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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二)


买卖合同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二)

三、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部分价款的付款时间的确定

合同履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数量多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合同法》第162条做出了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本条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2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从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法律赋予买受人“接收”或“拒绝接收”的选择权,同时规定了标的物的价格,但并没有对多交付部分价款之付款时间作出规定,那么该如何确定买受人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价款的付款时间呢?

首先,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不少学者认为“可以视为出卖人对多交部分向买受人发出了新的要约”,“如果买受人接收多交标的物的,其行为表明对出卖人的新要约一予以承诺”,笔者认为,此处“新的要约”与“新的承诺”并非成立一个新的合同,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之行为只是就原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予以变更的意思表示,而买受人接收出卖人多交付的标的物的行为则视为同意变更买卖标的物数量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数量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双方应当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标的物数量变更而价格未发生变更,所以《合同法》第162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价款”。

其次,如果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价格及付款时间双方均作出了新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成立了一个新的买卖合同,自然买受人应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价款。既然双方没有作出新的约定,合同的其他内容也没有发生变更,则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价款的付款时间应按以下规则予以确定:(1)按原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如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付款时间尚未届*,或者合同中约定的分期付款的**付款时间尚未届*,应依合同中约定的尚未届*的付款时间确定买受人接收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价款的付款期限;(2)按买受人接收标的物的时间确定付款时间。如原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买受人客观上已无法按原合同确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价款,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的同时应当支付价款。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此处买受人接收标的物不是指客观上的收货行为,而是指买受人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主观上认可的意思表示。如出卖人直接交付或通过运输交付标的物,买受人虽已接收了货物,但在验收之前买受人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并不知情,此时买受人客观上的收货行为并不能视为《合同法》第162条规定的“买受人接收”,当买受人明知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情形而作出了明确的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或者买受人经过验收货物或者超过了《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对出卖人多交付的标的物没有作出拒绝接收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买受人同意“接收”,买受人应按前述规则履行付款义务。

四、分期付款的买受人的付款期限的确定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先行给付标的物,另一方分期给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在这类合同中,因为出卖人已先行交付了标的物,而买受人按照一定期限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出卖人无疑需承担更大的交易风险,所以,对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前提下,为保护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对买受人的付款期限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根据这一规定,对分期付款的买受人的付款期限的确定首先要遵从合同中的约定,但是一旦买受人违约“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则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将丧失其法律上的约束力,也即买受人不得再以约定时间对抗出卖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因此丧失其依合同享有的期限利益,此时,应按照出卖人的要求确定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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