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小武,又名赵武,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火厂坪镇政府宿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犯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谷成胜,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武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后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武及其辩护人谷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小武自2004年起*2008年6月初,先后在湖南省邵东县、花垣县等地开设钢球厂、选矿厂等厂矿。其间,赵小武承诺以高额利息为回报,向白忠连、赵威、贺勇等不特定的多名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349.7万元。2008年4月*同年6月,赵小武还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赵耀湘、何杰和衡阳市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为购买矿石支付的押金、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赵小武于同年6月7日安排其前妻曾丽君和2个小孩潜逃,于次日以竞拍邵东县简家垅乡周家岭铅锌矿缺少资金的名义骗取刘斌人民币30万元后,于同月11日潜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出示了被告人赵小武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斌、赵耀湘、何杰、郑永辉、白忠连、贺勇等多人的陈述,证人宁长庚、宁长明、李林、刘志伟等多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小武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具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情节。赵小武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小武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是向刘斌借款,逃走后仍主动还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有合同履行能力,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无非法占有预付款的主观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赵小武另辩称:借款系一般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赵小武的辩护人另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赵小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赵小武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仅为624.35万元,其中起诉书指控借赵威110万元、李英80万元,该2笔共190万元已抵偿,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借贺勇196万元中的46万元为投资股金,借闵定波46万元已还21万元,该2笔应剔除的犯罪数额为67万元;82.7万元系李志凯的入股股金,不是借款,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通过李志凯借李强、李卫初共100万元已还60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60万元;借田胜军不是80万元而是72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8万元。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小武自2004年起*2008年6月初,先后在湖南省花垣县、邵东县等地开设钢球厂、选矿厂等厂矿。期间,赵小武因缺乏投资资金,采取以高额利息作为回报的方式,向白忠连、赵威、贺勇等不特定的多名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329.7万元。2008年4月*同年6月,赵小武还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赵耀湘、何杰和衡阳市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为购买矿石支付的押金、预付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赵小武于同年5月底计划外逃,6月7日安排其前妻曾丽君和2个小孩先外出躲藏,次日以竞拍邵东县简家垅乡周家岭铅锌矿缺少资金的名义骗取刘斌人民币30万元,随即于同月11日潜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诈骗刘斌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008年6月10日,广东省韶关市刘斌通过宁长庚、宁长明认识了被告人赵小武。赵小武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刘斌提出借款30万元去竞拍邵东县简家垅乡周家岭铅锌矿,并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刘斌表示同意。为便于收帐,在宁长庚的提议下,赵小武即出具借条给宁长明、刘斌2人,并约定“借款用于周家岭拍卖押金,没拍到在10日内还清,愿意以火厂坪良臣小区自己的十间门面做担保”,并向刘斌提供了转帐的银行帐号:9558881906000040261。次日(6月11日)上午,回到韶关市的刘斌按约将30万元的借款汇*到赵小武提供的帐户上。赵小武于当天收到该30万元后,即携款乘坐白忠连的小车潜逃外地。同年7月份,闵定波找到赵小武前妻曾丽君之弟曾鹏祥,将赵小武骗取刘斌30万元后当即潜逃的事情告诉曾,并建议曾鹏祥代赵小武偿还刘斌几万元钱,以避免公安机关对赵小武立案查处,曾鹏祥即拿出2万元交给闵定波,由闵定波通过宁长庚代赵小武还款1万元给刘斌,余下1万元由闵定波做为赵小武归还他的欠款收取。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斌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10日,他通过邵东县表哥宁长庚、表弟宁长明认识了赵小武。赵小武对他讲正要拍买1个矿洞,要他投资30万元,他表示同意。在宁长庚的提议下,赵小武当天写了1张借条给他,在借条上加上宁长明的名字便于收帐。次日,他回韶关市后,通过银行转帐30万元到赵小武的帐上。同年7月份,赵小武通过宁长庚还款1万元给他;
