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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元池犯受贿罪一案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元池,男,1950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身份证号码410303195004210510,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洛阳市政协原副主席、洛阳市人民政府原市长助理(副厅级),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环卫路3号院2栋1门202号。(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因涉嫌犯受贿罪,2007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何忠民,湖南正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8)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元池犯受贿罪、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于2009年3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元池及其辩护人何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0年*2007年1月,被告人高元池利用担任河南省洛阳市建委主任、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洛阳市政协副主席,负责洛阳市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职务之便,收受贿赂158万元人民币、2万美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初*2006年初,被告人高元池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洛阳市凯瑞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新立贿赂9次,共计40万元人民币和1万美元。期间,被告人高元池签字同意减免该公司开发的“凯瑞•君临广场”项目相关费用及简化报建程序,签字同意减免该项目维修基金,组织协调好了该项目的拆迁。

2、2000年初*2006年初,被告人高元池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洛阳市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治功的贿赂14次,共计41万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高元池帮助陈治功取得了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黄河宾馆拆除重建项目,使陈治功开发的数码大厦项目免受洛阳市建委处罚,协调好了陈治功开发的38号街坊改造项目的拆迁工作。

3、2002年初*2005年初,被告人高元池利用职务便利,4次收受洛阳市润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跃峰20万元,帮助*跃峰取得了洛阳市涧西区老友谊宾馆改造项目,使其免交了土地出让金。

4、2002年*2004年五一期间,被告人高元池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河南地久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穆宏伟的贿赂5次,共计13万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高元池帮助该公司协调好了“奥阳康城”项目的纠纷,向洛阳市财政局打招呼要求支付“地久馨园”项目的排水管道铺设工程款,向缠河区政府马志强区长打招呼要求尽快运作九都路开发。

5、2001年初*2006年12月,被告人高元池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洛阳市中宏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叶立成的贿赂9次,共计20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期间,被告人高元池签字同意减免该公司开发的“恒泰苑”项目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签字同意“湖滨花园”项目缓交社保基金,为“湖滨花园”项目因未使用新型建材被洛阳市建委查处打招呼。

6、2006年年初、2007年1月,被告人高元池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洛阳市中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杰的贿赂2次,共计6万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高元池签字同意该公司开发的“上阳花园”项目缓交社保金。

7、2003年初*2005年初,被告人高元池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洛阳市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振敏的贿赂5次,共计18万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高元池签字批准该公司开发的“信安花园”项目缓交维修基金。

(二)行贿罪

被告人高元池任河南省洛阳市建委主任后,为了职务升迁,2002年*2005年间多次给洛阳市市委书记孙善武(另案处理)行贿39万元人民币。2003年5月起,被告人高元池陆续被提拔为洛阳市政府市长助理、洛阳市政协副主席等职务。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物证照片;2、被告人高元池任职的任命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高元池签署了意见的请示报告、被告人高元池主持召开协调会的会议记录、洛阳市建委的情况说明、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须知等书证;3、证人*立新、陈治功、*跃峰、穆宏伟、叶立成、杨杰、刘振敏、金勇、汪杰、寇升隆、张政、*忠海、陈旭光、岳延峰、高士义、*芬娟、马志强、熊文博、宋宝振、孙晓燕、毛伟、乔长征、尤清立、张青森、贺剑平、赵玉霞、*缠柱、谢菊萍、孙善武的证言;4、被告人高元池的供述。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元池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行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元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没有向孙善武行贿,是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交待向孙善武行贿的。

被告人高元池的辩护人辩称:1、高元池的受贿犯罪应认定为自首;2、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1万元人民币和1万美元;3、高元池不构成行贿罪;4、高元池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003年4月,被告人高元池担任河南省洛阳市建委主任。2003年5月*案发,被告人高元池担任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分管城市建设管理、新区开发方面工作。

2000年*2007年1月,被告人高元池在担任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洛阳市建委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洛阳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新立、陈治功、*跃峰、穆宏伟、叶利成、杨杰、刘振敏7人所送财物156万元人民币、2万美元,为7人所在单位开发建设项目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凯瑞公司)董事长*新立40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

1998年4月,*新立成立凯瑞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2001年,洛阳市东风轴承厂破产,洛阳市政府通过招标方式将该厂61.23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凯瑞公司,凯瑞公司在该块地段上兴建“凯瑞•君临广场”项目。

2004年2月,*新立为减免“凯瑞•君临广场”项目报建费用,找被告人高元池帮忙。高元池批示“除人防、社保费外,其他费用免收”,使凯瑞公司减免砂石管理费、墙改费、城市增容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055万元,工程招标费6.4万元,工程质量监督费、抗震审查费7.64万元。

2004年10月,*新立为减免“凯瑞•君临广场”项目建筑主体维修基金,找被告人高元池帮忙。高元池对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局长寇升隆批示“尽**可能给予减免”,使该项目只收取了10%的维修基金。

“凯瑞•君临广场”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与洛阳市东风轴承厂家属区就共用道路、物业楼拆迁问题产生矛盾。2004年12月、2006年9月,被告人高元池组织协调了拆迁工作。

