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菅洪伟受贿罪、贪污罪,高俊龙、张建峰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菅洪伟(别名菅宏伟),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

辩护人陆咏歌、*永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俊龙,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

辩护人刘学民、温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峰(别名张小峰),男,1956年2月6日出生。

辩护人李小郑,河南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洪伟犯有受贿罪、贪污罪,指控被告人高俊龙、张建峰犯有行贿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代理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菅洪伟及其辩护人陆咏歌、*永雷,被告人高俊龙及其辩护人刘学民、温娜,被告人张建峰及其辩护人李小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1年*2004年,被告人菅洪伟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被告人高峻龙许诺给其好处后,让其承接了郑汴路、熊耳河、商贸路、金水立交桥等几个地方拆迁的垃圾清运工程,并为其介绍承接了庙里村拆迁的垃圾清运工程和其他一些工程。被告人高峻龙先后给菅洪伟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万元,菅洪伟用于个人在北京购买房屋使用。

2、1997年*2000年,被告人菅洪伟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被告人张建峰许诺给其好处后,让其承接了拆迁办的部分拆迁垃圾清运工程,后被告人张建峰先后三次给其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菅洪伟用于家庭零星生活支出。

3、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菅洪伟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让张建峰为其找了29 000元垃圾清运发票,采用虚报的方式在单位报销,菅洪伟从中非法占有15 000元。被告人菅洪伟于2009年6月1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高俊龙于2009年6月18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建峰于2009年6月25日被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会计凭证及相关书证、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菅洪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俊龙、张建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菅洪伟当庭辩称,其收受其妻哥高俊龙800 000元现金是暂时存放,其没有收受张建峰贿赂,只是逢年过节张建峰送过礼金,不构成受贿罪;其对指控贪污15 000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菅洪伟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菅洪伟收受其妻哥800000元现金不应认定为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受贿犯罪的数额应为80000元,且系自首;3、被告人菅洪伟在单位虚报15000元现金用于支付其住院医疗费,属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不属犯罪行为;4、被告人菅洪伟协助办案单位抓获同案人高俊龙,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高俊龙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款项是其存放在其妹妹处的,不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高俊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俊龙挂靠其他公司清运垃圾获取利润是合法的,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交给其妹800000元是委托保管财物,不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张建峰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建峰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建峰构成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2004年,被告人菅洪伟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被告人高峻龙许诺给其好处后,让其承接了郑汴路、熊耳河、商贸路、金水立交桥等几个地方拆迁的垃圾清运工程,并为其介绍承接了庙里村拆迁的垃圾清运工程和其他一些工程。被告人高峻龙先后给菅洪伟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0 000元,菅洪伟用于个人在北京购买房屋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菅洪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其于1993年1月*2004年9月任郑州市金水区拆迁办主任期间,主要负责金水区辖区内房屋拆迁、平整、垃圾处理及拆迁后的安置工作,并由其决定由谁来清运垃圾,期间高俊龙多次找他,说想干拆迁办的活,并说干完后不会亏他,后他把郑汴路、熊耳河、商贸路、金水立交桥等工地的垃圾清运交给高俊龙干,另外还给高俊龙介绍了庙里村的拆迁垃圾清运及其他的一些小活,高俊龙分多次一共给他家送了800 000元钱,该款他妻子用于在北京买房。证实被告人菅洪伟利用职务之便让被告人高俊龙承接工程,并收受被告人高俊龙贿赂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高俊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其于2002年找到菅洪伟说其想干金水区拆迁办的垃圾清运工程,并承诺挣钱后给菅洪伟分,后在2002年*2004年期间,菅洪伟多次让其承接金水区拆迁办的垃圾清运工程,菅洪伟还给其介绍了其它地方的垃圾清运工程,其通过其他公司的名义结算后,陆续通过高中芳给菅洪伟款项共计800 000元,并称其既然已将钱给了他们,其没有问过该款的用途,也没有必要过问。证实被告人高俊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其他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并给被告人菅洪伟行贿的犯罪事实。

(3)证人高xx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称菅洪伟给高俊龙介绍活后,高俊龙陆陆续续给其银行卡及现金共计800 000元,该款其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后将该款用于在北京买房,并称其知道该款是高俊龙为感谢菅洪伟才给的,菅洪伟也知道高俊龙给钱的事,其用该款在北京买房高俊龙不知道,其也没有必要告诉高俊龙。该证言与被告人菅洪伟及高俊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高俊龙行贿、被告人菅洪伟受贿的犯罪事实。

