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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有效吗(二)


裁判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认为,委托理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具有参照作用,以法律对证券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引导自然人从事理财的民事行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是基于举重明轻的民法解释原则。该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反了上述规定,致使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民法之公平原则,因此该保底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享有60%的盈利,被告享有40%的盈利,根据公平原则,造成的损失也应按该比例分担,但因被告刘鹏在合作期间擅自委托他人操作,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更大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责任,即96957.91元。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鹏赔偿原告刘晶损失96957.91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保底条款在法律层面上虽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其在经济层面上却具有极强的信用投机色彩。在高风险的证券等金融市场中,投资风险无法避免,**的只盈不亏的情形不可能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恒高的收益率。虚拟经济须以实体经济为基础,脱离实体经济而盲目约定一定收益率的保底条款通过所谓意思自治的法律安排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严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只能诱导投资者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扭曲证券市场正常的资源配置功能并且不断放大二级市场的波动风险,(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之间所形成的合理格局。保底条款非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资本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基本客观规律,难以真正发挥激励和制约功效,相反却助长非理性或者非法行为的产生,加大市场泡沫并引发金融风险。

因此,保底条款虽然是本案两上诉人之间的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基于民商法基本原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市场基本规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类保底条款无效,对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刘晶和上诉人刘鹏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分担,亦并无不当。

本案案号:(2014)岱商初字第815号,(2015)泰商终字第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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