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多重买卖合同买受人如何救济(五)
(三)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多重买卖情形下,出卖人与先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未办理标的物登记或交付手续,而后又与后续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但办理了标的物登记或交付手续,不能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的先买受人可否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出卖人与后续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从而使标的物物权也回归到变动前的原始状态?理论上存在这种可能。但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限于以下情形:一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三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作出规定:“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债权人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均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范围为限,(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也就是不能超出债权保全的必要限度,否则,就会构成对债务人正当行为自由权的不当干涉。因为撤销之诉的证明义务只限于结果证明,无须当事人主观恶意的证明。从民法通则的实践来看,证明恶意串通是非常困难的,鲜有当事人胜诉之实例,合同法之所以引进撤销之诉,就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更为简明有效的方法。由于上述两项选择权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故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无须再向当事人释明利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