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郑维,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副书记、重庆市渝中区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鑫花园B栋18-2号。(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2007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大常委会许可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刁太国、*朝霞,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维犯受贿罪,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全胜、*茂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维及其辩护人刁太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郑维于2002年6月*2007年6月期间,利用其所担任的中共重庆市沙坪坝区委副书记、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副书记、区纪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重庆跨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韩庆人民币5万元、收受重庆信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刘德伟人民币10万元、收受重庆永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谭永忠人民币5万元、收受重庆金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彭严靖人民币90万元、收受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龚世英人民币10万元。共计收受他人人民币120万元。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郑维的供述及自书悔过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有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郑维当庭否认收受谭永忠人民币5万元和龚世英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同时辩解重庆市沙坪坝区政府在筹备行政审批服务大厅过程中,韩庆没有请托他,而是韩庆之兄找过他。他是通过与*政的朋友关系为龚世英引荐彭严靖,他没有要求龚将工程交给彭严靖承建,也没有参与协调龚、彭之间的纠纷。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郑维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一、指控被告人郑维收受谭永忠人民币5万元,因请托事项不具体,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二、指控被告人郑维2006年春节前收受彭严靖人民币50万元,因行贿款来源不清,指控证据不足;三、指控被告人郑维收受龚世英人民币10万元的证据不足;四、被告人郑维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已向有关组织交待了所有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维于2001年12月起任中共重庆市沙坪坝区委副书记。2003年1月起任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常委、副书记、纪委书记。2007年3月起任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常委、区委副书记。2007年9月1日郑维因涉嫌受贿罪被立案侦查,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提请许可对郑维采取强制措施的报告、许可对郑维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等证实,2007年9月1日侦查机关决定对郑维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并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大常委会许可对郑维采取强制措施。
2、中共重庆市委《关于郑维任职的通知》、中共重庆市沙坪坝区委《关于郑维任职的通知》、中共重庆市委《关于郑维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关于郑维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关于十届区委常委分工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郑维从2001年起*2007年期间的任职情况。
3、重庆市公安局拘留证证实,被告人郑维于2007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
一、2002年6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准备建立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并成立了筹备领导小组,负责行政审批大厅的选址和提出方案,时任中共重庆市沙坪坝区委副书记的被告人郑维担任副组长。在选址考察期间,重庆跨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韩庆通过其兄重庆跨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韩桦请托郑维,希望能帮忙促成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购买重庆跨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修建的“锦华源”裙楼作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办公楼,后被告人郑维参与了筹备领导小组对“锦华源”裙楼的考察。