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汕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振池,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非法注册登记的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潮阳市陈店佳丽工艺服装厂、潮阳市陈店雅芳工艺服装厂、潮阳市名欢服装工艺厂、(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潮阳市名泰服装工艺厂、潮阳市仙城兴泰盛服装工艺厂、潮阳市创利发制衣厂、潮阳市必胜发制衣厂、潮阳市仙城新地服装厂等九家虚假企业的实际负责人,住广东省潮阳市两英镇下小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澄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介立、陈健生,广东周介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二起(2000)字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振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平、林伟强、助理检察员李庆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振池及其辩护人周介立、陈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年底,被告人黄振池与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剑鸿签定协议书,约定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销售服装给广州市、东莞市、佛山市、珠海市等地公司、商场,由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购货方。从1999年1月*2000年7月,被告人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下列十三家公司、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为虚开)共302套,金额21596856.49元,税额3671465.48元,已被抵扣税款2856800元。其中:为广州百货大厦虚开55套,金额4856087.72元,税额825534.91元;为广东天贸南方大厦百货公司虚开41套,金额3162958.93元,税额537703.02元;为东莞市运河商场虚开34套,金额1890021.34元,税额321303.63元;为东莞市常平供销社购物城虚开33套,金额1201966.84元,税额204334.36元;为广州新大新公司虚开32套,金额3676969.08元,税额625084.74元;为珠海市百货广场虚开32套,金额1941268.44元,税额330015.63元;为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开25套,金额1184701.51元,税额201399.26元;为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虚开20套,金额1377181.26元,税额234120.81元;为广州市广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开20套,金额1003267.35元,税额170555.45元;为广州市新大新(东山)有限责任公司虚开6套,金额1162463.08元,税额197618.72元;为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虚开2套,金额35144.01元,税额5974.49元;为佛山分析仪器厂虚开1套,金额91046.15元,税额15477.85元;为广州黄埔现代生活百货有限公司虚开1套,金额13780.78元,税额2342.73元。
1999年6月*12月,被告人黄振池通过陈新进(在逃)介绍,以其注册登记的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9家虚假企业的名义,为中艺汕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3套,金额77145599.16元,税额13114751.89元,已被抵扣税款13046270.74元;为广东省潮阳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套,金额38793422.32元,税额6594881.77元,已被抵扣税款6526398.92元。其中:以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的名义为中艺公司虚开27套,金额18167359.12元,税额3088451.05元,为轻工业品公司虚开4套,金额129857.20元,税额22075.72元;以潮阳市陈店佳丽工艺服装厂的名义为中艺公司虚开25套,金额16496268.00元,税额2804365.57元;以陈店雅芳工艺服装厂的名义为中艺公司虚开24套,金额17543608.08元,税额2982413.39元;以潮阳市名欢服装工艺厂的名义为中艺公司虚开15套,金额9293001.92元,税额1579810.33元,为轻工业品公司虚开7套,金额4518626.40元,税额768166.48元;以潮阳市名泰服装工艺厂的名义为中艺公司虚开10套,金额7749431.16元,税额1317403.29元,为轻工业品公司虚开10套,金额5154079.80元,税额876193.56元;以潮阳市仙城兴泰盛服装工艺厂的名义为轻工业品公司虚开20套,金额11789628.72元,税额2004236.88元;以潮阳市创利发制衣厂的名义为轻工业品公司虚开14套,金额7787499.00元,税额1323874.83元;以潮阳市必胜发制衣厂的名义,为轻工业品公司虚开13套,金额9413731.20元,税额1600334.30元;以潮阳市仙城新地服装厂的名义,为中艺公司虚开12套,金额7895930.88元,税额1342308.26元。
1999年12月*2000年7月,被告人黄振池购买了假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假票),虚开给自己的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进项发票到税务机关办理抵扣税款,共虚开假进项专用发票88套,金额12463386.35元,税额2118775.69元,已抵扣税款2002024.16元。其中:虚开销货单位为广州市顺达盛有限公司的假票31套,金额7296613.49元,税额1240424.29元;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市家乐富工贸贸易有限公司的假票22套,金额1908137.60元,税额324383.39元;虚开销货单位为温州市福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假票20套,金额1910489.95元,税额324783.29元;虚开销货单位为福州市柳昌源贸易公司的假票9套,金额795324.81元,税额135205.22元;虚开销货单位为天津市胜嘉贸易有限公司的假票6套,金额552820.50元,税额93979.50元。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黄振池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振池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浩波、邓剑鸿、梁燕玲、林正光、刘盛勤、洪吉光、林锡辉、连育生、李贞泉、陈振松、柯楚宗、郑灿坚、陈伟斌、张清坤等证人证言,税务部门的证明材料、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受票单位的证明材料,工商营业执照,审计所的证明材料,科学技术鉴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复印件等书证。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振池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振池当庭辩称:(1)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有销售货物给广州百货大厦等十三家公司;(2)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的经营者是陈新进,这九家企业仅是挂靠在他公司;(3)作为进项抵扣的发票是其向他人购买货物时,卖方随货提供的。
被告人黄振池的辩护人周介立提出:(1)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代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单位犯罪;(2)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已提供纳税保证金,税款的损失较少,可从轻处罚;(3)没有证据证明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出口的货物不是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购买后提供的。
被告人黄振池的辩护人陈健生提出:(1)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与广州百货大厦等13家公司有货物往来,被告人黄振池为其提供发票,应与无货虚开的有所区别,可从轻处罚;(2)在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黄振池起次要作用;(3)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振池为抵扣税款购买假进项发票证据不足;(4)被告人黄振池有悔罪表现、逃税单位已提供纳税保证金减少税款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