(4)证人谷xx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2004年期间,在金水区拆迁办主任菅洪伟的安排下代表金水区拆迁办,多次与菅洪伟的一个姓高的亲戚签订垃圾清运协议,菅洪伟的亲戚是以郑州市集体经济开发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的,签字的人是高东州。

(5)交通银行卡业务查询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高俊龙行贿给被告人菅洪伟的200 000元银行卡的业务办理信息。

(6)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了被告人菅洪伟受贿款项的用途。

(7)郑州市金水区拆迁办会计凭证、建筑垃圾清运协议、及发票,证实2002年*2004年间,被告人高俊龙多次以郑州市集体经济开发公司物质分公司的名义与郑州市金水区拆迁办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协议并结算工程款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2、1997年*2000年,被告人菅洪伟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被告人张建峰许诺给其好处后,让其承接了拆迁办的部分拆迁垃圾清运工程,后被告人张建峰先后三次给其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菅洪伟用于家庭零星生活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菅洪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其在任郑州市金水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多次让张建峰承接拆迁办的垃圾清运工程,张建峰分别于1997年、1998年、2000年三次给其好处费共计110000元。证实被告人菅洪伟利用职务之便为被告人张建峰谋取利益,并收受被告人张建峰贿赂的犯罪事实。

(2)张建峰供述,称其开办河南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承接郑州市金水区拆迁办的垃圾清运工程,其找到菅洪伟并承诺干完后要给菅洪伟表示一下,后其分别于1997年、1998年、2000年三次给菅洪伟好处费共计110 000元。证实被被告人张建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被告人菅洪伟行贿的犯罪事实。

(3)郑州市金水区拆迁办会计凭证、建筑垃圾清运协议、及发票,证实被告人张建峰于1994年*2002年多次分别郑州市金水区航天联合车队、河南实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郑州市金水区拆迁办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协议并结算工程款项的事实。

(4)企业基本信息,证实河南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13日在郑州市工商局金水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峰,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租赁。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3、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菅洪伟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让张建峰为其找了29 000元垃圾清运发票,采用虚报的方式在单位报销,菅洪伟从中非法占有15 000元。被告人菅洪伟于2009年6月1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高俊龙于2009年6月18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建峰于2009年6月25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菅洪伟供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03年任郑州市金水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张建峰结算费用时虚报款项在单位报销,从中贪污公款15 000元的犯罪事实。

(2)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3年上半年,菅洪伟让其找30 000元的发票,后其交给菅洪伟29 000元的发票,该票在金水区结算后,其扣除自己应得的工钱及税金14 000元后,将余款15000元交给了菅洪伟。

(3)证人冉xx证言,证实2003年2月份,菅洪伟交给其29 000元的发票,其粘贴后交菅洪伟签字,后将该报销款转账给实力公司。

(4)郑州市金水区拆迁办记账凭证及发票,证实该虚报款项的支取情况。

(5)中共郑州市金水区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菅洪伟简历、郑州市金水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名单,证实被告人菅洪伟于1992年1月*2004年9月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迁办主任职务,于2008年1月任郑州市金水区人大常委会科教文卫委副主任职务。

(6)归案经过、破案报告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菅洪伟受贿910 000元,(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贪污公款15 000元;被告人高俊龙行贿800 000元;被告人张建峰行贿110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洪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分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高俊龙、张建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菅洪伟犯有受贿罪、贪污罪,指控被告人高俊龙、张建峰犯有行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菅洪伟因受贿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的贪污罪以自首论处。被告人菅洪伟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菅洪伟主动退出赃款95 000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菅洪伟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高俊龙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现查明,被告人菅洪伟、高俊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高xx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高俊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其他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并给被告人菅洪伟行贿,而被告人菅洪伟利用职务之便让被告人高俊龙承接工程,并收受被告人高俊龙贿赂的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菅洪伟辩称,其没有收受张建峰贿赂,只是逢年过节张建峰送过礼金,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辩称该起受贿数额应按80 000元认定;被告人张建峰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建峰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现查明,被告人菅洪伟及被告人张建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菅洪伟利用职务之便为被告人张建峰谋取利益,并收受现金,被告人张建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被告人菅洪伟行贿110 000元的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菅洪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菅洪伟违反财经纪律,不属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现查明,被告人菅洪伟利用虚报的方式侵吞单位公款15 000元,其住院医疗费是否在社保局报销不影响其贪污罪的构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被告人菅洪伟协助办案单位抓获同案人高俊龙,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菅洪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价值人民币815 000元的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价值人民币815000元的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2022年6月 18日止。)

二、被告人高俊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2010年1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张建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俊峰

审  判  员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  潇


二ОО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晓辉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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