期间,韩庆也向郑维表达了上述愿望。2002年7月,筹备领导小组在确定选购房屋考察意见时,郑维提出购买“锦华源”的裙楼作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办公楼的倾向性意见。2002年7月11日,筹备领导小组将该意见提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2002年8月7日,中共重庆市沙坪坝区委常委会讨论通过了该意见。同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与重庆跨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锦华源”的裙楼用做行政审批服务大厅。2003年春节前,韩庆邀请郑维等人到重庆市沙坪坝一餐厅吃饭。饭后,韩庆将事先用袋子装好的人民币5万元送给郑维,以表示感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韩庆的证言证实,他是重庆跨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2000年*2001年,该公司在沙坪坝区政府旁修建了“锦华源”的楼盘,有两万多平方的裙楼。大约是2002年下半年的时候,沙坪坝区政府要购买房屋建立行政审批服务大厅,为了选点成立了考察组,郑维作为沙坪坝区委副书记是考查组负责人之一。其兄韩桦与郑维比较熟悉,为了让沙坪坝区政府购买“锦华源”的裙楼作行政审批服务大厅,他就让韩桦请郑维帮忙。在郑维带考察组成员到他们楼盘考察时,他也找过郑维,希望郑维能够帮忙。2002年7月沙坪坝区政府确定购买“锦华源”的房屋作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并于2002年8月签订合同和付款。2003年春节前的**晚上,他在沙坪坝区约请郑维等人吃饭,饭后他将事先用报纸包好并用袋子装着的人民币5万元送给了郑维。
2、证人韩桦的证言证实,他是重庆跨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郑维在任重庆市沙坪坝区政府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筹备领导小组副组长的时候,负责行政审批大厅的选址考察。因他与郑维的私交不错,所以就请郑维帮忙,让沙坪坝区政府购买“锦华源”的房屋作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郑表示同意。最终沙坪坝区政府购买了“锦华源”裙楼用作行政审批服务大厅。
3、证人燕平的证言证实,2002年重庆市沙坪坝区政府为建立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成立了筹备领导小组。他和郑维是筹备领导小组副组长,郑维是区委副书记,所以筹备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事宜主要由郑维牵头。筹备领导小组先后考察了好几个地方,他和郑维都参加了,经过反复筛选,考察组提出意见,拟购买“锦华源”的部分门面作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他记忆中,郑维当时的倾向性意见就是购买“锦华源”,其他筹备领导小组成员都同意了这个方案。2002年7月筹备领导小组将该意见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报区委常委会也获通过。
4、证人谭先康的证言证实,重庆市沙坪坝区政府成立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筹备领导小组,以及筹备领导小组考察、选址的事实经过与燕平证实的内容吻合。
5、重庆跨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庆跨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是韩庆、韩桦。
6、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沙府办发(2002)119号文件、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第198次常务会纪要等书证证实,2002年6月14日,沙坪坝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成立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筹备领导小组,时任区委副书记的郑维任副组长,该筹备组负责政务大厅的选址考察,并提出方案。
7、中共沙坪坝区委第160次常委会议记录证实,2002年8月7日,区委常委会同意区政府提出的购买“锦华源”房子作政务大厅的方案。
8、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沙坪坝区财政局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沙坪坝区政府采购办明细分类帐和重庆跨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进帐单(回单)复印件等书证证实,2002年8、9月份重庆市沙坪坝区政府购买了“锦华源”房屋作行政审批服务大厅。
9、被告人郑维对2002年6月他担任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筹备领导小组副组长时,韩桦请他帮忙选“锦华源”的裙楼作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购买了“锦华源”裙楼作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后,收受韩庆所送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经过予以供认。
二、2004年初,重庆信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诚评估公司)负责人刘德伟想让其公司成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司法评估资格单位,请时任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被告人郑维帮忙。为此郑维找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有关领导,提出将信诚评估公司列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司法评估资格单位的要求。后信诚评估公司于2004年3月成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司法评估资格单位。不久,刘德伟为表示感谢,在重庆市江北区一茶楼,送给郑维人民币5万元。