在庭审中,被告人黄振池的辩护人提供了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广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和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以此证实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有销售货物给上述两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虚开的。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6月18日,被告人黄振池向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自任法定代表人,并到潮阳市国家税务局两英分局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同时购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998年6月26日,被告人黄振池与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销售服装后,由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购买服装的广州百货大厦、广州市新大新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商场,被告人黄振池按票面金额2%*2.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潮阳市国家税务局两英分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是黄振池。
(2)潮阳市国家税务局两英分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调查表,证实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3日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3)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证实由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销售服装,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为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4)潮阳市国家税务局两英分局出具的发票分类帐,经杨浩波辨认无误,证实是黄振池及杨浩波到该局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
(5)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在1999年1月*2000年6月间,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5份,是一家典型的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而成立的虚假企业。
(6)证人杨浩波的证人证言,证实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销售货物给广州百货大厦等13家受票单位,其是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池提供的内容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到广州给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驻广州办事处的统计员梁燕玲的;从1999年*2000年7月,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共虚开给广州百货大厦、广州新大新公司等13家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约2500万元左右,黄振池以票面金额的2.2%*2.5%向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收取开票费。
(7)证人梁燕玲的证人证言,证实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销售货物给广州百货大厦等13家单位,货物是由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生产并提供的,开给这13家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剑鸿要求其找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出的;并证实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向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
(8)证人邓剑鸿的证人证言,证实其按照与黄振池签订的协议,由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驻广州办事处,转给向其公司购买服装的广州百货大厦等13家单位,黄振池以票面金额2.2%*2.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
(9)黄振池的照片经邓剑鸿辨认无误,证实黄振池就是代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州新大新等13家公司的人。
(10)被告人黄振池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其指使杨浩波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从1998年8、9月份开始为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有广州新大新百货公司等12、13家商场,金额约2千多万元。
(11)顺德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涉税案的综合报告》,证实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销售服装给广州新大新等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由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票面金额2%*2.5%的开票费。
此后,从1999年1月*2000年7月,被告人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州百货大厦等十三家公司、商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9年1月8日*2000年7月9日,为广州百货大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5套,号码列:00122583、00122585、00122590-00122593、00123988、00254258、00255557、00255582、00255588、00405057-00405059、00427045、00427050、00427113、00427126、00427127、00427145、00427146、00472004、00472008、00472023、00472024、00473350、00473351、00758914、00758915、01004547、01004565、01004566、01401354、01401364-01401366、01481578、01481580、01481586、01569926、01569930、01569950、01571380、01571381、01571397、01571751、01571752、01571755、01723031、01723628、01723629、01723634、02250907、02250911、02250912,票面金额4856087.72元,税额825534.91元,已被抵扣税额630000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潮阳市国家税务局两英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55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指使杨浩波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到该局购领的。
(2)上述号码的55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经邓剑鸿、梁燕玲、杨浩波辨认无误,证实上述发票是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给广州百货大厦。
(3)广州百货大厦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大厦只与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邓苏全签订代销联营协议,供货、结算也只与该公司的业务员“阿祥”联系。
(4)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第一**分局出具的(2000)穗国税一稽字第000644号税务处理决定,证实广州百货大厦收取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虚开,并有部分已被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税款。
(5)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总表,证实广州百货大厦已抵扣税款630000元。
(6)汕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广州百货大厦抵扣的税款尚未追回。