2、证人宁长明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8日,赵小武以竞拍简家垅乡周家岭铅锌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刘斌提出借款30万元,如果拍到计入以后开矿的股金,没拍到在10日内还清,并愿意以火厂坪良臣小区赵的10间门面做担保,刘斌表示同意。后刘斌汇了30万元到赵小武的帐上。同年7月初,闵定波通过宁长庚代赵小武将1万元钱退还给刘斌。他本人没有借钱给赵小武。证人宁长庚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经过与证人宁长明的证言一致;
3、证人闵定波的证言证明,赵小武潜逃后,他找到赵小武的妻弟曾鹏祥,提出赵小武借宁长明30万元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要曾帮赵小武先还几万元给宁长明,以避免公安机关查处赵小武,曾鹏祥拿2万元钱给宁长明,领条是宁长庚写的,实际上他自已拿1万元作为赵归还自己的欠款,刘斌和宁长明只拿走1万元;
4、证人赵贝、杨桂华、曾丽君、白忠连的证言证明,赵小武于2008年6月7日安排曾丽君及其2个小孩出逃后,于同月11日乘坐白忠连的小车潜逃外地;
5、证人曾鹏祥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初,闵定波要他帮赵小武还几万元钱给宁长庚的亲戚,并说赵小武借宁长庚亲戚30万元的行为是明显的诈骗。他便拿了2万元替赵小武还给宁长庚的亲戚;
6、被害人刘斌提供的由赵小武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赵小武于2008年6月10日借宁长明、刘斌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用于周家岭拍买押金,如未拍到,十日内还清,如未还,以火厂坪良臣小区十间门面担保;
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08年6月11日,刘斌从自己的帐户中取出30万元转存*赵小武的帐号为9558881906000040261的建行卡上;
8、被告人赵小武帐号为9558881906000040261的工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08年6月11日,赵小武的9558881906000040261工商银行卡内被人存入30万元,次日即被人从该银行卡内取出30万元;
9、被告人赵小武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份底,他因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决定外逃。同年6月初,他安排前妻曾丽君和2个小孩潜逃。同月11日,他从宁长明手里借了30万元后,当天即潜逃外地。同年7月初,他委托曾鹏祥向宁长明、刘斌还款。向刘斌借款前,他自己的邵东县火厂坪镇良臣小区10间门面的房产证早已抵押给了赵威。
二、利用合同诈骗赵耀湘、何杰及衡阳市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
1、2008年4月16日,赵小武向做矿石生意的赵耀湘提出购买锌精矿石需向他预交30万元押金。当日,赵耀湘分3次将30万元预付款汇入赵小武的银行帐号。赵小武收到该款后,将该款取出用于偿还所欠他人高息借款的利息。赵耀湘见赵小武未按约履行,多次向赵小武催货,但赵小武以各种理由推拖,既未发送矿石,也未退还赵的预付款。后赵小武潜逃外地。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耀湘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份认识了赵小武,便想从赵小武处买矿石,赵小武向他提出要先预交30万元押金。他于同年4月16日将30万元打入赵小武的帐户。之后,他多次找赵小武要矿石,但赵小武从未发过矿石给他,并以各种理由推拖,后来无法与赵小武取得联系,他才得知赵小武已潜逃外地;
(2)赵耀湘提供的由赵小武出具的收条证明,2008年4月16日,赵小武向赵耀湘出具了“收到赵耀湘锌精矿预付款30万元”的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了收款帐户为“4340612960195017”;
(3)户名为赵小武、帐户为4340612960195017的建行银行卡查询资料证明, 2008年4月16日,赵小武的帐号为4340612960195017的帐户被人分3次分别转帐存入12万元、10万元、8万元;
(4)被告人赵小武的供述证明,他出具了1张30万元的收条给赵耀湘,赵耀湘便将30万元的货款打入他的银行帐户,但他没有发货给赵耀湘,并将该30万元支付所欠他人的利息。
2、2008年5月16日,赵小武到湖南省祁东县找做矿石生意的何杰,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让何杰向他预付30万元铅锌矿预付款,并承诺收款后即发货给何杰。次日,何杰便安排祁东县青水塘铅锌有限公司的出纳李林转存30万元到赵小武控制的曾丽君的帐户上。赵小武收到30万元预付款后,即将该款用于偿还所欠他人的债务,并与何杰断绝联系。*潜逃时,赵小武未发货,也未将30万元的预付款退还给何杰。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杰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16日,赵小武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让他先支付30万元铅锌矿石预付款给赵,并承诺收款后立即发货给他。次日,他便安排祁东县青水塘铅锌有限公司的出纳李林从信用社汇款30万元到赵的前妻曾丽君的帐户上。一周后,他见赵小武还未发货过来,便与赵联系,但无法取得联系;
(2)证人李林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17日,何杰告诉她邵东县一个叫赵小武的老板有一批矿石要发运过来,要先付预付款30万元。后何杰将赵小武提供的帐号转发给她。她便在衡阳市石鼓信用社汇款30万元*赵小武提供的曾丽君的帐户上。她按照何杰的要求,将该30万元记入何杰的个人帐户上;
(3)证人曾丽君的证言证明,以她名字在邵东县农村信用社设立的帐号为85011640004251249011的帐户一直是由赵小武掌控的;
(4)何杰提供的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08年5月17日,李林在衡阳市石鼓信用社青山分社向曾丽君帐号为85011640004251249011的帐户上转存了30万元;
(5)邵东县农村信用社火厂坪信用社出具的帐号为85011640004251249011的帐户资金往来明细资料证明,2008年5月17日,帐号为85011640004251249011的帐户上存入1笔30万元的资金;
(6)被告人赵小武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16日,他到祁东县找到何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何预付货款30万元给他。后何杰打了30万元*一直由他控制使用的前妻曾丽君的户头上。他已将该30万元偿还所欠他人的债务。同年6月份,他因无法偿还巨额债务,便潜逃外地。
