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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现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胡现军,男,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无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2007年9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谭二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现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现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2006年11月,被告人胡现军从安阳市连胜金属有限公司、安阳市沧海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明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洋源涌建材有限公司、徐州市峪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购买钢材后,销往建筑工地。(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被告人胡现军为获取票面税款2.5%-2.6%的开票费,与同案犯吴连胜(另案处理)勾结,采取欺骗的手段,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骗取上述出票单位给徐州市友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志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润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创泰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俊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恒昌工贸有限公司和烟台市保利电器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先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1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398864.73元,均被受票单位在当地税务机关非法抵扣。案发后,徐州市友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退出税款人民币216015.87元、徐州市创泰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退出税款人民币167638.87元、徐州市恒昌工贸有限公司退出税款人民币237856.54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明连胜公司为徐州市友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烟台保利电器有限公司开具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言;证人×××证明通过吴连胜给烟台保利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言;证人××、×××证明徐州市友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通过吴连胜虚开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言;证人×××证明胡现军在其公司购买钢材后,按照胡的要求为徐州的某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言;证人×××证明徐州市志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先后按照票面价税合计2.8%的价格从吴连胜处购买了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言; (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证人×××证明明祥商贸公司为创泰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言;证人×××证明吴连胜从安阳市沧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创泰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言;证人×××证明洛阳市洋源涌建材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俊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证言;证人×××证明徐州市恒昌工贸有限公司通过吴连胜取得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及徐州市国家税务局制作的证实徐州市创泰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退出税款人民币167638.87元、徐州市恒昌工贸有限公司退出税款人民币237856.54元的不起诉决定书和证明,以及经过被告人胡现军指认的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胡现军、同案犯吴连胜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曾多次供认,且所供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胡现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0元。

上诉人胡现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开票单位与胡现军之间都有着买卖钢材的真实业务往来,(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开票单位应当为胡现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原判认定胡现军欺骗洛阳市洋源涌建材有限公司通过吴连胜虚开给徐州市俊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胡现军及其辩护人“开票单位与胡现军之间都有着买卖钢材的真实业务往来,开票单位应当为胡现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开票单位与胡现军之间有着真实业务往来,但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之间均没有买卖钢材的业务往来,上诉人胡现军欺骗开票单位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胡现军及其辩护人“原判认定胡现军欺骗洛阳市洋源涌建材有限公司通过吴连胜虚开给徐州市俊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洛阳市洋源涌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现金帐、记帐凭证证实,洛阳市洋源涌建材有限公司向徐州市俊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案犯吴连胜始终供称胡现军为其虚开过14张开票单位为洛阳市洋源涌建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为徐州市俊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胡现军在侦查阶段对该起犯罪事实亦曾供认。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胡现军及其辩护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现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1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398864.73元,均被受票单位在当地税务机关非法抵扣。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现军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欺骗开票单位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现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开乐

代理审判员   郭景峰

代理审判员   冯  谌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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