为联络感情,求得和感谢被告人高元池的关照,*新立9次送给高元池40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

(1)2003年春节前的**,为联络感情,搞好关系,*新立在洛阳市雪春楼酒店宴请被告人高元池,送给高元池2万元人民币。

(2)2003年4、5月的**,*新立将“凯瑞•君临广场”项目的设计图纸给被告人高元池看,征求高的意见,送给高3万元人民币。

(3)2003年国庆节前的**,*新立在洛阳市雪春楼酒店宴请被告人高元池,送给高元池3万元人民币。

(4)2004年春节前的**,*新立为求得被告人高元池签字减免“凯瑞•君临广场”项目费用,在洛阳市韩记饭店宴请高元池,送给高元池10万元人民币。

(5)2004年国庆节前的**,*新立在洛阳市雪春楼酒店宴请被告人高元池,送给高元池5万元人民币,感谢高元池批准减免了“凯瑞•君临广场”项目费用。

(6)2005年春节前的**,*新立请高元池到他办公室,送给高元池5万元人民币。

(7)2005年五一节前,*新立在自己办公室送给高元池10万元人民币。

(8)2005年国庆节前的**,*新立为感谢被告人高元池在“凯瑞•君临广场”项目上提供了帮助,与高元池继续保持关系,在洛阳市雪春楼酒店宴请被告人高元池,送给高元池2万元人民币。

(9)2006年春节前的**,*新立为感谢被告人高元池在“凯瑞•君临广场”项目上提供了帮助,与高元池继续保持关系,在洛阳市雪春楼酒店宴请被告人高元池,送给高元池1万美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职务任免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领导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证明,高元池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

(2)尤清立(洛阳市西工区委副书记)自书情况说明,证明2002年起,凯瑞公司与洛阳市东风轴承厂小区就拆迁、道路等问题发生纠纷,影响稳定,其多次参与处理。高元池主持过协调会议。

(3)张青森(洛阳市规划局原副局长、东风轴承厂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指挥长)的证言证明,2002年凯瑞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取得了东风轴承厂土地使用权,拆迁工作由出让方负责,由于东风轴承厂部分职工反对,物业楼一直没有拆迁。凯瑞公司与东风轴承厂家属区共用通道发生纠纷。2004年和2006年高元池组织召开过2次协调会。

(4)洛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中标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洛阳市计委关于开发建设“君临广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洛阳市建委关于原洛阳东风轴承厂土地出让等相关情况的汇报等书证证明,2001年9月,洛阳市成立“东风轴承厂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东轴的61.23亩土地以公开招标形式出让给凯瑞公司,凯瑞公司建设“凯瑞•君临广场”项目。原东轴小区的物业楼位于出让土地范围内,由于部分离退休职工无理阻扰,拆迁未能进行,尚有近380平方米土地未能移交给凯瑞公司。凯瑞公司和洛轴集团公司各出一半土地共同建设的共用道路,也由于部分离退休职工无理阻扰,致使凯瑞公司无法使用。

(5)赵新选(东风轴承厂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成员)的记事本,证明2004年12月17日,高元池主持召开协调会,就物业楼拆除、道路共用问题进行部署安排。

(6)凯瑞公司关于减免“凯瑞•君临广场”有关费用及简化报建程序的请示,高元池签署“属市**工程,企业做了很大贡献,除人防、社保费外,其他费用免收”意见。

(7)洛阳市政府洛政文[2002]3号关于洛阳市东风轴承厂地块开发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洛阳市建委的说明材料,证明“凯瑞•君临广场”项目减免费用情况。

(8)寇升隆(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原局长)的证言证明,洛阳市政府没有出台任何文件和政策规定维修基金可以减免。2004年下半年,*新立找他想减免一部分维修基金,他说**请主管城建的市长助理高元池签批一下。2005年初,凯瑞公司送来一份关于减免凯瑞君临广场项目维修基金的请示,高元池在上面批示了尽**可能给予减免的意见。后高元池又在电话里要他尽量给予支持。市委副书记朱广军也要他减免维修基金。他按照二位领导批示,同意按10%收取。

(9)凯瑞公司关于减免“凯瑞•君临广场”建筑本体维修基金的请示,高元池签署“房管局寇局长:因企业困难,给城市建设做出了贡献,请尽**可能给予减免”意见。

(10)*新立的证言证明,在“凯瑞•君临广场”项目中,高元池二次签字批准减免费用,还帮助协调了拆迁问题。其为了跟高元池建立和保持关系,求得和感谢高元池帮忙,送给高元池40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

(11)被告人高元池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元池的辩护人提出,上述第2、4、5、7笔事实,高元池的供述与*新立的证言不一致,不能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虽然高元池和*新立对于收受财物的地点、钱款的外包装、收受财物与具体请托事项的对应性方面交待不一致,但二人均证明*新立在开发建设“凯瑞•君临广场”项目中,为拆迁、减免费用等问题,请高元池帮忙解决,并多次送给高元池财物这一基本事实。客观地讲,*新立向高元池行贿,很难明确区分每一次是为哪一件具体事情,均是基于概括的联络感情,搞好关系,有求于帮忙或者感谢帮忙等原因。故高元池与*新立在收受财物与具体请托事项的对应性方面存在认识差异,证供不一致,符合情理。高元池收受他人财物的时间跨度长,人数多,次数多,*新立亦多次送给高元池财物,二人对于收受财物的地点、钱款的外包装交待不尽吻合,符合记忆的客观规律和常理。但二人对于行受贿的原因、数额等基本事实均予认可,可以认定。