3、2008年1月3日,衡阳市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作为购方与赵小武签订了铅精矿购销合同,约定由购方带款提货。同年1月4日*同年5月28日期间,运发公司数次按约向赵小武汇款共计297.44万元,而赵小武未按约履行合同,数次发给运发公司货物价值仅有120.515644万元。同年5月底,赵小武因所欠他人高息借款无法偿还,遂计划潜逃。同年农历端午节(2008年6月8日)前的**,赵小武在尚欠有巨额铅精矿石未发的情况下,主动找到运发公司法人代表罗文治,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让罗再次提前支付预付款,以便他能按约履行合同。同年6月4日,罗文治向赵小武的帐户上存入10万元。赵小武收到该货款后,于同月6日将价值9.819795万元的货物发给运发公司。尔后,赵武又于当天通过电话向罗文治要求再向他支付预付款30万元,罗文治又于当天将30万元预付款转帐*赵小武所提供的曾丽君帐户上。赵小武将该3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他人的债务后,于同月11日潜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郑永辉(运发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他所在公司的法人代表为罗文治。2008年1月3日,公司在邵东县城与赵小武签订合同,尔后共付了337.44万元预付款给赵小武,收到货物仅价值226.474151万元,赵小武还欠110.965849万元的货物没有发送。其中,公司于2008年6月4日汇给赵小武10万元,同月6日汇给曾丽君帐户30万元。他于同月8日后得知赵小武逃匿了;
(2)证人罗文治的证言证明,2008年初,公司与赵小武签定了合同,约定带款提货。后赵小武以冰灾、修路、资金周转不灵等各种理由少发矿石。同年端午节(2008年6月8日)前几天,赵小武开车找到他,提出资金周转困难,在赵尚欠公司货物未发送的情况下,让他帮忙提前支付预付款。于是,他在6月4日打了10万元给赵小武,赵小武便发了1车矿石给公司。尔后,赵小武又打电话给他,让他打30万元给赵。他又于6月6日打了30万元给赵。次日,公司见赵小武未发货过来,即与赵小武联系,却发现赵的手机已关机,无法联系上;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08年1月3日,运发公司与赵小武签订了铅精矿购销合同,约定由购方带款提货;
(4)运发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存款凭条及转帐凭条证明,2008年1月4日*同年6月6日,运发公司共向赵小武汇货款337.44万元,其中,6月4日向赵小武的帐户存入10万元,6月6日向赵小武提供的曾丽君的帐户转入30万元;
(5)运发公司提供的外购原料结算单证明,赵小武自2008年1月5日*同年6月6日向运发公司发货总价值为226.474151万元,其中同年4月16日*6月6日共10次陆续向运发公司发运铅精矿石的价值达82万余元,其中同年6月6日发货价值为9.819795万元;
(6)被告人赵小武的供述证明,他与运发公司于2007年底开始联系,他卖矿石给公司。2008年元月,他发了一部分货给运发公司,后来因故没有发货。运发公司转帐及付给他的现金总额是337.44万元,他发货给公司共价值是227万元左右,他还欠公司价值110万元左右的货物。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29.7万元的事实
2004年7月20日*2008年6月上旬,被告人赵小武先后多次向白忠连、赵威、贺勇等多名社会不特定的人员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高达1329.7万元,其中,非法吸收存款达1283.7万元,变相吸收存款达46万元。*案发时,赵小武对非法吸收的存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17.7万元无法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4年7月20日*2007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小武先后5次以高息向白忠连非法吸收存款55万元,还以白忠连作为借款担保人向李高托高息非法吸收存款70万元。其中:
(1)2004年7月20日,赵小武向白忠连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0.5万元;
(2)2005年6月11日,赵小武向李高托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为3万元,并由白忠连作为赵小武的担保人;
(3)2005年9月25日,赵小武向白忠连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为0.3万元;
(4)2005年11月30日,赵小武向白忠连借款10万元,约定每季度利息为1万元。后该10万元本金已退还;
(5)2007年1月13日,赵小武向白忠连借款10万元,约定每季度利息为1万元;
(6)2007年10月29日,赵小武向白忠连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0.5万元。
赵小武于2008年6月11日潜逃当天归还白忠连本金4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白忠连的证言证明,赵小武于2004年7月20日向他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息0.5万元计算,本金*今未还;于2005年9月25日向他借款5万元,利息按年息0.3万元计算,本金*今未退;于2005年11月30日向他借款10万元,利息按每季度1万元计算,后本金已退还;于2007年1月13日向他借款10万元,利息按每季度1万元计算,本金*今未还;于2007年10月29日向他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息1万元计算,本金*今未退。此外,赵小武还于2007年6月11以每月3万元的利息向李高托借款70万元,由他作为赵小武的担保人,本金*今未还。后赵小武于2008年6月12日还给他22.5万元。
②证人白忠连提供的由赵小武出具的借据复印件证明,赵小武于2004年7月20日向白忠连借款10万元,于2005年9月25日向白忠连借款5万元,于2005年11月30日向白忠连借款10万元,于2007年1月13日向白忠连借款10万元,于2007年6月11日向李高托借款70万元,并由白忠连作为担保人,于2007年10月29日向白忠连借款20万元;
③被告人赵小武的供述证明,他于2004年7月20日借白忠连10万元,于2005年9月25日借白忠连5万,于2005年11月30日借白忠连10万元,于2007年1月13日借白忠连10万元,于2007年6月11日借70万元,于2007年10月29日借白忠连20万元,这些钱都是月息5%。他于2008年6月11日退还白忠连本金42万元。
2、2008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赵小武向赵威非法吸收存款110万元,约定月息为5.5万元,并用自己位于邵东县火厂坪镇良臣大道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作担保。后赵小武因无力偿还借款,便以上述担保物作价110万元抵偿给赵威。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赵威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份左右,赵小武向他借款110万元,约定月息为5.5万元,并以火厂坪镇良臣大道的厂房、门面做抵押。他出借110万元时,将良臣大道房产过户到他的户头下,共得10万元利息。同年11月18日,经过邵东县人民法院调解,赵小武将火厂坪良臣大道上的房产作价110万元抵偿他的借款;