2005年底,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麦成想调整工作岗位,通过刘德伟请被告人郑维帮忙。为此,刘德伟于2006年3月,在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皇嘉酒店”,将事先从中国银行取出的人民币5万元送给了郑维。事后,郑维就此事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相关领导打招呼要求关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德伟的证言证实,2003年他经营的信诚评估公司未进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评估备选机构,因而不能做该院的司法评估业务。2004年初,他找到时任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副书记的郑维,希望郑利用其身份的影响给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领导打个招呼,争取做到该院的评估业务。2004年3月左右,信诚评估公司在郑维的帮助下入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司法评估机构。他在江北的一个茶楼送给郑维现金人民币5万元,是100元票面的5扎。2005年底,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办公室主任*麦成在知道他和郑维的关系后,告诉他想调到该院执行庭当庭长。他就找到郑维帮忙为*麦成调整工作岗位,郑维表示同意。2006年3月,他从中国银行卡上取出人民币5万元装在一个纸袋子里,在“皇嘉酒店”送给了郑维。他曾将送钱给郑维的事告诉过*麦成。
2、证人*麦成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左右,单位领导将信诚评估公司的资料交给他,告诉他该评估公司是区里领导打招呼的公司,要他审查一下。后来刘德伟告诉他是郑维副书记的关系。**确定刘德伟的信诚评估公司入围重庆市渝中区法院的司法评估备选机构。2005年下半年,他向刘德伟表露出想调离办公室,到执行庭当庭长的想法,刘说找郑维帮忙就行。后刘德伟告诉他郑维已答应帮忙,并告诉为他调换工作的事送给郑维几万元。
3、证人卢祖新的证言证实,2003年底或2004年初,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副书记郑维请他考虑一下,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让刘德伟的评估公司成为重庆市渝中区法院评估资格单位,并将该公司的资料交给他,他将资料转交给办公室主任*麦成按规定办理,后刘德伟的评估公司成为了重庆市渝中区法院的评估资格单位。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任职证明等书证证实,重庆信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1997年成立,刘德伟任法定代表人。2000年以后,刘德伟任重庆信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5、重庆信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度年检材料、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案件登记簿一份、选定评估机构情况表等书证证实,信诚评估公司入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司法评估备选机构,并在2004年-2007年参与了部分评估项目。
6、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提供的刘德伟信用卡对帐单、中国银行取款凭条(长城卡交易)等书证证实,2006年3月21日,刘德伟从该信用卡上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自2006年2月28日*2007年8月21日,只有这一笔取款5万元的事实。
7、被告人郑维对上述接受刘德伟的请托,为信诚评估公司成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司法评估资格单位和为*麦成调换工作的事,分别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有关领导打招呼,并收受刘德伟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均供认。
三、重庆永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缘房地产公司)从2003年开始筹备在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开发房地产项目(又称V8区项目),该项目处于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街道办事处辖区。2004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永忠在与时任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副书记的被告人郑维的交往过程中,向郑维介绍过其开发的V8区项目的情况,并希望郑维能在其开发过程中给予关照。2005年底的**,谭永忠约请郑维到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的一个茶楼喝茶,再次向郑维提出,V8区项目已经开始施工,如果在施工过程中遇到需要协调的事情,希望郑维能够帮忙,郑维表示同意。为此,谭永忠将事先准备的人民币5万元送给了被告人郑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谭永忠的证言证实,永缘房地产公司从2003年开始筹备开发V8区房地产项目。郑维原来在沙坪坝区任区委副书记和纪委书记时,他任环保局副局长兼沙坪坝区滨江公司副总经理,与郑维也认识。V8区项目位于渝中区。2004年开始,他多次请郑维等人吃饭,将V8区项目的情况向郑维等人介绍过,并希望以后有什么事情郑维等人能帮忙。2005年年底的**,他约郑维在石油路一个茶楼,告诉郑维V8项目已经开始施工,如在施工过程中有需要郑维协调的事情,希望郑维能够帮忙,郑表示同意。临走时,他送给郑维用纸袋子包装的人民币5万元。该笔钱是曾光丽准备好后给他的。
