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08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买生,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市××厂厂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08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周贤,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廷喜,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08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付生,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市××厂会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08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李买生、杨廷喜、李付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及其辩护人万军明,被告人李买生及其辩护人郭周贤,被告人杨廷喜、李付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008年4月,被告人李买生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李明从新乡市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为××市××厂虚开的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125份,价税合计8937719.48元,该1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1298643元已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2005年1月*2008年4月,被告人李买生、李付生还以××市××厂的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价税总额百分之一的价格,为被告人李明虚开给安阳市宏达化工有限公司等68家公司增值税销项专用发票255份(价税合计9653126.43元,税款1402591.02元)。被告人李明自己使用其中91份(价税合计2293050.10元、税款333178.22元);被告人杨廷喜使用其中的128份(价税合计5813815.55元,税款844742.43元);其余36份提供给尚广林、李占令(均另案处理)等人。该2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227份税款合计1327514.93元已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
被告人李明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明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被告人李买生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市××厂属于单位犯罪;李买生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杨廷喜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付生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开给李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买生安排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008年4月,被告人李明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新乡市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的名义,通过被告人李买生为××市××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价税合计8937719.48元,税款合计1298643元。上述1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市××厂均已在××市税务机关抵扣。
2005年1月*2008年4月,被告人李买生、李付生为收取票面总额百分之一的非法利益,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市××厂的名义,为被告人李明虚开给安阳市宏达化工有限公司等家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5份,价税合计9653126.43元,税款合计1402591.02元。上述2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128份(价税合计5813815.55元、税款844742.43元)系被告人杨廷喜让被告人李明为其所虚开。上述2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227份税款共计1327514.93元受票单位已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其中李明为杨廷喜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税款共计837804.39元受票单位已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
*本案判决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共计757613.72元,其中被告人杨廷喜涉案中追缴税款共计542812.18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买生在该案侦破过程中,协助侦查部门将被告人李明抓获;被告人李付生于2008年9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明供述:其和××市××厂无任何业务关系。其共提供给××市××厂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让××市××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5份,其中有给杨廷喜开的128份。进项数额与销项数额相同时与××厂不结算,销项数大于进项数时,大于部分我以17%付费,并按销项票价税总额1%支付好处费。
2、被告人李买生供述:05年开始,××厂接收李明提供的进项发票,再按他提供的单位、销量、金额给他开具销项发票,李明负责把销项税和进项锐差额补齐,另外再按新开具的税价数额1%给好处费。化工厂与李明无任何实物交易。李买生当庭对起诉内容也予供认。
3、被告人杨廷喜供述:××市××公司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通过李明以××厂的名义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8份。
4、被告人李付生供述:××市××厂与李明没有业务往来,其按照厂长李买生的安排给李明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数额以帐为准。
5、公安机关从受票单位××市××厂提取的增值专用发票证实,2005年3月*2008年4月,××市××厂接受新乡市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等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5份,价税合计8937719.48元,税款合计1298643元。
6、××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2005年3月*2008年4月,××市××厂共入帐进项发票125份,税额1298643元,已于当期全部申报抵扣。
7、公安机关从出票单位××市××厂提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2005年1月*2008年4月,××市茶店化工厂对安阳市宏达化工有限公司等68家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5份,价税合计9653126.43元,税款合计1402591.02元。
8、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等国家税务机关协查报告证实,××市××厂出具的255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227份已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抵扣税款共计1327514.93元。其中被告人杨廷喜涉案的128份中126份已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抵扣税款共计837804.39元。
9、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等国家税务机关协查报告、税收通用缴款书证实,接受××市××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郑州博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已补交税款共计757613.72元。其中被告人杨廷喜涉案的单位已补交税款共计542812.18元。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了××市××厂、××市××公司的企业性质等情况。
11、被告人李买生、李付生、李明供述及本案侦查人员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买生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李明。
12、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本案侦查人员证明、被告人李付生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李付生于2008年9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李明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明归案后,交待了本人伙同他人共同参与的犯罪,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查获了共同作案人的犯罪事实,李明不属于立功;被告人李明在共同犯罪中居中介绍,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其辩护人所持有立功表现,属从犯的观点不能成立。
针对被告人李买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买生作为××市××厂的主要负责人,为单位利益而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市××厂构成单位犯罪,因公诉机关未起诉××市××厂,本院将对李买生、李付生以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李买生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有重大犯罪的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为谋取私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李买生、李付生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利益,让李明为单位虚开,为李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廷喜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为单位利益,让李明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的辩护人认为李明有立功和属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买生的辩护人认为××厂构成单位犯罪及李买生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付生作为××市××厂会计,根据被告人李买生的安排为李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付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在确定各被告人刑罚时,将根据各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全面衡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李买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6日起*2020年5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杨廷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4日起*2016年7月30日止。)
四、被告人李付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2014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青松
审 判 员 李振安
审 判 员 郭丕亮
二○○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袁庆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