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长体罚子女致死
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或故意伤害罪(一)
编者按:相较于部分西方国家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我国的有关缺失易为人诟病,不过相较于以法律约束的国家而言,我国实则以伦理道德给予了强力约束,而且我国根深蒂固的舔犊之情更是深入民心。不过虽然如此,现实中也存在体罚过度致死子女的情况,对此如何定性往往存在争议,下文就此予以论述,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某,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个体户。2012年7月6日因涉嫌犯虐待罪被逮捕。
H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肖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H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肖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家属的凉解,且仍有一名年幼女儿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H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庄某某(殁年3岁)系母子关系。(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2011年年底,肖某和丈夫将儿子庄某某从老家接到H市的家中抚养。2012年5月30日21时许,因庄某某说谎不听话,肖某用衣架殴打庄某某大腿内侧位置并罚跪约一个小时。次日1时许,因庄某某在床上小便,肖某义用衣架殴打庄某某的大腿内侧,用脚踢其臀部。当日5时许,肖某和丈夫发现庄某某呼吸困难,即将庄某某送到H市人民医院抢救,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医院警务室报案后,公安人员赶到医院将肖某带同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庄某某符合被巨大钝性暴力打击致胰腺搓碎、睾丸挫碎、双侧后腹膜积血、全身多处皮下组织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害人的父亲、祖父母对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肖某从轻处罚。
H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在管教孩子过程中,过失致小孩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肖某发现被害人呼吸困难后,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且明知医院警务室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肖某由于生活、工作上的各种压力,致使其与儿子之间缺乏沟通,采取错误、粗暴的方式教育小孩,导致悲剧的发生;被害人的父亲、祖父母对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综合肖某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尚有一年幼女儿需要照顾的情况,对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H市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肖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肖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家长体罚子女致子女死亡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对于家长殴打体罚子女等家庭成员造成其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处罚,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主要涉及虐待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准确区分。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肖某体罚庄某某导致被害人庄某某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构成虐待罪。(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肖某案发前为惩罚共同生活的被害人而多次对被害人打骂,采取罚跪、打大腿、踢臀部等手段,均非有意致人死伤的故意伤害行为,而是从肉体上虐打、折磨家庭成员以达到惩罚的日的,最终致被害人死亡,符合虐待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对庄某某平时较为疼爱,无虐待行为,肖某是因为庄某某说谎、尿床,为达到教育、惩戒目的而进行体罚,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是罚跪、用衣架打大腿、踢臀部,发现庄某某有生命危险后立即送医抢救,综合来看,其主观上未预见到行为会产生致死被害人的结果,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肖某明知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身体受伤害的后果,还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间接故意,被害人的死亡也是由于肖某连续持衣架殴打其大腿等行为所致,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另无证据证实肖某对被害人存在长期虐待行为,故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9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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