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多重买卖合同买受人如何救济(三)
3、支付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行为存在。只有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才能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当事人违反合同行为具有不同的形态,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等等,这些违约行为都导致违约金的支付。但如果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金仅限于某种违约行为的,则该种违约金责任适用于这种情况,如果没有发生这种行为,则无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2)有违约金责任的约定。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违约金责任为约定违约金责任。违约金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必须有违约金责任的约定。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责任的事先约定,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当事人之间对违约金责任的约定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不合法或无效的违约金责任的约定,不产生违约金责任的适用效力。(3)当事人违反合同行为不具有免责事由。我国《合同法》主要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只要该行为不具有免责事由,合同违约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具有免责事由,合同违约方可以不承担包括违约金责任在内的违约责任。
4、对违约金责任的限制。为了体现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责任作了必要的限制。《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例如,**人民法院在审理青岛市光明总公司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啤酒买卖合同纠纷案认为,违约金在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尤其是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更是如此。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本案的裁判意见表明,违约金责任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因此,应当有所限制。
审判实务中,关于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亦是见解各异。有观点认为,应当参照合同的总标的。有观点认为,应参照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标的。还有观点认为,应参照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额,诸此等等。《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了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该条规定的标准是以参考相关司法裁量重要因素为主,以一定的比例为辅构成的。主要标准是指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所谓次要标准是指该条第二款,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