2、证人曾光丽的证言证实,2005年谭永忠曾向她要走5万元钱,并说要送给别人。这5万元钱是永缘房地产公司收取的临时门面的租金。
3、证人*政的证言证实,从2003年或2004年开始,他和郑维、谭永忠每年都要聚会几次,郑维参与聚会,一般情况都是他喊的郑维,由于他们比较熟,在一起什么事都摆谈,他们的工作情况和谭永忠的工程情况可能都谈过。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谭永忠是永缘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
5、《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于办理土地兑换有关事宜的协议》、《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边坡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等书证证实,永缘房地产公司开发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V8区项目的事实。
6、门面租赁合同若干份证实,2005年,缘分新时代项目部将其位于医学院路的临时门面租赁给蔡永富等30人,租赁期间:2005年5月*2006年9月。门面月租金:1200元*3000元不等。印证了证人曾光丽证实的交给谭永忠的行贿款系收取的临时门面租金。
7、被告人郑维的自书材料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在沙坪坝区委工作时,谭永忠在沙坪坝区环保局任副局长兼滨江公司的副指挥长,那时就与谭认识。2005年下半年,谭永忠“下海”后在渝中区石油路搞了一个楼盘。有**,谭永忠打电话请他和*政去吃饭,在吃饭时谭永忠说在渝中区石油路搞开发正在作前期准备,以后建设中有事要他帮忙、关照,他和*政都承认给谭帮忙。过了一段时间,快到年底的**,谭永忠约请他到石油路一个茶楼去喝茶。他去后两人一起摆谈了谭开发的楼盘的一些情况,谭说工程总的来说还是比较顺利,以后如有什么事希望他能帮忙,他说可以。在他要离开的时候,谭永忠从座位旁边拿了一个纸袋子叫他拿走,他接过纸袋子说有事联系就回到办公室。他将纸袋子打开看,是用报纸包好的5万元人民币,共5扎面额是100元的。
四、2005年下半年,重庆金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彭严靖为承建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庆公司)开发的“江湾国际花都” 项目的土建工程,通过中国航空公司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罗天荣找时任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常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被告人郑维帮忙。郑维与时任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分管城建的副区长*政一起将彭严靖引荐给旭庆公司董事长龚世英,并要求龚支持。龚为了能够得到*政和郑维的关照,便让彭严靖以重庆市对外建设总公司的名义顺利承接到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彭严靖与龚世英发生纠纷,郑维应彭严靖的请求,要求*政协调纠纷。*政代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进行了协调,其间郑维也出面参与了协调。为感谢郑维对其承建“江湾国际花都”的帮助和关照,彭严靖于2005年国庆节前的**,约请郑维、*政在重庆市江北区“和府饭店”吃饭,饭后送给郑维人民币10万元。2006年春节前的**,彭严靖约请郑维、*政在“和府饭店”吃饭,饭后送给郑维人民币50万元。2006年五一节前的**,彭严靖约请郑维在“和府饭店”吃饭,饭后送给郑维人民币10万元。2006年国庆节前的**,彭严靖约请郑维在“和府饭店”吃饭,饭后送给郑维人民币10万元。2006年12月的**,彭严靖约请郑维在“和府饭店”吃饭,饭后送给郑维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彭严靖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05年上半年的时候,他得知渝中区有一个叫“江湾国际花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想承建这个项目,于是他就通过中国航空公司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罗天荣的引见认识了渝中区的区委副书记郑维,希望通过郑维的影响力和关系来承接“江湾国际花都”这个工程。他记得第一次是在2005年的6、7月份的**,他通过罗天荣约请郑维和“江湾国际花都”的开发商龚世英在重庆市江北区“阿兴记饭店”吃饭,渝中区分管城建的副区长*政也参加了这次聚会。他想龚世英和*政应该都是郑维约来的。这次见面主要是大家认识一下,席间郑维、*政都建议龚世英将工程拿给他做,龚表示同意,让他去拿项目的相关资料,并留下了联系方式。2005年国庆节前**,他让罗天荣把*政和郑维约到江北区红旗河沟“和府饭店”吃饭。席间,他谈到自己正在做江湾国际花都的预算,正式合同还没有签,以后如果要做这个项目还要请郑维和*政帮忙。饭后,他送给*政人民币1万元。送给郑维人民币10万元。这10万元钱是从他家里面保存的现金里拿出的。与旭庆公司合同签订后,2006年春节前的**,他夫妇俩邀请罗天荣、郑维和*政在“和府饭店”吃饭。饭后,他送给*政人民币30万元,送给郑维人民币50万元。送给郑维和*政的钱,一部分是他收取的劳务保证金。另一部分是他从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取的现金。2006年五一节前的**晚上,他邀请罗天荣、郑维在“和府饭店”吃饭。当时,他和龚世英在施工问题上已经产生了一些矛盾,主要是双方对施工图纸以及工程量的计算上都有一些分歧,他很希望郑维能够出面为他协调,再加上本来就要放长假了,他就事先准备了人民币10万元,用报纸包好,装在纸袋里,准备送给郑维。席间,他和郑维谈到了与龚世英的矛盾,希望郑出面协调。郑维说尽量协调。饭后,他将装有人民币10万元的纸袋送给了郑维。2006年的国庆节前,他邀请罗天荣、郑维在“和府饭店”吃饭,饭后他送给郑维人民币10万元。2006年的12月份的**,他请罗天荣、郑维在“和府饭店”吃饭。饭后,他送给郑维人民币10万元。当时他陆续收到了一些工程款,所以就以拜年的名义送了郑维人民币10万元。当然还有一个目的是希望继续得到郑维的关照。