(2)证人贺勇的证言证明,赵威借了110万元给赵小武;
(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99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赵小武以自己位于邵东县火厂坪镇良臣大道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作价110万元抵偿给赵威;
(4)被告人赵小武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份左右,他共借赵威160万元,还了本金50万元,还欠赵威110万元,便用火厂坪良臣大道上的厂房产权证给赵威做抵押,付10%的利率,每月付利息16万元。
3、2007年12月27日*2008年5月18日,被告人赵小武以高息向贺勇非法吸收存款150万元,还变相以入股股金的形式向贺勇非法吸收存款46万元。其中:
(1)2007年12月27日,赵小武向贺勇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0.5万元;
(2)2008年1月3日,赵小武向贺勇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0.75万元;
(3)2008年1月16日,赵小武向贺勇变相借款46万元,约定将该46万元作为矿山的入股股金,并保证每月向贺勇支付利息0.92万元;
(4)2008年4月14日,赵小武向贺勇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3万元;
(5)2008年4月26日,赵小武向贺勇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为4.5万元;
(6)2008年5月1日,赵小武向贺勇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1万元;
(7)2008年5月18日,赵小武向贺勇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3万元。
*案发时,赵小武非法吸收合计人民币196万元的存款本金均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贺勇的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一个月后,赵小武向他借46万元,该款为他的入股资金,赵保证他有0.92万元的月息。后赵小武又向他借了1笔10万元和1笔15万元的款项,月息均为5%。同年4月1日,赵小武又向他借了20万元,月息是5分。同年4月14日、4月28日、5月18日,赵小武又分别向他借款30万元、45万元、30万元,利息均为10%。赵小武承诺还款时间均为同年6月底左右。后赵小武于同年6月11日逃走,连赵的父母也逃走了;
②证人贺勇提供的由赵小武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赵小武于2007年12月27日向他借10万元;于2008年1月3日向他借15万元;于2008年1月19日收到他付给赵的观音石矿洞四分之一股金46万元;于2008年4月14日向他借30万元;于同月26日向他借45万元;于2008年5月1日向他借20万元;于同月18日向他借30万元,以上合计196万元;
③被告人赵小武的供述证明,他于2007年12月27日向贺勇借10万元;于2008年1月3日向贺勇借15万元;于同年1月19日收到贺勇入股周家岭铅锌矿的46万元;于同年4月14日向贺勇借30万元;于同年4月26日向贺勇借45万元;于同年5月1日向贺勇借20万元;于同年5月18日向贺勇借30万元,上述借款月息均为10%。*今没有退还本金。
4、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赵小武向姚灿提出借款100万元,2个月内还清,姚灿表示同意,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赵小武于当天写下借条给姚灿,并将火厂坪镇良臣大道的工业用地7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姚灿。同月23日,姚灿安排其弟姚纯果从他存折上转帐100万元*赵小武的帐户上。该笔借款到期后,赵小武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同年12月3日,赵小武在姚灿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挂失的方式,重新补办了新的土地使用证。2008年3月4日,赵小武又向姚灿提出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邵东铅锌矿的股份,并保证1个星期内还清,姚灿又于当天借给赵小武50万元。借款到期后,赵小武又拖延不还。*同月22日,姚灿找赵小武还钱并要求付息钱。赵小武答应所借的2笔共150万元按4.5万元的月息付息,承诺2个月内还清该150万元借款。同年6月10日,赵小武还给姚灿2万元本金。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姚灿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0日,赵小武向他借100万元,提出2个月内还清,当时没有约定要息钱,赵还将其火厂坪镇良臣大道的工业用地7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在他手里。同月23日,他弟弟姚纯果拿他的存折共转帐100万元给赵小武。2008年3月4日,赵小武又向他借50万元,保证1个星期内还清,他又借给赵50万元。上述2次借款赵小武均出具了借条。同月22日,赵小武答应150万元按3%计月息,但仅在2007年9月20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上注明“月息3分,贰个月内还清”。同年6月10日晚上,赵小武退给了他2万元。在赵小武潜逃后的2008年6月17日,他才发现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挂失重新补办并另抵押给赵威;
(2)证人姚纯果的证言证明,他和姚灿是兄弟关系,于2007年9月23日母亲60岁生日那天替姚灿转帐给赵小武100万元;
(3)证人姚纯果提供的2张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证明,2007年9月23日,他分3次从姚灿(又名姚斌)的帐户上转帐100万元到赵小武的帐户上;
(4)证人姚灿提供的由赵小武出具的2张借条复印件证明,赵小武向姚灿借款2次,1次为100万元,1次为50万元。赵小武并于2008年3月22日在100万元的借条上注明“月息3分,贰个月内还清”的字样;
(5)证人姚灿提供的赵小武用作抵押的邵国用(2006)第2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赵小武将火厂坪镇良臣大道工业用地7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原件抵押在姚灿手中;
