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长体罚子女致死
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或故意伤害罪(二)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都可以表现为伤害行为致人死亡,虐待罪的客观方面也包含在肉体上虐待、摧残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实践中,应当细致考察客观行为的特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被告人主观意图,准确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动机、对象、后果等方面的特殊性,力求罪责刑相适应。具体分析如下:
(一)家长体罚子女致子女死亡的行为不构成虐待罪
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予治疗、强迫过度劳动或限制人身自由、凌辱人格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一般认为,虐待罪中的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包括两种情况,即被害人经常受虐待而导致重伤、死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被害人因受虐待而自杀、自残导致重伤、死亡。第一种情况定性容易出现争议。虐待致死与故意伤害致死、过失致人死亡最突出的区别就是,虐待行为具有“持续性”、“表现形式多样性”,而故意伤害致死、过失致人死亡,都是因果关系明确的某一次或几次行为直接导致死亡。虐待罪的暴力可以包括直接的暴力行为,但这些行为单独来看一般都不构成犯罪,而是在一定时期内具有多发性、持续性,虐待致人死伤的结果一般是由于长期累积而逐渐导致的。换言之,表现为在一定时期内行为人持续不断地实施虐待行为,如果把这些连续的行为割裂看,单次行为很难达到犯罪的程度,一般不具备独立评价的意义。因此,偶尔的殴打行为、体罚行为以及因为家庭纠纷而动辄打骂等行为,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肖某长期在外打工,被害人庄某某一直在老家生活,肖某将孩子接来一起生活后,案发前对孩子并无虐待行为。由于长期分开生活而造成的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以及肖某自身教育方法失当,导致其在出现问题后采取了简单粗暴的体罚方法来教育被害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但这种偶发性的、非持续性的体罚行为不符合虐待罪的客观特征,且被害人死因经鉴定为胰腺搓碎、睾丸挫碎、双侧后腹膜积血、全身多处皮下组织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也不是长期虐打累积的结果。因此,肖某的行为不构成虐待罪。
(二)准确区分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1.应以犯罪客观方面为基准,结合动机和案发后行为综合判断其罪过罪过,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侵害法益的行为及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既不追求,也不放任,而是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已预见却轻信能避免,主观上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若发生则违背其主观意愿。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或是追求或是放任,主观上是不反对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死区分的关键,即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司法实践中,对于家长体罚致死子女的案件,基于彼此间身份的特殊性,且案发于封闭环境缺乏旁证等原因,使得对行为人作案时主观意图的判断常陷入较大的分歧,导致定罪上的差异。(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我们认为,审查此类案件时,应从以下几方面,在考察客观行为的基础上,结合动机和案发后的表现来分析研判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最终准确定性。
首先,考察客观行为特征。客观行为是行为人基于其主观意识而实施的具体行为,是犯罪主观意图的外在表现。因此,查明、辨析具体行为特征,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前提和基础。在体罚致子女重伤、死亡的案件中,要着重考察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和强度,是否足以造成致人伤亡的后果。具体而言,应审查行为的打击强度、持续时间、是否使用工具、所使用工具致人伤亡的危险程度、打击方式、击打部位等。审查时应以凶器等物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为依据,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分析研判。在综合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判断行为的危险性和强度,考量其有无超出社会大众理解的管教子女体罚行为应有的限度。
其次,查明案发起因及家庭环境。考察行为人出于何动机,是为了管教,还是肆意打骂凌虐,抑或出于个人泄愤等原因,还应查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生活中的相处关系,是否存在经常性打骂、虐待,综合上述情况以确定案发起因。同于我国传统文化观念等因素制约,“棍棒之下出孝子”、“不打不成器”等简单粗暴的教育观念和方式仍然存在,不能因为出现了伤亡结果,就将家长出于管教子女的善良动机而采取的一般程度的殴打、体罚,均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
**,分析案发后行为。案发后行为是反映行为人作案时主观心态的一项参考因素。(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例如,在发现行为导致被害人生命健康受损害后,是予以二次加害,还是置之不理,抑或是马上积极施救,可不同程度反映行为人实施体罚时的主观心态。
在综合前述三方面予以判断的基础上,尤其要注重对实行行为特征的考察,此系定性的最重要因素。案发动机与案发后态度,并不具有单独的证明意义,只有与客观行为相结合才对定性有辅助的证明价值。具体而言,对出于恶意动机而以较大强度暴力殴打子女,导致子女伤亡的,无疑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甚*故意杀人罪。对于因管教目的实施体罚,发现子女伤亡后积极施救的,虽然从情理上分析,一般可反映出行为人不追求故意伤害的结果,但不能一概对具有类似情节的均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还应结合客观行为分情况处理:(l)在行为人动机无恶意,造成伤亡后果后悔罪救助的前提下,若体罚子女的手段毫无节制,大大超出了年幼子女所能承受的程度,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就不排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伤害结果具有间接故意,从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本案即属此种情况。(2)在无恶意动机且案后悔罪救助的前提下,如果体罚子女只是一般的轻微殴打行为,本不足以导致轻伤以后果,但由于被害人自身隐性体质问题或者其他偶然因素介入导致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如被害人患有心脏疾病受激下致心功能衰竭,或掌推被害人跌倒后磕碰石块),若行为人对此并不明知,则一般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即使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有疾病,但若之前曾有过轻微的打骂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而案发时类似的行为却发生了伤亡后果(如被害人该段时间感染心肌炎,行为人的强烈呵斥或轻微击打导致其心梗死亡),则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追求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图,通常也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9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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