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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研究(四)


(三)重视检察官求刑权对量刑均衡的积极影响。在日本,检察官求刑权的行使已经成为法官实现量刑均衡的一项有效制度。庭审中,检察官在陈述最终意见时,就自己认为被告应该科以的刑罚种类和刑罚量向裁判所表示明确而具体的意见。检察官基于“同心协力”原则而行使求刑权,可以帮助法官实现量刑的统一性和协调性,避免法官有限的视野所产生的量刑偏差。我们认为,这一制度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并不违背检察官的控诉职能,另一方面对均衡量刑确实有积极的影响。法官在量刑时并不完全依据检察官的求刑意见,在日本有一种“求刑减三分”的说法,这有其合理性的一面。


(四)规范新闻机制,防止媒介审判。


(1)加强传媒和司法良性互动。媒体的基本功能就是发布客观信息,满足人们的知情需要,而非依仗自己的话语霸权,左右舆论的导向,引发媒介审判,这是对媒体定位的误读,也是司法的灾难。而媒介审判与司法审判之间之所以会形成如此大的偏差,皆源于其各方的本性,难以改变,只能协调。为了弥合媒介审判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偏差,追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应当从司法、传媒、社会三个维度共同探寻“媒介审判”的矫正机制,加强传媒与司法的良性互动,让传媒当好信源和受众之间的守门人。


(2)建立新闻审查机制,规范媒体报道。媒体报道应务求材料的准确性。媒体一定要深入了解事实真相,不能偏听偏信,道听途说而大肆渲染和炒作;不能将尚未被法院认定的消息或者审讯中没有提及的背景资料作为“铁定事实”来公布。这就需要适当的新闻审查机制来配合。媒体报道还应保持立场的中立性。报道要用法言法语,拒绝偏见性、倾向性语言,更不能有任何侮辱性、诋毁性、歧视性的言辞,另外,媒体报道还要与与司法程序相一致。不得在法院依法审判之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过度、不当地报道后对其品格进行评论,也不得直接或变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判刑。此外,媒体应及时报道并全程报道,在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或法院最终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要及时跟进做后续报道。


(3)建立健全法院新闻发布制度。司法要独立,但不是封闭,对于媒介审判,新闻发布制度是比较有效的方法,新闻发布制度应该遵循四原则,即时效性原则,主动性原则,可接近性原则和平等沟通原则。通过新闻发言人,对社会信息进行扫描,对明显具有虚假性、攻击性等极有可能影响司法独立的报道和言论要在第一时间搜集、过滤和处理,并将之反映给相关部门并督促其即时做出反应,启动应急预案,形成新闻发布和舆论调控的具体措施,尽可能平息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五)逐步建立健全量刑评价体系和完善法官考核制度。


法院应逐步建立健全量刑评价体系和完善法官考评制度。量刑评价是法院对已决案件的量刑之合理性、适当性进行评估的活动,是对法官们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事后监督措施。量刑评估的主体应当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在人民法院内部应是审委会的一项职能。当然,评价体系不能是完全随意性或主观性的,评价体系应建立在法律规定、量刑基准、判决理由、指导性案例的比较等基础之上。目前,各级法院在对刑事案件质量的检查特别是评判标准方面过于陈旧,传统的做法是以“自查为主,抽查为辅”,这种做法显然不能满足量刑评价的内在价值要求。法院在不断提高法官职业、政治和业务素质的同时,应完善法官考评制度,在对刑事个案量刑进行评价时,应将法官量刑适当、合理与否作为一项独立指标纳入考评体系,以进一步督促法官正当、理性地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六)建立和完善量刑失衡的救助制度。


量刑失衡是长期存在的全球性的社会现象,对于量刑失轻失重的案件和犯罪人,我们应有所作为。受损害的权利应当得到救济,这是现代法治公平、正义、人权等观念的基本含义。所以,应当对量刑失衡特别是量刑过重的犯罪人进行一定的救济和补偿,以求得判决外的平衡。当然这项救济工作是不能通过法院自身来完成的,因为量刑失衡本身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结果,是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作出的裁判,所以不可能通过国家司法赔偿的途径解决。**的办法就是在政府系统内建立一个独立的救助制度和机构,就象香港政府那样,在行政长官领导下的司法委员会对犯罪人提出的申诉予以审查,**确定法院对其定罪量刑是否准确适当,对于量刑失重的,予以经济补偿。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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