(6)补发申请书、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土地登记申请书及邵国用(2007)第15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赵小武于2007年11月19日以邵国用(2006)字第2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遗失为由,向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挂失补办。同年12月3日,经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审查,赵小武补办领取了新的邵国用第15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7)被告人赵小武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20日,他向姚灿借款100万元。2008年3月4日,他向姚灿借款50万元。利息注明是月息3分,实际上都是月息10%。
5、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赵小武向彭再喜非法吸收存款40万元,约定月息为2万元,并向彭再喜出具了借条。*案发时,赵小武仍未归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彭再喜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7日,赵小武向他借了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万元,借款3个月,并给他打了1张借条。*案发后,赵小武未付任何本金、利息;
(2)证人彭再喜提供的由赵小武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赵小武于2008年5月27日向彭再喜借款40万元;
(3)被告人赵小武的供述证明,彭再喜以前借给他的钱都结清了。2008年5月27日,他与彭再喜结帐,共欠彭40万元,也没有讲利息了。
6、2007年8月,被告人赵小武向田胜军借款40万元,田胜军征得朋友刘志伟的同意后,将刘志伟的40万元转借给赵小武,与赵小武约定月息为4万元,并在借款的同时扣除了当月利息4万元。同年12月17日,在刘志伟的要求下,田胜军向刘志伟出具了1张40万元的借条。尔后,田胜军又要求赵小武向他出具了1张借款40万元的借条。同月26日,赵小武又向田胜军借款40万元,亦与田胜军约定月息为4万元,借款的同时亦扣除了当月利息4万元。后因赵小武付不起上述2笔借款的利息,2人又约定每笔借款均按月息2.8万元付息。*案发时,赵小武共还给田胜军12万元本金。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田胜军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初,赵小武向他借钱,提出算息或参与选矿厂分红也可以。他从朋友刘志伟借款40万元交给赵小武。同年12月17日,刘志伟要求他还钱,他就打了1张借条给刘志伟,他让赵小武另打了1张借条给他,由赵小武转了借条。同月26日,赵小武又向他借款40万元,约定算息、分红都可以,3个月内周转后,就连本带息一起算给他。田胜军的当庭证言还证明,他帮赵小武借了80万元,出借的同时即扣除了8万元的利息,实际到赵小武手中的只有72万元。借出后大概2个月以后,赵小武偿还了12万元利息。2笔借款是均是按月息4万元计息,后因赵小武还不起款,改为按月息2.8万元计息;
(2)证人刘志伟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田胜军讲赵小武要借40万元,他当时有40万元在田胜军手中,便同意借钱由田胜军操作。同年12月17日,他让田补了1张借条,写田胜军借他40万元,田胜军讲这40万元由田负责;
(3)证人田胜军提供的由赵小武出具的2张借条复印件证明,赵小武于2007年12月17日向田胜军借款40万元,又于同月26日向田胜军借款40万元;
(4)被告人赵小武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17日,他向田胜军借款40万元,同月26日又向田胜军借款40万元,但实际上只有32万或34万,打借条是40万元,月息2.8万元。2008年农历过年之前,已还本金12-14万。
7、2004年12月25日*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小武先后3次高息向*飞非法吸收存款120万元。其中:
(1)2004年12月25日,赵小武向*飞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0.4万元;
(2)2007年8月1日,赵小武向*飞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为3.6万元;
(3)2007年10月26日,赵小武向*飞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3万元。
*案发时,赵小武所借*飞第1笔10万元的本金已退还,余下2笔借款共110万元的本金仍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飞的证言证明,赵小武于 2004年12月25日向他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0.4万元。赵小武借款1年后还清给他;于2007年8月1日向他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3.6万元;于2007年10月26日向他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万元;
②证人*飞提供的由赵小武出具的3张借条复印件证明,赵小武于2004年12月25日向*飞借款10万元,于2007年8月1日向*飞借款60万元,于2007年10月26日向*飞借款50万元;
③被告人赵小武的供述证明,他于2004年12月25日向*飞借款10万元,于2007年8月1日向*飞借款60万元,于2007年10月26日向*飞借款50万元,其中10万元未付息,60万按月息4.8万元、50万元按月息3万元付息*2008年6月份。
8、2007年9月18日*2008年1月6日,被告人赵小武以*飞作为担保人,先后2次共向张跃成高息非法吸收存款144万元。其中:
(1)2007年9月18日,赵小武以*飞作为担保人,向张跃成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4万元;
(2)2008年1月6日,赵小武又以*飞作为担保人,向张跃成借款44万元,约定1年固定回报额为44万元,并向张跃成出具了1张88万元的借条。
*案发时,赵小武非法吸收张跃飞144万元的存款本金仍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张跃成的证言证明,赵小武于2007年9月18日通过*飞找到他,由*飞担保,向他借100万,约定月息4万元。赵小武连续支付了几个月的息,每月4万元。赵小武又于2008年1月16日通过*飞担保,向他借款44万元,约定1年后退还给他88万元,只算固定回报,1年回报44万元;
②证人*飞的证言证明,赵小武于2007年9月18日通过他介绍向张跃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6万元,赵小武给张跃成出具借条,由他签名担保,后赵小武还了30万左右的息钱给张跃成,之后本金和利息未付。2008年1月16日,赵小武又通过他向张跃成借款88万元,约定月息5.28万元,仍由他担保,后赵小武还了20余万息钱给张跃成,之后本金和利息未还;
