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宗田,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刘彤海、刘世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磊,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会灯,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
辩护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宗田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告人高磊、邢会灯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七月三日作出(2009)濮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宗田、高磊、邢会灯不服,(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底,被告人郭宗田为了完成所在建设银行揽储任务,找到被告人邢会灯,让其给拉存款。邢会灯介绍郭宗田认识了被告人高磊,高磊又找到安阳市内黄县人段×(另案处理)段×找到鹤壁市的曹××,曹××通过陈××、邢××(另案处理)找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居民李××、鹤壁市政法委退休干部*××,二人同意存款。段明、高磊预谋将李××、*××存款提前支取使用,许诺给李××、*××高息,要求李××、*××存款不能设置密码,不能提前支取。李××、*××表示同意。2006年1月9日,段×、曹××、陈××、邢××带着储户李××、*××到郭宗田所在的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文留支行采油四厂分理处存款。其中李××以本人和其母亲*××的名字开户6个存款500万元;*××以其本人名字开户2个存款150万元,定期一年,(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均未设置密码(均是定期一本通)。存款后,段×、高磊、邢会灯找到郭宗田商量将存款650万元提前支取使用,商定找人假冒储户李××、*××、*××,用假身份证挂失,补领存折办理提前支取。让郭宗田在建行内亲自办理,并许诺给郭宗田好处,郭宗田同意。段×负责伪造了储户身份证,2006年1月19日,段×让其岳父冒充*××,岳母冒充*××、外甥程××冒充李××利用伪造的李××、*××、*××的身份证由郭宗田在采油四厂分理处办理了存折挂失,并于2006年1月27日补领存折。2006年2月17日,邢会灯、高磊让郭宗田用伪造的*××的身份证办了一个活期存折,于同年2月21日、4月11日、5月10日分三次将650万元转入该活期存折内支取。段×使用其中的320万元,高磊使用330万元。高磊将此款大部分投入与邢会灯合伙承包的建筑工地。被告人高磊让邢会灯给郭宗田6万元好处费。邢会灯分四次给郭宗田4万元。存款到期后,段明、高磊对李××、*××讲明650万元存款已被其取出使用,与李××、*××又达成使用三个月,月息2分的协议。后高磊归还*××150万元,将*××两本存折收回,归还李××180万元,收回两本存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宗田、高磊、邢会灯的供述;2、同案犯段×供述;3、证人李××、*××、*××、刘××、丁××、孟×、*××、陈××、曹××、程××、郭××等证言;4、书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文留支行、采油四厂分理处营业执照、郭宗田身份职责证明、存折复印件、银行开户、存款、挂失手续及明细、取款手续及明细、存款、取款、转帐手续及明细,*××、段×户转款手续,高磊投资协议及收款收据;5、案发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宗田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高磊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被告人邢会灯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上诉人郭宗田及其辩护人称:1、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构不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2、650万元存款被支取是由于建行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所造成不能由其负主要刑事责任。
上诉人高磊上诉称:1、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属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2、被告人郭宗田的身份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其也构不成行贿罪。
上诉人邢会灯及其辩护人称:因被告人郭宗田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其也构不成挪用公款罪及行贿罪。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宗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高磊、邢会灯等人内外勾结,利用郭宗田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高磊、邢会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郭宗田财物,郭宗田收受,高磊、邢会灯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郭宗田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宗田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文留支行系国有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郭宗田改制前是国有银行的职工,改制后仍为该公司职工,从事公务,应视为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管理职权,(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高磊、邢会灯与郭宗田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可成为挪用公款罪主体,故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郭宗田属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罪的主体,故郭宗田的辩护人辩称郭宗田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高磊、邢会灯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行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郭宗田利用其建行内部工作人员的身份,积极参与挪用储户存款650万元,导致该款被支取,其上诉不能由其负主要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高磊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使用的330万元全部退还,故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邢会灯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行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会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没有使用公款,故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