被告人高元池的辩护人还提出,在君临广场项目上,高元池没有为凯瑞公司及*新立谋取利益。本院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高元池应*新立请托,为其开发的项目减免费用签署意见,为项目拆迁问题进行协调,已实施了为*新立谋取利益的行为。虽然有关部门没有及时按高元池批示执行,使得*新立又找市长李贵基签批,得以最终解决减免费用,拆迁问题没有最终解决,但不影响高元池为*新立谋利事实的认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收受洛阳市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大地公司)董事长陈治功41万元人民币

1999年2月,陈治功出资以其本人和妻子邹清香、妻妹邹雪香、妹夫赵雪峰名义成立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2004年9月,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将涧西区38号街坊498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同年10月,大地公司通过竞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该地的拆迁安置和补偿由大地公司负责。大地公司在拆迁过程中,遇到阻力,请被告人高元池帮忙协调。2005年1月*3月间,高元池多次现场办公,组织有关单位召开协调会,使拆迁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2005年3月,洛阳市国土局决定将黄河宾馆土地使用权出让,陈治功为承接到黄河宾馆拆迁重建项目,找被告人高元池帮忙。因土地使用权须经招拍挂方式出让,为确保陈治功中标,高元池要求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设置竞买条件时,提高拆迁保证金。2005年12月,陈治功成立洛阳市润阳投资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参与竞买,并取得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

2006年5月,大地公司开发建设的数码大厦二期工程基坑存在安全隐患,洛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停工整改。但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桩基施工,2006年8、9月间,洛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经检查发现基坑出现塌方现象,未采取防雨、防汛措施,造成基坑壁被雨水冲刷严重,遂下达工程停工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整改复检合格后方可施工。陈治功打电话给被告人高元池,请高给洛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打招呼。高元池到施工现场察看后,打电话给洛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站长岳延峰,要岳派人现场指导整改,保证施工安全,不能停工,也不能处罚。

为联络感情,求得和感谢被告人高元池帮忙,陈治功先后14次送给高元池41万元人民币。

(1)2000年春节前,陈治功在高元池的办公室,送给高元池1万元人民币。

(2)2001年春节前,陈治功在洛阳市美伦酒店,送给高元池1万元人民币。

(3)2002年春节前,陈治功送给高元池2万元人民币。

(4)2003年春节前,陈治功送给高元池2万元人民币。

(5)2003年五一节前,陈治功在高元池的办公室,送给高元池2万元人民币。

(6)2003年国庆节前,陈治功在高元池的办公室,送给高元池3万元人民币。

(7)2004年春节前,陈治功送给高元池3万元人民币。

(8)2004年五一节前,陈治功在高元池的办公室,送给高元池2万元人民币。

(9)2004年7、8月的**,陈治功在洛阳市美伦酒店,送给高元池3万元人民币。

(10)2004年9月的**,陈治功在上海市一家宾馆,送给高元池2万元人民币。

(11)2005年春节前,陈治功在高元池的办公室,送给高元池2万元人民币。

(12)2005年五一节前,陈治功在洛阳市政府驻北京办事处,送给高元池3万元人民币。

(13)2005年国庆节前,陈治功在洛阳市韩记酒店,送给高元池5万元人民币。

(14)2006年春节前,陈治功在洛阳市凯旋门酒店,送给高元池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高士义(洛阳市国土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2005年3月,洛阳市国土局决定将黄河宾馆土地出让。2005年6、7月份的**,高元池打电话给他,讲黄河宾馆拆迁工作量大,需要资金多,要求在设定竞买条件时,必须保证足够的拆迁保证金,并告诉他陈治功会来报名参加竞买。洛阳市拆迁办预算拆迁费用需要2600万元,他按照高元池指示,将拆迁保证金设定为2000万元,相当于拆迁费用的77%(在此之前的拆迁保证金最多不超过拆迁费用的50%),得到了高的同意。之后,陈治功向其表达了竞买意愿。2005年12月挂牌出让,只有洛阳市润阳投资有限公司报名参与竞买,2006年1月,润阳公司以底价摘牌。

(2)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调查报告、竞买须知、润阳公司报价单、国有土地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成交报告、成交公告、银行进帐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书证证明,洛阳市国土局对黄河宾馆土地挂牌出让,润阳公司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

(3)陈效明(洛阳市涧西区人大副主任)的工作记录证明,2005年1月23日、2005年2月22日和2005年3月7日,高元池就38号街坊改造拆迁问题现场办公,开协调会。

(4)洛阳市政府关于涧西区38号街坊开发改造中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挂牌出让公告、大地公司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成交报告、成交公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书等书证证明,涧西区38号街坊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大地公司竞买取得,建设金源国际公寓。