③证人*飞提供的由赵小武出具的2张借条复印件证明,赵小武于2007年9月18日以*飞作为担保人,向张跃成借款100万元;于2008年1月16日又以*飞作为担保人,向张跃成借款88万元;
④被告人赵小武的供述证明,他于2007年9月18日向张跃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8万元;于2008年1月16日又向张跃成借款44万元,出具了借款88万元的借条,包括利息在内。这2笔借款均由*飞担保。他已还本息共计44万元。
9、2007年11月2日*2008年6月上旬,被告人赵小武先后4次高息向李英及通过李英向他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80万元。其中:
(1)2007年11月2日,赵小武向李英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0.8万元;
(2)2007年11月14日,赵小武通过李英向李艳军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0.8万元,并在李英的要求下,向李艳军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
(3)2008年5月25日,赵小武通过李英向军宁巧文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0.8万元,并在李英的要求下,向宁巧文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
(4)2008年6月上旬的**,赵小武向李英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0.8万元。
后赵小武于2008年6月11日潜逃的当天,退还了第4笔20万元的存款本金,并于当天和李英协商,将邵东县火厂坪油榨山铅锌选矿厂(又称金丰选矿厂)作价128万元,由白忠连起草了《火厂坪油榨山铅锌选矿整体转卖协议书》,并将该协议时间提前*“2007年11月18日”,由李英将余下的3笔存款本金共60万元抵作购买赵小武所有的火厂坪油榨山铅锌选矿厂50%的股份。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李英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008年6月,赵小武共向他借款4次共计80万元,其中2笔分别是宁巧云和李艳军的,由他向2人借钱,再转借给赵小武,他让赵小武直接打借条给宁巧云、李艳军。2008年6月中旬的**,赵小武还了20万元本金给他。赵小武出具的借条均没有写明息钱,约定以4%的月息计算。另证明, 2008年6月中旬,在赵小武还他20万元本金的当天,他与赵小武补签了油榨山铅锌矿的整体转让协议书,以白忠连为见证人,作价128万元。他将赵小武所欠的3笔借款本金60万元抵作购买赵小武所有的火厂坪油榨山铅锌选矿厂50%的股份;
②证人李英提供的由赵小武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赵小武于2007年11月2日向李英借款20万元,于2007年11月14日向李艳军借款20万元,于2008年5月25日向宁巧文借款20万元;
③证人白忠连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11日赵小武逃跑的当天,他按照赵小武的安排,为赵小武将金丰选矿厂转让给李英而起草并打印了2份协议书,并将协议书的时间提前了几个月;
④被告人赵小武的供述证明,他借了李英80万元,到2008年6月11日还了李英20万元的本金。2008年6月11日当天,由白忠连起草了1份关于转让金丰选矿厂给李英的协议书,以抵清他所欠李英的60万元借款。
10、2006年8月25日*2007年1月28日,被告人赵小武先后2次向闵定波高息非法吸收存款46万元。其中:
(1)2006年8月25日,赵小武向闵定波借款26万元,约定月息为0.78万元;
(2)2007年1月28日,赵小武向闵定波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0.6万元。
赵小武借得2笔共计46万元的借款后,偿还了闵定波本金15万元和利息6万元。后于2008年初,赵小武又与闵定波约定:以闵定波租赁其所有的邵东县火厂坪镇金丰铸造厂尚未到期的7年租金提前抵扣所欠闵定波的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闵定波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5日,赵小武向他借款2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0.78万元,于2007年底给了他0.5万元的息钱。2007年1月28日,赵小武又向他借款20万元,借条上写明月息3分,共付了9万元息钱,本金未还。赵小武出逃后,曾鹏祥帮赵小武向他偿还1万元。他于2007年上半年租了赵小武的金丰铸造厂,租期3年,每年租金5.18万元。赵小武已于2008年初提前给他出具了已收取余下2年的租金10.36万元的领条,以此抵扣部分本金。闵定波的当庭证言还证明,赵小武已连本带息偿还了21万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6万元。后赵小武与他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8年,赵小武以应收的尚未*期的7年租金抵偿他的借款;
②证人闵定波提供的由赵小武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赵小武于2006年8月25日向闵定波借款26万元;于2007年1月26日向闵定波借款20万元,并书面约定月息3%;
③被告人赵小武的供述证明,2007年底向闵定波借款25万元,借条上未写明利息,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算,只算20万本金,每月付息0.6万元,共付9个月的息钱计5.4万元,本金一直未还。赵小武当庭辩解提出“其中还了1次借款,但后来又向闵定波借了1次钱。闵定波租赁了厂房8年,我已经将这钱还清了”。
11、2008年5月3日,被告人赵小武向申亮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0.5万元,1年仅按10个月计息。*案发时,赵小武非法吸收申亮的10万元的存款本金仍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申亮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3日,他的初中同学赵小武向他提出借款。他借了10万元给赵小武,约定年息4%,1年按10个月计,年付5万元利息,每月付0.5万元的利息。他于同月17日得知赵小武已潜逃;
(2)证人申亮提供的由赵小武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2008年5月3日,赵小武向申亮借款10万元;
(3)被告人赵小武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3日,申亮借给他10万元,借款利息4%,实付5%,已付了0.5万元。
12、2005年1月28日*2008年5月1日,被告人赵小武向*志军及通过*志军向贺金华、李明连共非法吸收存款34万元。其中:
