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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诉讼的程序原理4


二)单独起诉后的其他身份介入


单独起诉时(或一并起诉后部分撤诉),非当事人能否以其他身份介入进行中的诉讼?《民诉法解释》没有明确回答。就法理而言,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系主从牵连,判决对共通事实的判断可能对非当事人产生不限于证明上的影响,非当事人与该诉讼之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能以第三人身份介入。就规范而言,“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7条)——反诉乃独立的诉,不因本诉的撤回而消灭(《民诉法解释》第239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主体身份当然也不会因本诉撤回而转化。该规定实际上间接肯定了第三人制度同样具有解决保证合同纠纷的功能。其实,以第三人制度解决保证合同纠纷在司法实务中早已屡见不鲜。


共同诉讼制度与第三人等制度,在解决保证合同纠纷上有什么差别呢?仍可从查明案件事实、防止矛盾判断、(给付之诉)判决承担责任等不同层次的程序建构目的进行检讨。这些目的分别体现了诉讼对自由与效率、处分与干预、权利保护与纠纷解决等价值冲突的不同平衡立场,也包含了对相关主体介入程度及作用发挥的不同期待。如前所述,共同诉讼无疑可以附随地实现前两个目的,但更主要的目的则是指向了第三个;相比之下,第三人及其他制度则更主要地指向了前两个目的,适用这些制度不仅可以降低或消除单独起诉的矛盾风险,还可缓和共同诉讼可能不当限制当事人自由行使权利的僵化弊端。


不同的程序建构目的、不同的政策平衡立场,使得保证合同诉讼中的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可能呈现出了从当事人(共同被告)到第三人再到证人的不同身份表征。(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仅就查明事实功能而言,即便是现有的证人制度也可替代实现,又何须使用共同诉讼这样的“牛刀”?[13]


四、判决:前诉判决对后诉的影响


不同的制度设计对应不同的程序建构目的,而判决效力是连接两岸的主要桥梁。一并起诉之判决,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产生直接的既判力拘束,在效力上最为稳固。单独起诉之判决,除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既判力拘束外,还可能对债权人针对第三方提起的潜在后诉产生影响,此种影响应如何界定?非当事人的第三方以第三人诉讼身份介入诉讼时,按照现行立法规定直接判决其承担责任固然可以(《民事诉讼法》第56条);如未判决其承担责任,该判决也可能对潜在的后诉产生影响,此种影响又应如何界定?这些问题均指向了判决效力的解释问题。


(一)单独起诉债务人之判决效力


单独起诉债务人,法院可能认定主债务存在而判决支持债权人请求,也可能认定主债务不存在而判决驳回债权人请求。[14]


债权人胜诉时,即使经执行未获清偿也不能直接申请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0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原则上也不能变更、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此时,债权人可能针对保证人另行提起后诉。那么,前诉判决中“主债务存在”的判断对后诉有何种拘束?实务中有意见认为是既判力,[15]这值得商榷。首先,保证人不是前诉的当事人,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理,其并不属于前诉判决既判力当然拘束的主体范围。其次,现行立法明确认可保证人得自由行使债务人抗辩,无论债务人是否放弃或者是否已经在前诉中主张,没有理由在未为保证人提供程序保障的前提下而剥夺其此项权利,这也说明前诉之判断并不具有**拘束后诉的效力,所以这种影响并不是既判力。我国在既判力之外,另行规定了预决效力(《民诉法解释》第93条),按照**理论成果该效力在解释上具有丰富内涵,[16]以此界定这种拘束作用更为合理。此时的拘束影响接近于比较法上的证明效力,保证人可以在后诉中举证推翻前诉判决之判断。后诉经保证人援引此类抗辩(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而出现异于前诉判决的判断时,也并不影响前诉判决的可接受性,因为前诉已经为债务人提供了攻击防御的程序保障,解释上可认为程序保障取代客观事实成为了支撑前诉判决正当性的基础。债务人仍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拘束,不能依据后诉判决而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此时虽然存在矛盾裁判,但在观念上并无任何不妥。


债权人败诉时,也可能转向保证人提起后诉。因为两个诉讼的标的、主体皆不相同,实体的从属性也不足以否定纠纷解决的相对性,所以前诉判决并无遮断后诉的效果。但是,前诉判决仍然可能对后诉产生影响。如上所述,前诉判断对后诉并非既判力影响,因此并不属于后诉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其作用的发挥有赖后诉当事人(保证人)的援引。如保证人在后诉中援引了该前诉判决,本文认为后诉法院应排除债权人对此内容进行再争议的机会。原因如下:其一,从实体关系来看,主债务关系比保证债务关系更为基础,前诉攻防直接围绕此内容展开,一般人会形成债权人应在该程序中对主债务相关事实充分准备和争议的合理期待。放任其在前诉中不主张而在后诉中主张,与这种期待不符。其二,从程序保障来看,前诉为债权人和保证人提供了不对称的程序保障,这是保证人在后诉中可以争议的关键原因,也是限制债权人再争议的主要理由。无视前诉判决而允许债权人重新主张、补充或修正,无疑是对其进行了过度的救济。其三,从诉讼诚信来看,允许债权人提出与前诉不同的主张,(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也明显违背禁反言法理。这种拘束影响,在我国仍可界定为是预决效力,效力层次接近于比较法上的反射效力。[17]保证人在后诉中没有援引的,则前诉判断不能拘束后诉,保证人经后诉程序保障而败诉的,法院仍应判决保证债务成立。保证人直接受后诉判决既判力所及,同样不能以前诉判决存在为由而申请执行异议或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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