(5)岳延峰的证言证明,洛阳市安监站工作人员到大地公司承建的数码大厦二期工程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施工方对基坑壁采取的安全措施达不到安全要求,遂要求停工整顿,消除隐患。次日,高元池打电话讲,数码二期工程是洛阳市旧城改造的**工程,一定要**保证安全,消除隐患,不能停工,不能罚款。按照高元池指示,安监站对大地公司没作任何处罚,还派人现场督促指导基坑护壁安全措施的改造。

(6)洛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安全监督记录、工程停工通知书,证明洛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查处数码大厦二期工程施工安全隐患问题,责令停工整改。

(7)陈治功的证言证明,1999年高元池担任洛阳市建委主任,由于其是做房地产开发的,为了以后办事方便,遂想到跟高元池建立关系,加深感情。自2000年春节*2006年春节,其14次送给高元池41万元人民币。其开发的数码大厦二期工程施工中,被建委质监站要求停工整顿,他请高元池帮忙,高元池到现场察看后,打电话给质检站站长岳延峰,要岳延峰派人现场指导整改,不能停工。其在开发涧西区38号街坊改造项目时遇到拆迁问题,高元池多次召集有关部门开协调会,使拆迁得以顺利进行。其为取得黄河宾馆房地产开发项目,找高元池帮忙,高元池要他提高拆迁保证金,准备好资金,其按照高元池安排,顺利中标。

(8)被告人高元池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元池的辩护人提出,上述第3、4、7笔,高元池和陈治功证明行贿地点分别在韩记饭店和迎香楼酒店,但两酒店没有开业,不可能在此发生受贿行为,不能认定。辩护人庭审中提供了洛阳市涧西韩记东都御宴楼的证明和邓丙义的证言,证明韩记饭店是2003年8月1日开业的;提供了迎香楼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证明洛阳市涧西区迎香楼酒店是2006年3月30日以后开业的。本院审查认为,辩护人举证所指洛阳市涧西韩记东都御宴楼、迎香楼酒店是否是高元池收受陈治功财物的地点,尚不确定。即使是,也不影响上述两笔事实的认定。因为陈治功和高元池对于2002年春节前、2003年春节前、2004年春节3次行受贿7万元的基本事实认可,对于行受贿地点即使记忆错误,也合于情理。

被告人高元池的辩护人提出,上述第9、10、11笔事实,高元池和陈治功均证明送钱的原因是高元池于2004年6-7月份就38号街坊的拆迁问题组织召开了协调会,2004年7月份数码大厦因安全问题被查处后给建委质监站打了招呼。但相关书证表明38号街坊拆迁问题共召开了3次协调会,时间分别是2005年1月23日,2005年2月22日和2005年3月7日。数码大厦因安全问题被查处发生在2006年5月,不是高元池和陈治功所说的2004年7月份。陈治功与高元池供述的事实出现相同错误,说明侦查办案中存在先入为主、指明问证的违法取证行为,陈治功的证言明显不真实、不合法。且陈治功仅仅为了和高元池建立关系、联络感情,从2000年春节到2004年五一节8次送给高元池16万元,不符合常理。故该三笔事实不能认定。经查,陈治功与高元池证明2004年下半年陈治功送钱给高元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感谢高元池为38号街坊的拆迁问题和数码大厦受处罚问题帮忙的因素,也有“为了跟高元池加深感情,保持关系”的因素。虽然前者与相关书证矛盾,不可采信,但后者符合客观实际,可以采信。高元池2005年前虽然没有为陈治功谋利,但自2000年春节开始,陈治功基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需要,与高元池联络感情,且在2005年*2006年间,陈治功为承揽黄河宾馆拆迁重建项目、38号街坊改造的拆迁问题和数码大厦二期工程处罚问题,均请托高元池为其帮忙解决,高也多次利用职权为陈解决问题,为陈谋取了利益,收受了陈治功所送财物,应认定为受贿。高元池利用职权为陈治功帮忙的事情较多,对该些事情发生的时间记忆错误,属于正常现象,符合常理。二人供述出现雷同的错误,但不足以说明侦查办案中存在先入为主、指明问证的违法取证行为。辩护人关于高元池没有为陈治功谋取任何利益之前,陈治功在4年半的时间里分8次送给高元池16万元,不符合常理的推断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人高元池的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只指控陈治功于2005年分三次共送给高元池18万元人民币,而指控高元池收受了陈治功41万元贿赂,相互矛盾。经查,陈治功在侦查期间对于向高元池行贿的事实,有多次供述,所供向高元池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事由均不尽相同,但与高元池供述可以吻合和印证的是41万元。行贿罪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当与否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可以构成受贿罪,而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不构成行贿罪,故行贿罪的犯罪数额不等同于受贿罪的犯罪数额。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治功向高元池行贿18万元不影响认定高元池收受陈治功41万元贿赂的认定。