(1)2005年1月28日,赵小武通过*志军向*母贺金华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为0.5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案发前,赵小武按期支付了3年利息共计1.5万元;
(2)2007年10月18日,赵小武通过*志军向*的表弟李明连借款9万元,约定年息为2.5万元;
(3)2008年5月1日,赵小武向*志军借款20万元,2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案发时,赵小武仍未退还上述存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志军的证言证明,赵小武于2005年1月28日通过她向她母亲贺金华借款5万元,赵出具了借条给贺金华,约定年息0.5万元。赵共付了1.5万元的息钱,本金一直未还;2007年10月18日,赵小武又通过她向李明连借款9万元,赵出具了1张借李明连1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含付息1万元”,约定每年利息为2.5万元;2008年5月1日,赵小武向她借款20万元,提出只借一下,随时可以还给她,2人没有约定利息;
②证人贺金华的证言证明,她于2005年初给了女儿*志军5万元,听*讲是借给赵小武,约定年息为0.5万元。她每年从*志军手中拿到息钱;
③证人李明连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份,他通过*志军借了9万元给赵小武,约定年息为2.5万元。后*志军给他1张由赵小武出具的10万元借条,注明“年息2.5万元,已付1万元整”的字样;
④证人*志军提供的由赵小武出具的3张借条证明了赵小武先后3次向她及通过她向贺金华、李明连借款共计35万元(含借款当天抵扣已付的1万元利息)的事实;
⑤被告人赵小武的供述证明,贺金华借给他5万元,时间是2005年1月28日,年息0.5万元,利息已付清;李明连借给他10万元,时间是2007年10月18日,年息2.5万元,已付1万元;*志军借给他20万元,时间是2008年5月1日,月息2分,付了1个月息0.4万元。
13、2008年2月26日,被告人赵小武以打算竞买邵东县高桥铅锌矿缺少保证金为由,向封健、唐高盛2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0万元,其中封健5万元,唐高盛15万元,并向封健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不低于1万元。*案发时,赵小武非法吸收该20万元的存款本金仍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封健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23日,赵小武告诉他打算竞买高桥的邵东铅锌矿,因交保证金缺钱,向他提出借款20万元,利息不低于1万元。同月26日,他和唐高盛拿出20万的现金借给赵小武,其中唐高盛有15万元,他有5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当时,赵小武打了1张借条给他。同年4月25日晚上,赵小武给了唐高盛1万元,讲是利息。本金*今未退;
(2)证人唐高盛的证言证明, 2008年2月下旬,封健提出赵小武要借20万元,封只有5万元,要他放15万元,利息不低于1万元,如果计入赵小武竞买高桥铅锌矿的投资,回报率不低于1万元。他便于同月26日将15万元交给封健。封健将2人的20万元一并交给赵小武,由赵小武出具了1张借条给封健。同年4月25日晚上,封健电话通知他去拿1万元利息,他与赵小武见面后,从赵手中领走1万元;
(3)证人封健提供的由赵小武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2008年2月26日,赵小武从封健处借款20万元;
(4)被告人赵小武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26日,封健借给他20万元,约定为月息12%,已付3个月利息7.2万元。
14、2004年9月18日*2006年9月13日,被告人赵小武先后3次向李志凯借款共计人民币82.7万元,并先后2次通过李志凯向李强、李卫初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其中:
(1)2004年9月18日,赵小武向李志凯借款30万元;
(2)2004年12月6日,赵小武向李志凯借款5万元;
(3)2005年12月11日,赵小武向李志凯借款47.7万元。
(4)2006年1月19日,赵小武通过李志凯向李强借款50万元,并由李志凯作为担保人,约定月息为2.5万元;
(5)2006年9月13日,赵小武通过李志凯向李卫初借款50万元,并由李志凯作为担保人,约定月息为2.5万元。
*案发时,赵小武非法吸收共182.7万元的存款本金未有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李志凯的证言证明,赵小武于2004年9月18日向他借款30万元,于同年12月6日向他借款5万元,于2005年向他借款47.7万元,于2006年1月19日由他作担保向李强借款50万元,于2006年9月13日由他作担保向李卫初借款50万元。赵小武3次向他借的共计82.7万元均没讲到利息的具体情况,只说赚钱后会算息给他。由他担保的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万元,李强与李卫初与赵小武均没有联系,是他经手借给赵小武的。2008年6月12日以后,赵小武逃匿,手机关闭,赵的家人也不知去向;
②证人李卫初的证言证明,他原来不认识赵小武。他于2006年借了50万元给李志凯,再由李志凯借给赵小武,但让赵小武写借条给他,由李志凯做担保,具体借款是由李志凯经手的;
③证人李志凯提供的由赵小武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赵小武于2004年9月18日向李志凯借款30万元;于2004年12月6日向李志凯借款5万元;于2005年12月11日向李志凯借款47.7万元;于2006年1月19日以李志凯为担保人向李强借款50万元,并约定1年内还清;于同年9月13日又以李志凯为担保人向李卫初借款50万元,并约定1年内还清;
④被告人赵小武的供述证明,李志凯借给他79.7万元,其中,2004年9月18日借30万元,2004年12月6日借5万元,2005年12月11日借44.7万元,这3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2006年1月19日,李强借给他50万元,月息为2.5万元。同年9月13日,李卫初借给他50万元,月息为2.5万元。赵小武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借李志凯82.7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
一、被告人赵小武多次采取借款形式,按高于同期银行利率数倍乃*数十倍的利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人民银行邵阳市**支行货币信贷管理科提供的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网站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明细表证明了从2002年2月21日*2008年10月9日期间金融机构定期存款3个月*5年的存款年利率情况,在存款期为3个月*5年的定期存款中,定期存款5年的年利率**,其年利率自2002年2月21日起*2008年10月9日期间在2.79%-5.58%之间逐年提高;