另外,从2006年3月分开始,他先后向周仕林、何明才、蒋经伦、周维琪等人借了400多万元的现金。其中,2006年五一节前送给郑维的10万元,2006年国庆节前送给郑维的10万元,2006年12月份送给郑维的10万元都是他从周仕林等人处借来后放在公司保险柜里的钱中拿的。他之所以找郑维和*政帮忙,是因为“江湾国际花都”项目在渝中区,而郑维是渝中区的副书记,*政又是渝中区分管城建的副区长,对开发商龚世英和他来说,要想在渝中区得到渝中区党委和政府的支持,从而顺利实施工程建设,郑维和*政是两个非常关键的人物。郑维和*政都愿意帮忙,也有能力来帮忙。
2、证人*政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9、10月份,郑维让他邀请旭庆公司董事长龚世英一起在“阿兴记饭店”吃饭。郑说有个战友想认识龚世英并想做龚的工程,希望他们一起帮忙引荐。由于郑维是渝中区委副书记,加上他们关系好,他就约好了龚世英。当晚参加的人有他、郑维、机场公司和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老总、彭严靖、龚世英等人,席桌上谈话的意思是彭严靖代表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承包旭庆公司开发的“江湾国际花都”项目一期工程的土建工程,他和郑维引荐彭严靖与龚世英认识,他希望龚在同等条件能照顾彭严靖,龚表示同意。2005年12月底的**,彭严靖在江北区“和府饭店”请吃饭,郑维把他叫去。彭严靖请他和郑维吃饭的目的是要他们给龚世英做工作,把事情谈成,早日签定合同。他表示做工作。在他上洗手间时,彭严靖送给他一个信封,内有人民币1万元。2006年春节前**,彭严靖邀请他、郑维和其他一些人在“和府饭店”一起吃饭,一是庆祝彭严靖与龚世英签定了合同;二是春节拜年相聚。在他在提前离开时,彭严靖送给他一个纸袋,拿回家发现纸袋内装有人民币30万元。
当彭严靖和龚世英发生工程上的纠纷后,郑维多次要求他给龚世英做工作,他在协调纠纷时多次向郑维了解情况,征求处理意见。同时,郑维也参与了协调。
3、证人龚世英的证言证实,彭严靖为能承接“江湾国际花都”的土建工程,通过*政和郑维向她引荐,提出由彭严靖挂靠的重庆市对外建设总公司承包其工程。她考虑到“江湾国际花都”是渝中区的**工程,*政和郑维都是渝中区的区领导,*政分管建设,郑维是渝中区的副书记兼纪委书记,*政也多次说过不能得罪郑维,出于担心得罪*政和郑维,才将工程发包给彭严靖。彭严靖在施工中与她就支付工程款、增加工程量等发生矛盾,郑维和*政多次协调,叫她付工程款给彭严靖,继续把工程拿给彭严靖做。
4、证人罗天荣的证言证实,彭严靖为了承揽“江湾国际花都”项目土建工程,通过他找到郑维帮忙。在郑维和*政对开发商龚世英做工作后,彭严靖顺利承接到该工程。彭严靖多次给他讲过要给*政、郑维好处费,他也给郑讲过彭要感谢郑维和*政。他与彭严靖第一次通过郑维、*政认识龚世英是在“阿兴记饭店”。后彭严靖多次与他和郑维、*政等人在“和府饭店”吃饭。2006年春节前的**,彭严靖请*政、郑维在“和府饭店”吃饭,他在场看见彭分别提了一个装有东西的纸口袋先后去送*政、郑维,并空手而回。当彭严靖和龚世英发生工程纠纷,听彭严靖说*政、郑维出面协调过多次。
5、证人冯中琼的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前,她丈夫彭严靖请*政、郑维在“和府饭店”吃饭,彭严靖分别提了一个纸袋送*、郑二人,后空手回来。听彭严靖说向周仕林、许再友和陈云等人收取了一些劳务保证金,还向朋友借了一些钱用作周转。
6、证人刘国志的证言证实,彭严靖挂靠在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接“江湾国际花都”工程,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和旭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与彭严靖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规定彭严靖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是刘国志。工程完全由彭严靖负责。
7、证人许再友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春节前向彭严靖支付了“江湾国际花都”C1-C7栋人工保证金390万元,其中,陈云和李清华为承接C1-C3交了200万元,他和周仕林等人为承接C4-C6交了150万元,他还单独交了40万元给彭严靖为了承接C7栋。同时有证人周仕林、李清华的证言证实向彭严靖缴纳工程保证金的事实,与许再友证实的内容吻合。
8、证人周维琪的证言证实,他交了57万保证金给彭严靖,听彭说用在“江湾国际花都”工程上去了。
9、证人李良富、梁山华、何明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分别借钱给彭严靖的事实,与彭严靖证实的向上述三人借钱的事实吻合。
10、证人朱军的证言证实,他是郑维的驾驶员。2005年下半年到2007年4月多次开车送郑维到“和府吃饭”与罗天荣和彭严靖一起吃饭,彭严靖、罗天荣的妻子也来过。别人送给郑维的东西郑维用纸袋子装的时候多,有时在回家下车时放在车子后备箱里。
11、重庆市渝中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平安街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渝中计委〔2003〕1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龚世英所在的旭庆公司经重庆市渝中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获得平安街地块即江湾项目地块的开发资格,并获得相应规划许可。
12、“江湾国际花都”一期一标段、二标段建设施工许可证、工程分包情况备案表、工程新增项目发包情况备案表、“江湾国际花都”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及公证书、江湾工程C1、C2、C3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书证证实,旭庆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取得重庆市渝中区建设委员会发放的江湾工程一期施工许可,2006年春节后与彭严靖挂靠的重庆市对外建设总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承建“江湾国际花都”一期C1-C3幢工程补充协议,并完成相应备案。
