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阳喜,男,1955年3月6日生,汉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现羁押于获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童靖、李权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阳喜犯受贿罪一案,于二_x0007_0_x0007_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新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阳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2年秋*2007年7月,被告人张阳喜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收受张××贿赂人民币20万元,为张××及其合伙人李××的公司中标安阳师范学院新校区3号实验楼工程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杨××贿赂人民币10万元,为杨××的公司中标安阳师范学院新校区教师生活园10号、12号住宅楼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杨××贿赂人民币6万元,为杨××的公司中标安阳师范学院一期工程配电设备项目、新校区东配电室以及货款结算提供帮助;收受*××贿赂人民币4万元,为*××介绍的公司中标安阳师范学院音乐楼提供帮助;收受宋××贿赂人民币3万元,为宋××的公司中标安阳师范学院美术楼大厅的装修工程提供帮助;收受常××贿赂人民币2万元,承诺为常××在安阳师范学院施工的公司提供帮助;分三次收受李××贿赂人民币9000元,或为李××任业务员的公司在安阳师范学院连排椅招标活动中两次中标提供帮助,或承诺提供帮助;分四次收受郭××贿赂人民币40万元、美金5万元,为郭××的公司中标安阳师范学院新校区5号实验楼、逸夫图书馆、文鼎广场、教师生活园区4号、6号住宅楼提供帮助。
综上,被告人张阳喜共计受贿人民币85.9万元,美金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文件证实了被告人张阳喜的任职情况。
2、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阳喜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
3、中共安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物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阳喜的妻子杨××已代其将全部赃款退交*安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4、证人张××、李××、杨××、杨××、*××、宋××、常××、李××、郭××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其向被告人张阳喜行贿的过程及行贿的数额,并证实被告人张阳喜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其谋取了利益,或承诺为其谋取利益。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了郭××向被告人张阳喜行贿5万美元,被告人张阳喜收下后一直未退的犯罪事实,并证实被告人张阳喜为郭××谋取了利益。
6、证人齐××、秦××、瑞××、栗××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张阳喜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行贿人谋取了利益。
7、证人刘××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张阳喜部分受贿款的去向。
8、被告人张阳喜在侦查阶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另有安阳师范学院相关招标文件、招标评分表、招标评标报告、相关施工合同、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相关银行单据、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阳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张阳喜犯罪所得859000元人民币及50000美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诉人张阳喜上诉称:侦查人员对自己进行刑讯逼供、诱供,自己与所有行贿人均无经济往来,应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证据不足,上诉人张阳喜不构成受贿罪。并提供了证人李××二审期间新作的证言,以证实上诉人张阳喜在收到郭××和李××一起送的5万美元现金后,当晚就退给了李××,李××将该款占有。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阳喜上诉称“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诱供”的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李××翻证后的证言,经查,该证言系李××按照上诉人张阳喜妻子杨××的授意所作,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阳喜上诉称“自己与所有行贿人均无经济往来,应宣告无罪”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证据不足,上诉人张阳喜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本案有相关行贿人的证言、(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相关证人的证言、书证予以证实,上诉人张阳喜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不讳,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张阳喜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阳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阳喜虽将赃款全部退出,但其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阳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东
审 判 员 陈东亚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