2、证明被告人赵小武多次以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利息吸收资金的证据详见证明被告人赵小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
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小武及其前妻曾丽君处追缴赃款共计人民币70.6095万元,并将其中赃款人民币48.61万元退赔给贺勇、田胜军等多名被害人和被害单位运发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新疆自治区昌吉市公安局将扣押的现金7万元、现代黑色轿车1辆等物品随案移送给了邵东县公安局;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邵东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赵小武的前妻曾丽君处扣押了现金42.1095万元;
3、邵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曾利清受赵小武委托,将被扣押的1辆现代黑色轿车以11.8万元变卖,尔后把该款交给邵东县公安局用于退赃;*海云受赵小武委托,将赵小武逃*新疆以*海云的名义开办的钢球厂以9.7万元变卖,尔后将该款交给邵东县公安局用于退赃;
4、领条证明,债权人贺勇、田胜军、李志凯从邵东县公安局领回现金29.21万元;
5、被告人赵小武一案退赃花名册证明,被害人赵耀湘、何杰等人和被害单位运发公司领回退赃款共计人民币19.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武虚构事由,以借款为名,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后,携款逃匿外地,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赵小武还通过与他人签定口头购销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预付款后,用于偿还所欠他人的债务,并逃匿外地,毫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亦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赵小武还非法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达1329.7万元,数额巨大,给债权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已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赵小武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小武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数额有误,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纠正,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小武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是向刘斌借钱,逃走后仍主动还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经查,赵小武以欺骗方式向刘斌借款后,即携款藏匿外地,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赵小武藏匿后,虽有退还刘斌极少部分款项的行为,但这一行为是赵小武在诈骗后逃避责任的一种被动补救措施,属事后退赃,依法不能免除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赵小武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无非法占有预付款的主观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赵小武于2008年4月16日*6月6日共10次陆续向运发公司发运矿石铅精矿石的价值高达82万余元,反映出赵小武不仅有合同履行能力,而且能够履行合同。然而,赵小武于2008年4月16日、5月17日、6月6日通过签定合同的方式,分别收取被害人赵耀湘、何杰及被害单位运发公司预付货款共90万元后,毫无合同履行的诚意和行为,将骗取的上述预付款用于偿还债务,并逃匿外地,明显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赵小武提出“借款系一般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赵小武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却面向社会公众不特定的多人非法吸收巨额资金,其行为对社会危害严重,这与借款对象特定的民间借贷行为有本质区别,依法应受刑事处罚。赵小武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赵小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赵小武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仅为624.35万元”。经查,根据2001年**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应按行为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的数额定罪处罚。赵小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29.7万元后,虽有偿还或以物抵偿债权人部分本金的行为,但这对认定赵小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均无实质影响,因客观上已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故对赵小武的辩护人提出的“赵小武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仅为624.35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小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小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16日起* 2028年8月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红 伟
审 判 员 刘 欣
人民陪审员 邓 桂 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伍 新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不能超过三年,拘役**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