13、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江湾国际花都”一、二期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证实,彭严靖挂靠了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是江湾工程的实际承建人,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
14、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彭严靖银行存取款明细复印件、彭严靖收到部分劳务保证金的收条复印件、借条及借款协议等书证证实,彭严靖于2006年1月19日*1月27日期间从银行共计取款人民币127万余元;2006年1月22日、1月23日共计收取劳务保证金人民币61万元以及彭严靖向他人借款的事实。
15、被告人郑维对彭严靖为感谢他的帮助,共计送给他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供认。但辩解他仅仅是通过与*政之间的朋友关系,为彭严靖引荐了“江湾国际花都”的工程承包人龚世英,没有为彭严靖承包工程提供帮助,在彭严靖与龚世英因工程发生纠纷后,没有参与协调,也没有让*政进行协调。
五、自2006年起,旭庆公司龚世英将其在重庆市渝中区开发的“江湾国际花都”房地产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彭严靖挂靠的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龚世英与彭严靖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发生纠纷,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被告人郑维和*政多次出面协调未果。为了让彭严靖尽快撤场,2007年6月的**,龚世英来到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郑维的办公室,送给郑人民币10万元,请求郑维做好彭严靖的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龚世英的证言证实,在郑维、*政等人的推荐下,她将“江湾国际花都”的部分工程交由彭严靖承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她与彭严靖矛盾不断,多次找过郑维和*政来做工作,一直没有结果。到2007年4月彭严靖停工以后,她多次找*政、郑维来协调,*政单独来协调过几次,与郑维一起也来协调过几次。她多次去找*政,*政每次都征求郑维的意见。为了让彭严靖尽快退场从而彻底解决矛盾,2007年6月1日,她让公司的冯霞从银行取出人民币22万元,准备送给郑维和*政。过了一、二天,她拿出人民币20万元分成两包,每包人民币10万元,并用报纸包好。她先到*政办公室,请*政给彭严靖作工作让彭撤场,同时把其中一包人民币10万元给了*政。后又到郑维办公室将剩下的10万元人民币送给了郑,请郑维劝彭严靖尽快退场。找郑维和*政帮忙协调的理由是:彭严靖是*政和郑维介绍来的,二人都是区里的领导,出面做工作的力度大些,*政是区政府指派处理这个事情的,而*政又听郑维的,每次找*政,*政都要征求郑维的意见,*政在前面出面,郑维在幕后指挥。从*政的谈话中听出*本人还是想帮她,*政明说如果得罪了郑维,就不好办,*政也不敢得罪郑维,而且彭严靖本身也是郑维介绍来的。
2、证人冯霞的证言证实,她是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2007年6月1日她曾按龚世英的要求在建设银行取出人民币22万元交给龚世英。
3、证人陈文兵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曾开车送龚世英到重庆市渝中区政府去的事实。
4、证人龙颜霏的证言证实,她是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旭庆公司与彭严靖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纠纷造成停工事件,区政府*政等人专门召开协调会解决此事。龚世英曾私下请*政和郑维帮忙作彭严靖的工作,二人未作具体回答。
5、证人陈思迹的证言证实,*政参加了旭庆公司与彭严靖的纠纷协调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旭庆江湾国际花都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是*政安排起草的。
6、证人彭严靖的证言证实,他能够承接到江湾国际花都的部分工程主要是因为郑维等人的推荐。他在施工中与龚世英发生矛盾,龚世英在2007年4月以后要求他退场。他与龚世英协商不下,找郑维和*政出面做龚世英的工作,要求龚世英支付工程款。后来郑维和*政也协调不下来,都要求他先退场,他不同意,坚持要收到钱后再退场。
7、证人*政的证言证实,在彭严靖和龚世英发生纠纷后,郑维多次要求他给龚世英做工作,把纠纷协调好。在龚世英要求彭严靖撤场时,郑维还亲自与他一道去了解情况。他在处理彭严靖、龚世英纠纷时,尊重了郑维的意见,曾经多次在电话上向郑维了解情况,并征求郑维的处理意见。因为郑维与他是同辖区的领导干部,郑维是区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对他有监督制约职能,加之双方也是朋友关系,不好谢绝郑维。同时还证实,2007年6月,龚世英为了要他出面协调与彭严靖的纠纷,到他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10万元。
8、证人罗天荣的证言证实,听彭严靖说与龚世英在工程上发生纠纷。在几次与郑维一起吃饭时,郑都表示要为彭严靖协调。听郑维的意思,应该是帮彭严靖说话。郑维还说要*政一起来协调彭与龚世英之间的矛盾。2007年6、7月份,听彭严靖说工程停工了,郑维和*政协调了多次,但一直没有协调下来。
9、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笺及附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纠纷的函、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旭庆·江湾国际花都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政代表重庆市渝中区政府协调龚世英与彭严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矛盾的事实。
10、2007年5月31日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0089号-0001记帐凭证及附件、领(借)款申请单等书证证实,2007年6月1日,龚世英从旭庆公司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分两次在建行取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与证人冯霞证实到建行取款的过程相互印证。
