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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文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文章,男,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因本案于2009年6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刑事拘留,(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同年6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泉、吴冬雪,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文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九刑初字第0020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文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2006年6月份,被告人洪文章与赵羽(另案处理)商议,由洪文章介绍他人给赵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价税金额一定比例付开票费。后洪文章从徐永建处得到由徐州市庞庄工矿设备厂开给徐州市阳升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13372元,税额共计161722元,并交由赵羽。赵羽付给被告人洪文章46000余元开票费并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赵羽将税款161772元及滞纳金罚款83312.58元缴纳给税务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洪文章的供述,同案人赵羽的供述,证人董中梅、徐永建、朱艳丽、刘海军、李义民、*忠宪、臧玲凤的证言,书证徐州市庞庄工矿设备厂开给徐州市阳升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徐州市阳升机械有限公司往来账目、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的企业抵扣证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的(2008)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洪文章在一审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文章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人洪文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认缴部分罚金,依法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文章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2008)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司法机关又发现其漏罪,依照法律的规定应撤销缓刑,和新发现的罪实行数罪并罚,二罪判决中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洪文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文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洪文章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洪文章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上诉人洪文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原审被告人洪文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论罪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等因素已经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作出的量刑亦是适当的。上诉人洪文章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颜  茂  苏

代理审判员    *  胜  宇

代理审判员    庄      彬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瑞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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