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证明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故意?
强奸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应当明知“受害人不愿意与自己性交”而强行为之。行为人的“明知”,来自其根据生活经验对受害人表现的判断。如果受害人的一些言行引起了行为人的重大误解,被认为是“求欢”的暗示,则不能轻易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由于东方文化的含蓄以及大多数东方女性对于“性”的羞涩心理,即使发生性行为不违背其意愿,(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部分女性仍然存在轻度的反抗行为。大多数女性的初吻,是在半推半就中被自己的男友夺走的(想必不少男人都因此挨过女友的耳光)。即使是新婚夫妻,在初夜的时候,妻子对丈夫的“性侵犯”大多会产生本能的抵抗。我们从影视作品和生活经验中能够得出这样的认识。
笔者认为,女性在性交过程中的轻微抗拒和口头拒绝,不足以使行为人得出“违背妇女意志”的结论。女性的心理是复杂微妙的,即使是相处几年的恋人,也难以对此做出准确判断。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时,我们还是要以受害人在发生性行为前后的表现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根据受害人的轻微抵抗和口头拒绝做出简单的认定。
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还包括:其行为的主观目的是“强行性交”。刑法规定故意犯罪有未遂、中止的情形,还规定了“强制猥亵妇女”等近似罪名,同时还存在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性骚扰”情形。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但实际上并未与受害人发生性交,并不一定构成强奸罪的未遂或中止。如果其主观目的仅限于亲吻、抚摸或者侮辱,则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则属于性骚扰的范畴。
那么,如何判断行为人的目的是“性交”、“猥亵”或者仅仅只是“骚扰”呢?
笔者认为,除了行为人的供述之外,还需要结合其在行为过程中的表现来综合分析。如果行为人准备了安全套或其他刺激性欲的药具,或者脱下了全部衣物,可以推定其有发生性交的意图(行为人有赤裸自己身体或性器官的暴露癖好的除外)。
必须注意的是,“性交”与“强行性交”不是同一概念。(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绝大多数男人都有性幻想,如果男人接近自己喜欢的女性构成“犯罪预备”,那么几乎所有的男人都有罪。强奸的犯罪故意必须是“强行”发生性行为,仅仅希望和自己喜欢的女性发生性关系不是犯罪,甚*脑海中想要“强行”和某个女性发生性关系也不构成犯罪。因此,“爬树偷窥”构成强奸罪(预备)的判决结果是极其荒谬的。
笔者认为,强奸罪有一定的特殊性,只有既遂和未遂,不成立犯罪预备。
刑法通说认为,“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强奸犯罪的犯罪工具是什么?虽然在某些典型的强奸案件中可能使用凶器、绳索等工具作为暴力、威胁的手段,但是这不是强奸犯罪必备的工具,男性的生殖器可以认为是所谓的“犯罪工具”。而“创造犯罪条件”更加难以认定。如果接近心仪的对象也算“创造条件”的话,多少痴情的男人面临着牢狱之灾?
性冲动是动物的本能,也是人类的本能,“性幻想”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的“犯意”。在性冲动的支配下,男人可能会做出一些不理智的行为,我们可以根据这些行为造成的后果来认定其性质,而不能根据其内心的思想来认定构成强奸的犯罪预备。(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如果强奸罪存在犯罪预备的情形,将导致非常可怕的局面。“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当前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并没有完全得到遏制,要取得行为人“准备实施强奸”的供述,并不是一件难事,而接近自己心仪的女性也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权力机关可以犯罪预备为由,将任何一个男人关进深牢大狱。
强奸罪的“犯罪预备”在理论上也是无法成立的。由于行为尚处于“预备”状态,“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并没有付诸实施,因此无从证明。对行为人定罪的依据,完全来自行为人的供述。法律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因此,仅凭行为人的口供,不能认定其犯罪预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