11、被告人郑维的自书材料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初的**下午,龚世英来他的办公室请他说服彭严靖撤场并接受旭庆公司的清算,他答应龚世英尽量作工作,劝说彭严靖撤场。龚世英临走时送给他人民币10万元。龚世英请他解决纠纷是因为彭严靖是他引荐才做这个工程,他是区委副书记,渝中区辖区范围内的事情他出面协调力度大些可以做工作。事后,他给彭严靖做过工作,叫彭尽快撤场,对方该付彭多少钱就付多少钱。也叫罗天荣给彭严靖做工作。还叫*政一起在重庆会馆旁边的茶楼上找彭严靖谈过,叫彭严靖尽早撤场。*政也多次找过彭严靖。*政还找他一起分别给龚世英、彭严靖做过一次工作。*政之所以听他的是因为他是区委副书记,自己的地位能影响到*政。另外,两个人私下关系也很好。区里本来安排*政和另一个副区长来协调这个事。*政喊他一起去做的协调工作,是因为从开始彭严靖是他引荐,通过他好做彭严靖的工作,他与龚世英、彭严靖双方都熟,龚、彭二人都知道他是区里的副书记,他出面力度大些。
此外还查明,被告人郑维将收受的钱财除部分用于家庭开支、赌博外,还将其中的人民币46.643118万元用于与他人共同购买门面一间。2007年7月,有关组织在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郑维有受贿嫌疑后,即进行调查,掌握了被告人郑维收受龚世英、彭严靖钱财的事实后,于同年8月14日通知被告人郑维接受调查。郑维交代了其全部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2007年9月1日,有关组织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郑维及其家属人民币95.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欧阳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维到重庆市渝中区工作后,郑维出钱为家里购买家具电器、外出旅游、购物、为女儿的汽车缴纳上户、保险费的事实,郑维有打牌赌钱的习惯,郑维还出钱在解放碑购买了一间门面,是郑维的妹妹郑华经办的。
2、证人郑华的证言证实,郑维在重庆市渝中区工作后,陆续将大约50万元人民币交她保管,这些钱均用于为郑维购买门面。
3、证人郑曼的证言证实,郑维出钱由郑华以她的名义与他人一起购买了解放碑一间门面,还出钱为其购买车辆保险税费和全家旅游、购物等。
4、证人韩庆、田鹰、*政的证言证实,郑维常与他们一起打麻将赌博输钱的事实。
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维归案的经过。
6、郑维的工资福利情况表证实,2003年4月*2007年10月,郑维工资福利总额为28.550888万元。
7、中国银行沙坪坝支行小正街分理处、重大新区分理处存折复印件10页(户名郑华,账号:8399820010200013299)、中国工商银行沙坪坝**分理处存折复印件4页(户名郑华,账号:9558883100000446110,为理财金账户对帐簿)证实,2007年1月30日取款28.04162万元、2007年1月31日取款8.47058万元、2007年5月16日取款8.8万元。同时郑华证实将郑维交给其保管的部分钱存入了上述存折,并取出存折上郑维的钱用以购买解放碑门面。
8、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据、发票、契税完税证、房地产权证等书证证实,2007年1月*5月,郑华代郑维购买了渝中区邹容路116号-118号平街一层都市广场B区1021号门面,是以郑曼的名义与彭雪琳合资购买的,共缴纳了该门面房款以及各种税费90多万元,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郑曼、彭雪琳两人按份共有,各占50%。
9、郑维之妻欧阳嘉保存的郑维出资购买家电、家具票据共10份证实:2005年*2006年期间,郑维家购买家具、电器花销为人民币10.0237万元。
10、郑维家购买颐达轿车2006年、2007年缴纳税费的单据、车购置税缴税凭证、牌照税完税证、汽车保险发票、保险单、收据等相关票据证实,郑维2006年为家中购置的颐达轿车缴纳税费、保险费、路桥费等共计1.6348万元。2007年郑维为家中所购买的颐达车支付保险费、路桥费等共计0.5985万元。
11、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郑维建设银行卡(4213493760704017)、郑维工商银行卡(3100204401201366105、3100240001201424249、5309886581431359)交易查询清单证实:郑维在建行及工行的存款余额共计58.922463万元。
1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欧阳嘉交来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5.3万元。
13、被告人郑维对赃款用于家庭开支、赌博和与他人共同购买门面一间的事实供认。
关于被告人郑维在庭审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人郑维辩解没有接受韩庆的请托,而是韩庆的大哥韩桦找过他,希望他能帮忙让重庆市沙坪坝人民区政府选“锦华源”的裙楼作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意见。经查,郑维供述的接受韩桦的请托,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选“锦华源”的裙楼作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后,收受韩庆钱财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有行贿人、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予以佐证,其收受的人民币5万元应属受贿所得。被告人郑维辩解是受韩庆的大哥韩桦的请托,不影响对该款的性质认定。
