KTV和宾馆装修工程的正常施工,致使工期一再拖延,*今仍未能完工。2、原告因与钟志远发生工资纠纷而闹访,经过吉隆镇政府、吉某人社局、司法局和熊晖县长的多次调解,钟志远保证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拖欠工资的50%,即60500元。但原告方不答应,强烈要求被告做担保。被告在民工代表和调解组的一再要求下,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为维护吉隆稳定的大局,才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保证书上签字。3、原告所提的72000元损失费,实为误工费,不在担保范围之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4、因其已把全部装修款支付给了钟志远,并且钟志远尚有50%的宾馆装修内容和5%的KTV装修内容未完成,保证书是钟志远写的,我只是签了字,如果找不到钟志远我愿意给担保协议的内容,没找到的话希望法院帮我找回钟志远,找到钟志远的话由他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领取工资的领条、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钟志远保证按期支付工资的保证书,上有被告以担保人身份的签名,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认可上面的担保人签字为其所签,但声称是受胁迫才签的。
3、火车票、住宿收据证明在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及住宿费用。对于火车票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于住宿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张中平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钟志远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合同属实,但跟本案无关。
2、装饰装修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曾与钟志远约定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资纠纷和工伤事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协议真实性存疑,且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3、申请证人吉某信访局长强巴出庭作证,但强巴的证言表明:当时原告方声称被告不做担保,他们就不离开工地。并且,虽然当时原告方曾声称如果拿不到工资,会拆除空调和他们所做的装修内容,但是未落实到行动上。
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也就是保证书,被告承认在上面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字,且无证据证明其签字行为是受胁迫而进行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经质证,对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宿收据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但是住宿收据显示的价格符合吉某宾馆住宿的正常价格标准,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证人强巴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在保证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行为是受胁迫所致,且因为工程尚未交工,装修内容和设备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到被告手中,原告方的语言威胁即使落实到行动上,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钟志远承担。故对于被告主张的签字行为是受胁迫所致这一说法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在2016年7月21日*12月28日期间的误工费,共计7.2万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担保协议上确定的121000元工资,是否合理。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为此次起诉而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51641.5元,是否合理。原告方在**陈述阶段,放弃了争议焦点一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分歧过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举证、质证的结果,本院对案件焦点的审理决定如下:1、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张中平在原告与钟志远的工资支付保证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且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签字行为是受胁迫所致,其担保人的身份应予以确认;担保协议上未明确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该担保协议中,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的60500元(陆万零伍佰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将于2017年12月30日到期的60500元(陆万零伍佰元),目前尚不能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次讨债及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51641.5元的诉讼请求,在担保协议内没有相关约定,不属于担保协议的内容,并且,如果支持此诉求,那么实现债权的费用可能大于债权,于对方当事人不利;而且也容易引发道德风险,纵容债权人肆意扩大债务人的责任范围,起到不良的社会导向作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会过度耗费,不利于当事人选择高效、经济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中平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华、杨和彬、敬守亮等十五人人民币60500元(陆万零伍佰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忠平履行责任后可以向钟志远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国华、杨和彬、敬守亮等十五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共计4949.6元,由原告承担3720.6元,被告承担1229元。鉴于原告方经济条件困难,其承担的诉讼费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藏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兴 朋
助理审判员 扎 西 平 措
助理审判员 宗 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吉宗*杰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