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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八)


(2)合意抵销争议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合同法第100条)。主张合意抵销者,应就达成抵销协议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合同权利变更或消灭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就他人所主张的合同权利,认为有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的事实的,由主张权利人的相对人负责证明。合同法规定合同权利受到阻碍、变更或消灭的情形主要有:要约不得撤销的抗辩事由,要约失效的事由,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的事由,撤销权消灭的事由,债权人代位权的例外,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合同的变更,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等。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可以上述事由进行抗辩,但必须以证据证明合同权利受到阻碍、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合同法第55条为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相对方即可在诉讼中以之为抗辩事由,抗辩事由的存在由相对方负责证明。

当然,对于合同法规定的事实,如不易确定其为权利设立的事实还是权利存有阻碍、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时,应当视为权利设立的事实,由主张权利者负责证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例如,在债权人于诉讼上主张撤销权的案件中,债权人应当证明受让人的主观恶意,虽然法官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认定其恶意,但在无法使用事实推定时,如受让人以不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能否让受让人就其不知道的情形举证呢?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看,不能由受让人就其不知举证,而应将受让人的主观恶意仍作为权利设立的事实,由债权人负责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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