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现行的行政管理模式对法官独立行使量刑权的限制。
法院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决定了行政领导(指院长、庭长)对法官的行政化管理。这种管理模式实际上限制了法官的独立量刑权的有效行使。近年来,尽管各级法院在还审判权于法官方面作出了一定的改革举措,但成效不是十分显著,虽然从档案资料中已经没有行政领导的主观意见,但实际操作中,领导听汇报、定调子,法官改变原先的量刑意见或者事先征求领导意见的现象还大有存在。当然,我们并不极力反对领导参与研究案件、指导量刑的方式,关键是领导没有参与庭审,对有些被告人的综合情况了解不多,所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一定适当、合理。在这种管理模式的影响下,法官为了个人的前途,往往违心的遵从领导意见。导致有些法官在设计量刑意见时不是在实现刑罚的个别化方面进行理性的分析,而是揣摩领导的意图和“心理承受力”。这种制度化的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量刑均衡的实现。
(四)“媒介审判”干扰刑罚裁量。
“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 。它依仗自己强大的信息优势及足以主导舆论的“霸主”地位,对案件口诛笔伐,形成一种先在性的强势审判设定,使之“意念表达”超越“理性认知”,“主题先行”掩盖“证据调查”,“倾向报道”决定“未审先判”,“故事多变”置换“事实认定”,“证明标准下降”催生“疑罪从有”,严重影响了法官量刑。
今天,由于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信息在互联网上得以迅速传播,社会成员很容易就刑事个案发表观点、参与讨论、形成舆论。因此,道德与法律、情理与法理之间的冲突日益显见,这给司法机关处理这类刑事案件造成巨大压力。譬如胡斌飙车案和孙伟铭案,司法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就顶住了巨大的舆论压力,其裁判结果也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质疑和讨论。尽管司法机关在办理个案时背离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承受的压力是一种有益于法治的积极力量,这种压力越大往往意味着法治程度越高,并且任何法官在办理案件时都会遇到来自社会舆论的压力。但这种压力只有在一定程度上才是合理的,超出合理程度,就很难期望法官能坚守罪刑法定,因为尽管法官作为精英,确应奉守普通人难以奉守的司法准则,但法官作为个人,其心理承受力却不是无限的。笔者认为,舆论压力合理化的基础有两个:一是法官的法律观和刑罚观本身要合乎时代要求;二是要有一套正当地沟通立法、司法与行政的体制,以便从结构与机制上确保司法官所承受压力处于合理的程度而不*于过大。没有这两个基础,又没有意识去建立这两个基础,而一味猜疑甚*指责法官在处理个案时背离罪刑法定,这对法官是不公平的,也无助于摆脱司法困境。
三、应对之策:如何规避量刑失衡?
(一)完善立法,出台司法解释合理规范。
法定刑格的过于宽泛化,客观上增加了法官寻找量刑基准点的难度;过多的弹性条款,也给法官们确定量刑基准带来了些许“随意性”。从客观方面讲,“危险驾驶罪”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两种行为。鉴于危险驾驶罪现行法条对何为“追逐竞驶”,追逐竞驶达到何种程度谓之“情节恶劣”,以及何为“醉酒”,并未予以明确,从而导致了法官量刑方面的偏差,为使这种差异缩到最小,更好的实现量刑均衡,笔者建议以司法解释形式界定追逐竞驶和醉酒,具体可以这样界定:
(1)所谓追逐竞驶,是指两人以上或者两辆机动车以上,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无视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及行人的安全强超硬会,干扰正常的交通秩序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①在交通繁华、行人聚集的街区、道路,不顾其他行人和车辆的安全,驾驶机动车高速追逐竞驶的,扰乱交通秩序;②在明确标有限速标志、标识的道路、街区,驾驶机动车超速追逐竞驶,危及行人和车辆安全的;③在没有**隔离设施或者没有**线的道路上,不顾对方来车、行人安全追逐竞驶的:④由于驾驶机动车高速追逐竞驶,危及到妇女、儿童、老弱伤残群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⑤对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或者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车辆,以及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辆,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和夜间开启大灯,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竞驶的;⑥由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高速追逐竞驶,造成损害后果,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⑦无证、无照、吸食毒品后、酒后、严重超载、超宽、超长等伴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⑧虽未造成损害后果,但在道路上多次驾驶机动车高速追逐竞驶的;⑨经警告追逐竞驶而拒不改正,或与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追逐竞驶,拒绝接受拦截检查的;⑩特种车辆非因紧急任务而在道路上超速追逐竞驶的。
(2)而要界定醉驾,首先要对“醉酒”有一个较为明确的理解,一个人酒量有大小,不同的人因其体重、情绪和喝酒的次数、酒的种类不同而略有区分。但是对目前的血液酒精含量测试,还是比较认同的。即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一定的浓度,即可视为其处于酒醉状态,比如正常人喝一杯啤酒或一小杯白酒后一小时内可以视为“酒后”;喝一瓶啤酒或100ml(通常所说的二两)白酒后三小时内可以视为“醉酒”。在这种状态下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可以定义为“醉驾”行为,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即对“醉酒”的状态应当有一个较为明确的“量”的概念作为执法的依据。比如就以在道路上检查时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依据,达到多少即为“酒后”,达到多少,即为“醉酒”,达到多少则裁量多重的刑罚,对此应当有一个较为明确的司法解释,以确保执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二)深化法官制度改革,提高法官素质。
法官是“法律由精神*国进入现实*国并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法官是案件结果的决定者,其素质的高低会影响量刑结果的公正性。当前,深化法官制度的改革,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提高法官法律思维、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我国宪法修正案已明确地规定了保障人权的内容,轻刑化、非刑罚化思想已成为国际刑法学界普遍的共识。当前,法官应树立科学的刑罚观,摒弃重定罪轻量刑和重刑主义思想,加强业务学习,量刑时要体现“立足公正、兼顾功利、体现谦抑”的刑法价值。
(2)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制度。马克思曾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独立审判是法官制度的核心,是保障量刑公正的必要前提。
(3)完善法官选拔、培训、惩戒制度。其一要建立严格的法官准入制度,明确凡进必考制度;其二完善法官晋级遴选和分流制,逐步实行法官职业化;其三要使培训制度化,以便从整体上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同时,为适应时代的需要,培训内容要不断扩展和深入,鼓励支持优秀法官参加高层次学习,培养专家型复合型法官,等等;其四,完善并落实错案追究制,实行办案监督和跟踪制。权利要救济、权力要监督、违法要制裁、错案要追究。对此,英国哲学家、法学家培根有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目前,法官惩戒制度规定不够细致,操作性不强,错案追究制又缺乏规范性,这些都有待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