3、收受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润峰公司)董事长*跃峰20万元人民币

1998年2月,*跃峰出资成立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地产投资。2003年底,洛阳市友谊宾馆进行改制、改造,洛阳市政府同意由占友谊宾馆58.46%股份的润峰公司收购友谊宾馆41.54%的国有股份,将友谊宾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出让后用于友谊宾馆改扩建,土地出让金洛阳市政府只收取10%,另90%返还企业作为职工安置补偿费用。该方案因故没有实施。2004年下半年,高元池接替郭丛斌副市长负责友谊宾馆改制开发。同年12月,高元池主持召开协调会,明确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作为职工生活安置与企业改制费用。

为联络感情,感谢高元池帮忙取得了友谊宾馆改造项目,*跃峰先后4次送给高元池20万元人民币。

(1)2002年春节前,*跃峰在洛阳市老友谊宾馆,送给高元池2万元人民币。

(2)2003年春节前,*跃峰送给高元池3万元人民币。

(3)2004年春节前,*跃峰在洛阳市皇朝食府,送给高元池5万元人民币。

(4)2005年春节前,*跃峰在洛阳市皇朝食府,送给高元池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陈旭光(润峰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润峰公司占友谊宾馆58.46%的股份,友谊资产公司占41.54%的股份。因友谊宾馆结构和设备老化,被列为危房,无法继续经营,洛阳市政府要求先改制后改建。郭丛斌副市长两次协调无果而终。后经高元池协调,明确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用于职工生活安置和企业改制,涧西区财政局借款100万元给润峰公司。郭丛斌的意见是宾馆改造时,必须保持原5层的老楼不变,高元池没有要求保留原老楼不变,润峰公司重建了23层的高层建筑。

(2)*忠海(友谊资产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4年上半年,洛阳市政府决定对友谊宾馆改制,副市长郭丛斌主持改制工作,他的意见是由润峰公司补偿友谊资产公司80万元,土地出让金大部分返还用于职工身份置换和改制,润峰公司不同意。2004年下半年,高元池负责友谊宾馆改制工作,他提出润峰公司补偿150万元和一栋2层楼房给友谊资产公司,不要上缴土地出让金,由涧西区政府借100万元给润峰公司用于补偿友谊资产公司,润峰公司同意,改制工作顺利完成。

(3)2004年1月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向洛阳友谊宾馆有限公司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2004年4月5日郭丛斌副市长主持协调友谊宾馆改制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友谊宾馆改扩建土地出让金分配方案是,洛阳市政府收取10%,另90%返还企业作为职工安置补偿费用。友谊宾馆改造方案,按照2003年市规划局已审批过的,在保留原老楼不变的基础上进行整体设计施工。

(4)2004年12月27日高元池主持协调友谊宾馆地块开发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04年12月30日洛阳市国资委《关于洛阳友谊宾馆有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报告》、2005年3月2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友谊宾馆有限公司企业改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证明,高元池主持协调友谊宾馆改制开发,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作为职工生活安置与企业改制。之后,洛阳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此决定执行。

(5)*跃峰的证言证明,其从事房地产开发后,特别是搞友谊宾馆项目时与高元池交往密切些。2002年春节前、2003年下半年、2004年春节前、2005年春节前分别送了2万元、3万元、5万元、10万元给高元池。在友谊宾馆改制上,郭丛斌的意见是上缴10%的土地出让金,高元池接受改制后,确定全额返回土地出让金,并且经市委书记孙善武同意,建23层高楼。高元池还决定让涧西区政府借给润峰公司100万元。

(6)被告人高元池对其4次收受*跃峰送20万元,利用负责友谊宾馆改造项目的职权,决定将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用于职工安置,由涧西区政府借100万元给润峰公司用于支付友谊资产公司补偿款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在其接手改制之前规划方案已经确定,其没有提出建高楼。

被告人高元池的辩护人提出,高元池与*跃峰对上述第2笔事实的行贿时间交待不一致,不能认定。经审查,*跃峰手书的交代材料,写明该次送钱时间是2003年春节前,与高元池供述的时间吻合,可以认定。但侦查笔录写为2003年下半年,属于记录错误。

被告人高元池的辩护人提出,高元池提出的改制方案没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应对润峰公司开发友谊宾馆获取利益的数额进行审计,比较高元池的方案和郭丛斌副市长的方案认定谋利与否,高元池为润峰公司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高元池2005年春节前收受*跃峰10万元属于非法所得,不宜定受贿。本院认为,高元池利用协调友谊宾馆改制工作的职权,通过召开协调会,调整改制方案促成了润峰公司取得了该项目,已实施了为*跃峰谋利的行为,利益的大小、是否实现以及正当与否,不影响犯罪构成,故无需对润峰公司开发友谊宾馆获取利益的数额进行审计,也无必要对高元池和郭丛斌副市长的方案进行比较。

4、收受河南地久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地久公司)董事长穆宏伟11万元人民币

1997年1月,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驻洛阳办事处成立洛阳地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3年,洛阳地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制后更名为河南地久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地久公司),穆宏伟任法定代表人。