对于被告人郑维当庭否认收受谭永忠人民币5万元,辩解2007年6月以前与谭永忠没有任何接触,自己以前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和自书悔过材料中承认收受谭永忠人民币5万元是记忆错误,是不真实的。被告人郑维的辩护人提出郑维收受谭永忠人民币5万元因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应认定为郑维的受贿金额。经查,该笔事实是有关组织审查郑维收受贿赂时郑主动交代后,得到证人谭永忠的证实,其辩解的2007年6月以前与谭永忠没有接触,也与证人*政证实的情况不符,故郑维收受谭永忠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其当庭辩解向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和自书材料中承认收受谭永忠人民币5万元是记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及自书悔过材料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郑维的有罪供述和谭永忠的证言能够确认,谭永忠送给郑维人民币5万元的目的,是希望郑能利用其职务对谭的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协调的事情帮忙,郑维予以了承诺,郑维在收钱时对于谭永忠的请托事项是明确的,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于郑维对谭永忠的承诺是否实现,或以什么方式实现,不影响对该款性质的认定,故对被告人郑维收受的谭永忠人民币5万元,应确定为受贿数额,郑维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郑维辩解仅仅是通过与*政的朋友关系向龚世英引荐彭严靖,没有为彭承建工程提供帮助,也没有参与协调彭、龚之间的纠纷问题。经查,被告人郑维通过*政为彭严靖承建龚世英的工程提供帮助,并在彭、龚因工程发生纠纷后,与*政一起参与协调的事实,有证人*政、彭严靖、龚世英的证言证实,应予以确认。2005年被告人郑维利用担任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影响,与担任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分管城建的副区长*政,为彭严靖承建龚世英的工程提供帮助,并通过*政参与协调彭严靖在承建工程过程中与龚世英的纠纷,应属法律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
对于被告人郑维的辩护人提出因行贿款来源不清楚,认定郑维于2006年春节前收受彭严靖所送人民币50万元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郑维供认于2006年春节前收受彭严靖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得到证人彭严靖的证言证实,彭送钱的地点和方式也有证人罗天荣的证言印证,应予以确认。且彭严靖陈述用于行贿的钱有部分是收取的劳务保证金,有部分是从银行取款。与书证证实的彭严靖于2006年春节前从银行取款127万余元,收取他人缴纳的劳务保证金人民币61万元相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郑维当庭否认收受龚世英人民币10万元并辩解没有协调过龚与彭严靖的纠纷,他以前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和自书悔过材料中承认收受龚世英人民币10万元是记忆错误,是不真实的。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龚世英于2007年6月到过郑维的办公室,认定郑维收受龚世英人民币10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有关组织在接到郑维收受龚世英、彭严靖贿赂的举报后,通知郑维接受调查时,郑交代了收受龚世英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并在立案后,郑维的多次供述和自书悔过材料中均承认收受龚世英人民币10万元,其有罪供述和自书悔过材料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其当庭称有罪供述和自书材料不真实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郑维曾供述的收受龚世英人民币10万元的时间、地点,与龚世英的证言吻合,龚世英对行贿款来源的证实,得到证人证言和取款凭条等书证印证。故被告人郑维收受龚世英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郑维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郑维的辩护人提出郑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向有关组织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经查,被告人郑维是在有关组织已掌握其收受龚世英、彭严靖钱财的事实后,被动接受调查时交代了自己所有犯罪事实。后有关组织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其归案的经过是被动的,不符合法律对自首规定的自动投案要件。且在开庭审理中郑维否认部分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法律对自首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要件。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维于2001年*2007年期间,分别利用其担任中共重庆市沙坪坝区委副书记兼沙坪坝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筹备小组副组长、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郑维辩解没有收受谭永忠、龚世英钱财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郑维的辩护人提出郑收受谭永忠人民币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指控郑维收受彭严靖人民币50万元和龚世英人民币10万元的证据不足以及被告人郑维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6日起*2020年9月25日止。)
二、犯罪所得人民币120万元及其收益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汤 伟
代理审判员 钟宇斐
代理审判员 余 勇
二〇〇七年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任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