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诉***市某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
案情摘要,
本案发生在15年前就是大庆市规模比较大的企业,成批量的大量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那一个时候。当时的劳动法有规定,就是说工作每一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要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那么最长是12个月。在大庆市规模比较大的企业里面,有大量的临时工,恩就是并非正式职工,虽然在劳动法上都叫劳动关系,但是呢,这些临时雇用的工人,工龄呢,有的都超过了十年,有的甚*接近20年。
当时这些大企业的出发点都是想切断工龄,防止这些工人呢,将来再解除合同的时候呢,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在那个时代背景下,就出现了大批量的解除临时雇佣工人的现象。本律师代理了大量的这种案件,这种类型的案件的特点是往往都得不到正确的判决和裁决。
15年过去了,现在我已经很少代理这种案件。不知道现在的劳动仲裁机关是如何处理的,是否还像当年一样。
本律师的法律观点,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关于原被告之间自91年开始和07年**有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很清楚的表明劳动关系的双方是原被告,若原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应当有其他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来书面通知解除。已经出具完毕又借口不懂发错了,理由不能成立。
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不承认2000年-2007年现在有劳动关系,但是承认了1991年*2000年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仲裁笔录第5页)。那么,你承认了自1991年开始有劳动关系,**呢,事实上又在2007年12月出具了解除通知书。所以说劳动关系的存在事实清楚。
另、当时的大环境是各公司企业纷纷的解除外雇外聘人员,每个公司企业有法律顾问,每一个二、三级单位均有自己的律师,说不懂显然不能成立。
2、关于劳动关系自2000年左右开始*今是否发生终止、中断。
91年开头和07年**有劳动关系,看中间。
被告的抗辩理由是2000年发生了劳务派遣,劳动关系终结,自那时起结束了。而劳务派遣的单位是龙丰实业公司。
劳务派遣的兴起也是新《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引起的,但《劳动合同法》67条禁止用人单位设立劳务公司向自己派遣劳务,《实施条例》28条更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所属单位派遣劳务属于《劳动合同法67条的规定,而龙丰实业公司的出资人和管理单位,众所周知,不是别人,证实被告。该证据只能是假的,此为造假造出笑话之一,“撒谎忘了打草稿,事先没研究透”。
3、关于被告主张劳动关系中断的其他证据。
劳务派遣协议真实与否先不论,首先不合法,法律有禁止性规定。龙丰实业的老总和会计和人事负责人不知道有派遣一说,暂不论。
还有近几年间的会计原始凭证,欲证明原告直接签字在劳务派遣单位领工资。可气的是,会计凭证上居然加盖了公章,而且还改了俩公章。对外的法律文书有公章,内部原始会计凭证不加盖公章。此为笑话之二——“都俩公章了”。
原告中一人因为家远,单独办理了银行卡,每月在银行取钱,可是又看见自己每月在龙丰取钱的“签名”,原告均不人事自己的“签名”,此为笑话之三——“都发双份工资了”。
4、退一步讲,若被告证据均属实,派遣有没有原告,证据力不足不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非本人意志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的,在本单位工龄连续计算。工龄超过10年就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关系。
二、若劳动关系的存在已经明确,关于劳动法律关系的性质。我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性质是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没有书面的事实劳动关系。
申诉人的请求就是签订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已经存在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签合同是开始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这个起诉请求是在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补签书面合同,不是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开始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
1、新《劳动合同法》14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非常明确。
2、《新劳动合同法》与以前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据。
《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2.劳动法第二十条中的“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固定工转制中各地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1995.04.27)第三条, 关于固定工签定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件和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文件的规定,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应根据《劳动法》规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对工作时间较长,距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本人提出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第一条,关于临时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对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已满10年的临时工,续订劳动合同时,也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如果本人要求,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及其本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
1994年8月24日《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第4条,关于续延劳动合同的问题,要认真执行《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要考虑到两种用人制度存在的差异。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应根据《劳动法》规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对工作时间较长,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果本人有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应注意保护其他老弱病残职工的利益。
三、关于2007年*现在期间补偿的法律依据。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规定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工资损失和该损失25%的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规定工资是指不能工作造成的损失。新《劳动合同法》和《实施条例》将25%的条款改成了双倍工资。
四、仲裁程序。
拒绝了原告对公章形成时间做鉴定的请求。也拒绝了原告复印证据。
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给予公正的判决。
案件的结果,
本案的代理并没有好的结果,这也是本律师一生当中**的遗憾。拿着劳动部门的规章,拿着证据打不赢官司。打一起输一起,打一起败一起。给劳动者维权真是非常困难的一件事情,这个案件我代理的所有的当事人对我都没有任何的意见。他们对我没有任何的怨言,但是每次看到当事人的眼神,那种痛苦的眼神,那种失落的眼神。那种绝望那种黯淡无光的眼神,我希望我再也不看到这种眼神。
原创案件代理人:陈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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