地久公司在洛阳市开发了“地久馨园”房地产项目。2003年,洛阳市建委组织对涧河清淤、排水管改造和沿岸绿化,将“地久馨园”小区范围内排水管道铺设和护坡工程交由地久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为及时得到工程款,穆宏伟请高元池帮忙。高元池给洛阳市财政局副局长熊文博打招呼,要熊支付该笔工程款。

2004年,地久公司在洛阳市开发的“奥阳康城”房地产项目,因影响临近的洛阳部队33基地军事设施的保密,洛阳部队要求拆除已修建的商品房。穆宏伟请高元池帮忙。2005年4月,高元池组织召开协调会,决定将靠近部队的三栋房屋整体出售给部队官兵,解决了此问题。

2005年上半年,地久公司为了得到洛阳市缠河区九都路附近一宗地的开发权,因该地块属于集体土地,尚未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穆宏伟找高元池帮忙,高元池接受请托后,给缠河区区长马志强打招呼,要马志强尽快运作该宗地的开发事宜,并考虑让地久公司开发。

为求得和感谢高元池帮忙,2002年初*2004年五一节期间,穆宏伟4次送给高元池11万元人民币。

(1)2002年春节前,穆宏伟在洛阳市翔记酒店送给高元池1万元人民币。

(2)2003年春节前,穆宏伟在洛阳市翔记酒店,送给高元池3万元人民币。

(3)2004年春节前,穆宏伟在高元池的办公室送给高元池5万元人民币。

(4)2004年五一节前,穆宏伟在洛阳市豫东宾馆送给高元池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熊文博的证言证明,洛阳市涧河清淤和排水管道铺设工程,建设资金由财政拨付。洛阳市建委将“地久馨园”小区范围内的排水管铺设及护坡工程交给了地久公司施工。2004年初,高元池给他打电话,要他将工程款付给地久公司。后财政局将工程款付给了洛阳市建委下属市政工程处。

(2)宋宝振(地久公司监事长)的证言证明,地久公司开发“奥阳康城”房地产项目与洛阳部队33基地很近,洛阳部队33基地认为影响了基地的保密,要求项目停建,穆宏伟请高元池帮忙,高元池提出,33基地按成本价购买部分楼盘,供军人及家属居住,地久公司与33基地达成了一致意见,解决了纠纷。

(3)洛阳市人民政府[2005]24号会议纪要证明,2005年4月5日,高元池主持召开会议,协调解决奥阳康城居住小区三幢商品房整体出售给驻洛63880部队问题,确保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工作。

(4)2004年10月,洛阳市政府颁发给地久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

(5)马志强的证言证明,2005年上半年,地久公司董事长穆宏伟提出想开发缠河区缠河乡旭升村的集体土地,之后,高元池向他打招呼,要缠河区尽快运作起来,地久公司有实力,可以考虑让地久公司开发。将集体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缴纳1000余万元费用,缠河区财政没有资金,地久公司提出由他们支付费用,优先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地久公司垫付了1000余万元费用。2006年才获国土资源部审批。

(6)收款收据证明,地久公司交纳1100万元土地报批费。

(7)被告人高元池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元池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高元池收受穆宏伟13万元贿赂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其中9万元不能认定。(1)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穆宏伟的证言证明是为了要高元池帮忙支付地久馨园排水管道和护坡的工程款,2004年春节前在高元池办公室送5万元。但根据洛阳市涧河截污道路工程开工、竣工报告,涧河工程竣工时间为2004年3月15日。(2)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高元池的供述和穆宏伟的证言均表明2004年3、4月份,高元池就奥阳康城项目组织地久公司和33基地召开了协调会,会后穆宏伟送高元池上车时送了2万元。起诉书指控的第5笔,穆宏伟的证言证明2004年五一节前,为感谢高元池帮忙协调好了奥阳康城项目和33基地之间的纠纷而在豫东宾馆又送了2万元。但根据洛市政(2005)24号会议纪要,协调会召开的时间是2005年4月5日,与会人员中没有穆宏伟。本院审查认为:(1)辩护人提供的洛阳市涧河截污道路工程开工报告,承包单位是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无法证明地久公司施工部分在此工程范围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竣工报告是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说明工程整体竣工是2004年3月,无法证明地久公司施工部分的竣工时间。(2)地久公司在侦查机关取证时,证明没有协调会议记录,但在辩护人取证时,提供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表明,高元池2005年4月5日下午召开的会议,地久公司方面穆宏伟没有参加,故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3)起诉书指控的第5笔,虽然高元池与穆宏伟证明送钱的时间、原因与书证不符,但二人对收受财物的事实认可,且高元池利用职权为穆宏伟谋利,应予认定。

5、收受洛阳市中弘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弘公司)董事长叶利成20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

2001年7月,叶利成出资成立洛阳市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中弘公司与洛阳市涧西区南村合作开发了“南华佳园”项目(后更名为“恒泰苑”),2002年6月,朱广平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决定对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减免。2004年3月,为减免“南华佳园”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体新型材料开发专用基金等费用,叶利成找被告人高元池帮忙。高元池批示同意免收费用,使“南华佳园”项目减免费用130.32万元。

2006年4月,叶利成为减免“中弘•湖滨花园”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委系统上缴费用和缓缴社保基金,请高元池帮忙。高元池批示建委系统上缴费用先交部分,其他缓交,同意缓缴社保基金。

