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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与白新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军,男。

委托代理人高贤,律师。

被告白新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秀彩,女。

委托代理人门凤萍,律师。

原告李军与被告白新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6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201411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贤、被告白新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彩、门凤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625日,原告与高亚男、赵丽娟及被告三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高亚男、赵丽娟夫妻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3625日起*2013925日止。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按规定应缴纳的诉讼费、按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实际发生的差旅、鉴定费)。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果乙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应支付利息的基础上每月按照合同的规定多支付利息的50%给甲方,作为逾期补偿,直*借款付清时止。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应多缴纳一个月的利息作为补偿。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如约交付了借款。并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高亚男、赵丽娟一直未能偿还,利息仅支付*20131225日。原告认为,原告与高亚男、赵丽娟及被告三人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连带责任,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590元(自20131225日起计算*2014525日,按月利率2.7%计算并加付一个月利息,后期利息要求给付*实际还清借款为止);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与被告及高亚男、赵丽娟于20136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约定高亚男、赵丽娟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是2013625日起*2013925日止。合同约定白新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合同的内容被告不认可,对于保证期间应视为未约定,(1)原告出具的格式合同,其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等都是采用填空式,显然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向对方协商,应做出不利于提出一方的解释。(2)这份合同被告没有见过,也没有与被告协商过,因合同的一、二页没有被告签字,这两页的内容被告不认可,不能约束被告。(3)合同第二页的下方有足够的空间给借款人、担保人签字,但是却在没有内容的第三页由被告签字,不符合协商签订合同的原理,此合同内容存在虚假。

2、借款借据一枚及收据一枚,是被告及高亚男、赵丽娟向原告借款,于2013625日出具的借款借据,高亚男在2013625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已经将30000元借款本金交付给了借款人高亚男。

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借据体现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保证期间,实际给付数额不是30000元,而是当初扣除了1620元的利息,收据由高亚男签署,没有白新军签字,白新军无法确定这一事实。

3、现金收入单据一枚及律师费发票20枚,证明原告因为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数额是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原告为了诉讼的自己行为,与被告无关,其依据合同而要求的合同内容不能约束被告。

4、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张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高亚男、赵丽娟及被告的借款过程,证人是在场的。

证人张薇证实,我是金信银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及被告没有利害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是通过我们公司做的手续,当时高亚男说要用钱,说白新军和他有亲属关系,我们是中介服务,主要是理财和借贷,在我们单位以前的地址签的字,在保健所往北的地方。到期了之后,我们提前一个月打电话,然后也没还,给白新军打电话说找高亚男,然后也一直没还。签字的时候手续就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身份证的证件,具体合同内容就是借款和出借人都是谁,什么时间到什么时间还款,到期不还或者提前还款的约定等,都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是在我们单位打印的,借款借据上的字都是我写的。借款到期时,我们提前就会打电话提示到期后也帮着催要。借款当时扣了好像是三个月的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错误。高亚男、赵丽娟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当即扣下了1620元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其实际借款数额是28380元,而不是30000元。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其系与高亚男串通骗取答辩人担保,仅起诉担保人而不起诉主债务人,有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之嫌。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且与高亚男也仅是一面之交,当时高亚男是在被告喝酒后说有急用让答辩人为其担保借钱三个月,而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是金信银通公司,而不是原告个人。且当时并没有与答辩人约定借款担保期间、利率等相关问题,只是让答辩人在写有担保人的地方签字,其他并没有告知。显然,对于此借款,原告已与高亚男等主债务人协商好,故意欺骗答辩人。现原告以自然人起诉,主体错误。且根据担保法三十条的规定,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未在法定期间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已没有保证责任。高亚男、赵丽娟向原告借款时是在2013625日,当时说期限为三个月,*于利率及保证期限当时均没有约定,此款2013年到期。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高亚男、赵丽娟向原告借款为期三个月即925日到期,原告应在2014325日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保证责任免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书证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625日,原告与高亚男、赵丽娟及被告三人签订《借款合同》,高亚男、赵丽娟夫妻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8%,从实际取得借款之日一次性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625日起*2013925日止。合同还约定,丙方(保证人)负有无限连带责任方式保证,丙方担保责任的有效期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按规定应缴纳的诉讼费、按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实际发生的差旅、鉴定费)。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果乙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应支付利息的基础上每月按照合同的规定多支付利息的50%给甲方,作为逾期补偿,直*借款付清时止。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应多缴纳一个月的利息作为补偿。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交付了借款,原告与高亚男、赵丽娟及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高亚男、赵丽娟当时支付利息16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高亚男、赵丽娟于20136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支付借款时收取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的第一、二页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也不能证明此内容已经告知过白新军,显然这两页的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的,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28380元,并自20136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白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

三、被告白新军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高亚男、赵丽娟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40元,合计116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白新军负担111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景华

审 判 员  苏秀兰

人民陪审员  金素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商红媛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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