2006年12月,中弘公司擅自取消“中弘•湖滨花园”项目外墙保温节能措施,被洛阳市建委查处,责令限期整改,并拟罚款40万元。叶利成请高元池帮忙。高元池向洛阳市建委分管领导打招呼,要求尽量从轻处罚。2007年5月,洛阳市建委按**限额对中弘公司处以罚款20万元。

为联络感情,求得和感谢高元池帮忙,2001年*2006年间,叶利成9次送给高元池20万元人民币和1万美元。

(1)2001年春节前,叶利成在洛阳市美伦酒店送给高元池2万元人民币。

(2)2002年春节前,叶利成在洛阳市美伦酒店送给高元池2万元人民币。

(3)2003年春节前,叶利成在洛阳市美伦酒店送给高元池3万元人民币。

(4)2004年春节前,叶利成在洛阳市韩记酒店送给高元池2万元人民币。

(5)2005年春节前,叶利成在洛阳市韩记酒店送给高元池2万元人民币。

(6)2005年的6月,叶利成在上海市一家宾馆送给高元池2万元人民币。

(7)2005年8月,叶利成在洛阳市韩记酒店送给高元池5万元人民币。

(8)2006年春节前,叶利成在洛阳市涧西区一家宾馆送给高元池1万美元。

(9)2006年12月,叶利成在洛阳市韩记酒店送给高元池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叶利成的证言证明,高元池帮他签字减免了“恒泰苑”项目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费用,同意其缓交“湖滨花园”项目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费用,“湖滨花园”项目外墙没有使用新型建材,被洛阳市建委查处,要求停工、拆除重建,高元池帮他打招呼,只交了20万元罚款,项目没有停工,也没有拆除重建。自2000年底*2006年12月,他9次送给高元池20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

(2)洛阳市政府洛政阅[2002]40号会议纪要、关于申请免缴“南华佳园”项目相关费用的请示(7P4)、洛阳市建委《关于几个问题的说明》证明,高元池批示同意免收“南华佳园”项目费用,“南华佳园”项目免收费用130.32万元。

(3)关于申请减免中弘湖滨花园项目建委系统上缴费用的请示,关于申请缓缴中弘湖滨花园项目社保基金的请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缴费证明、票据证明,高元池批示同意中弘湖滨花园项目缓交费用。

(4)*芬娟(洛阳市建委党组成员、助理调研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洛阳市建委发现中弘湖滨花园项目没有按照规定使用新型节能建材,2007年1月作出了责令改正、罚款4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过了几天,高元池打电话,要求尽量从轻处罚。2007年5月,洛阳市建委按照处罚的**限额,将罚款降为20万元。

(5)“中弘•湖滨花园”住宅楼建设项目违法案件行政执法卷宗材料证明,2007年1月15日洛阳市建委下达听证告知书,对“中弘•湖滨花园”项目擅自取消外墙保温节能措施,拟给予中弘公司责令改正,并处40万元的罚款处罚。2007年5月洛阳市建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20万元罚款。

(6)高元池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元池的辩护人提出,“南华佳苑”项目的费用减免是根据洛阳市政府(2002)40号会议纪要的规定和朱广平市长2002年7月22日的批示,高元池2004年3月25日的签字只是落实市长批示的一个工作程序而已。在他签字批示减免前,这已经属于中弘公司的确定利益。在减免湖滨花园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上,高元池为中弘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湖滨花园项目因外墙没有使用新型建材而被洛阳市建委查处后,高元池为此事给建委的*芬娟打电话,建委在充分听证和考虑既成事实的基础上,改变最初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高元池并没有为中弘公司谋取利益。故高元池从叶利成处获得的20万元人民币和1万美金只能认定为非法所得,不能认定为受贿。本院认为,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1)高元池依照洛阳市政府(2002)40号会议纪要精神和朱广平副市长批示意见,签字同意减免“南华佳苑”项目的费用,只能证明高元池没有为叶利成开发的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高元池依法行使职权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2)从公诉机关举证来看,高元池在中弘公司《关于申请减免中弘湖滨花园建委系统上缴费用的请示》上先后两次签字,虽然签字的内容不一致,但经庭审质证,高均予以认可。无论高元池批示的是缓交意见还是部分免交意见,均可认定高元池为叶利成谋利。(3)湖滨花园项目因外墙没有使用新型建材而被洛阳市建委查处后,高元池应叶利成请托向*芬娟打招呼,是洛阳市建委改变行政处罚的直接原因,属于利用职权为叶利成谋利。虽然行政处罚的正式决定是在高元池被“两规”后作出的,但不影响高元池为叶利成谋利事实的认定。

6、收受洛阳市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杨杰6万元人民币

2006年7月,洛阳市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为缓缴所开发的上阳花园六组团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找被告人高元池帮忙。高元池同意缓缴,批示年底前交纳。

为和高元池联络感情,感谢高元池帮忙,杨杰二次送给高元池6万元。

(1)2006年春节前,杨杰从公司财务借支5万元现金,到高元池办公室,以拜年名义送给高元池。

(2)2007年1月,杨杰得知高元池女儿结婚,从公司财务借支1万元现金,在美伦酒店送给高元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杨杰的证言证明,其为跟高元池搞好关系,建立感情,2006年春节前送给高元池5万元。2006年高元池签字同意其公司开发的上阳花园项目缓缴社保金。2007年1月,其听说高元池女儿结婚,送了1万元,感谢高元池帮忙。送给高元池的6万元都是从公司财务借支的,由贺剑平用发票平帐。

(2)贺剑平(洛阳中房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和2007年1月,杨杰2次安排他从公司财务借支6万元,并讲开支后没有发票报账,要他想办法平帐。他用烟酒、食品发票平帐。

(3)关于缓缴上阳花园六组团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申请、河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证明,高元池2006年8月9日关于缓缴上阳花园六组团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申请批示“市建委企业有困难年底前交纳”。

(4)贺剑平平帐的财务凭证。

(5)高元池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元池的辩护人提出,虽然高元池曾在中房地产公司《关于缓缴上阳花园六组团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上签字批示过可以缓交,但上阳花园项目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没有出现缓交情况,高元池没有为中房地产公司及杨杰谋取利益,高元池收受杨杰6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本院认为,高元池签字同意缓缴社保金,即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可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洛阳中房公司是否实际缓缴,只能说明利益是否实现,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杨杰是基于高元池同意洛阳中房公司缓缴社保金,为洛阳中房公司谋取过利益,为感谢高元池在高元池女儿结婚时送1万元,因果关系明显,属于事后受贿。

7、收受洛阳市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振敏18万元人民币

2004年8月,洛阳市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信安公司)董事长刘振敏为缓交所开发的信安花园小区维修基金,找高元池帮忙。高元池批示同意缓交。洛阳市房管局按高元池的批示,要信安公司先缴10万元,余款办理了缓交手续,直*2007年6月20日才缴清。

为和高元池联络感情,感谢高元池帮忙,刘振敏5次送给高元池18万元人民币。

(1)2003年春节前,刘振敏在高元池的办公室,送给高元池2万元人民币。

(2)2004年春节前,刘振敏在高元池的办公室,送给高元池3万元人民币。

(3)2004年4月,刘振敏在陪同高元池吃饭后,送高元池上车时,送给高元池5万元人民币。

(4)2004年8月,刘振敏为感谢高元池签字批准缓交“信安花园”项目的维修基金,在洛阳市新天鹅酒店送给高元池3万元人民币。

(5)2005年春节前,刘振敏为感谢高元池签字批准缓交“信安花园”项目的维修基金和继续保持关系,在高元池的办公室,送给高元池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2004年8月10日信安公司“关于申请缓交维修基金的请示报告”,高元池在报告上对房管局批示“同意缓交维修基金”,寇升隆批示“同意先缴拾万元,余款办理缓缴手续”。

(2)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2004年9月7日信安公司交维修基金10万元,2007年6月20日信安公司交纳欠缴的228711元。

(3)刘振敏的证言证明,其自2003年春节*2005年春节间,5次送给高元池18万元,2004年8月,其请高元池签字缓交信安花园项目维修基金。

(4)被告人高元池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元池的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对刘振敏违法取证,且辩护人对刘振敏取证时,刘否认送给高元池18万元,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该笔事实高元池于2007年9月7日和2008年3月26日作过2次供述,称刘振敏5次送给他18万元,是为了感谢其签字同意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办理所开发的沙厂路项目房产证。2008年4月11日,侦查机关找到刘振敏核实,刘振敏证实5次送给高元池18万元,高元池签字同意缓交信安花园维修基金。侦查机关同时还从刘振敏公司提取了相关书证。2008年4月18日,侦查机关再提讯高元池,高元池对刘振敏5次送给他18万元,他签字同意缓交信安花园维修基金的事实供认不讳,与刘振敏证明的情况吻合。从上述证据形成的过程来看,是受贿人交代在先,再向行贿人核实,受贿人对案件基本事实始终供认,且与行贿人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据形成的过程自然,符合取证的惯例。在未向刘振敏调查核实前,高元池供述刘振敏的行贿原因与刘振敏证明的行贿原因不一致,说明侦查人员并未“先入为主、指证”,刘振敏证明的事实与书证相互印证,证据可以采信。行贿人在律师取证时翻证,翻证理由欠充分,不足以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元池为了职务升迁,向中共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市委书记孙善武行贿39万元人民币。高元池庭审中对该指控予以否认,且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没有指控孙善武收受高元池贿赂的事实,故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高元池向孙善武行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元池利用担任洛阳市建委主任、市长助理,分管城建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房地产开发商财物,帮助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项目,减免、缓缴费用,解决拆迁问题,减轻、免除行政处罚,协调纠纷,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提出,高元池具有自首情节。经查,高元池是在接受中纪委组织谈话期间交待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自首。但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配合组织主动交代与他人之间的经济问题,且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元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7日起*2019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  志  龙

代理审判员    杨  林  华

代理审判员    刘      征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奇  斌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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