2、1999年1月14日*2000年6月26日,为广东天贸南方大厦百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套,号码列:00122208、00122579、00123985、00123986、00123999、00255559、00255580、00405053、00405066、00427028、00427038、00427116、00427131、00472020、00472022、00473332、00473347、00473348、00758932、01004548、01004556、01004557、01401370-01401372、01401375、01481573、01481574、01481594、01569929、01581377、01571382、01571756-01571759、01723033、01723034、01723639、02250908、02250914,金额3162958.93元,税额537703.02元,已被抵扣税额537600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潮阳市国家税务局两英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41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指使杨浩波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到该局购领的。
(2)上述号码的41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经邓剑鸿、梁燕玲、杨浩波辨认无误,证实上述发票是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给广东天贸南方大厦百货有限公司。
(3)广东天贸南方大厦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一直是与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的邓苏全联系业务,并由其提供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改名后,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一直是由邓苏全提供。
(4)广州市天河区国税局出具的(2000)天国税稽字第000134号税务处罚决定,证实广东天贸南方百货有限公司接受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虚开,并有部分已被作为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税款。
(5)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总表,证实广东天贸南方大厦百货有限公司已抵扣税款537600元。
(6)汕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广东天贸南方大厦百货有限公司抵扣的税款尚未追回。
3.1999年1月8日*2000年5月21日,为东莞市运河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4套,号码列:00122594、00122598、00255558、00255571-00255573、00405042、00405044、00405075、00405076、00427125、00427141、00472011、00473336、00473337、00473340、00758928、01401357、01401358、01401373、01481587、01569935-07569937、01569940、01569941、01571771、01723026、01723027、01723647-01723650、02250928,金额1890021.34元,税额321303.63元,已被抵扣税额128500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潮阳市国家税务局两英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34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指使杨浩波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到该局购领的。
(2)上述号码的34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经邓剑鸿、梁燕玲、杨浩波辨认无误,证实上述发票是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给东莞运河商场。
(3)东莞运河商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商场从1998年3月与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以来,购买的服装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由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的职员陈锦辉、陈民志提供,1998年7月后,陈锦辉、陈民志称其公司已升格为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也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但该商场从未与潮阳市的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联系。
(4)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东国税稽(2000)193号文件,证实东莞运河商场接受的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虚开性质,并有部分已被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税款。
(5)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总表,证实东莞运河商场已抵扣税款128500元。
(6)汕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东莞运河商场抵扣的税款尚未追回。
4.1999年2月5日*2000年6月22日,为东莞市常平供销社购物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3套,号码列:00122206、00122207、00123992、00123993、00254261、00254262、00255585、00255586、00405063、00405064、00427039、00427040、00427117、00427118、00427150、00473335、00473341、00758930、00758931、01004551、01004552、01481571、01481591、01481593、01569927、01569928、01571753、01571754、01571774、01571775、01723631、01723632、02250909,金额1201966.84元,税额204334.36元,已被抵扣税额135800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潮阳市国家税务局两英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33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指使杨浩波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到该局购领的。
(2)上述号码的33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经邓剑鸿、梁燕玲、杨浩波辨认无误,证实上述发票是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给东莞常平供销社购物城。
(3)东莞常平供销社购物城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单位是与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实质上并没有与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4)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东国税稽(2000)176号文件,证实东莞常平供销社购物城接受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虚开性质,并有部分已被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税款。
(5)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总表,证实东莞常平供销社购物城已抵扣税款135800元。
(6)汕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东莞常平供销社购物城抵扣的税款尚未追回。
5.1999年1月8日*2000年7月9日,为广州市新大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套,号码列:00122202、00122212、00122600、00123998、00255567、00255579、00405052、00427027、00427115、00427142、00472012、00472016、00472018、00472019、00472025、00473342、00758929、01004564、01004567、01401360、01401362、01401363、01401374、01481590、01569942-01569944、01571772、01571773、01723028-01723030,金额3676969.08元,税额625084.74元,已被抵扣税款435100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潮阳市国家税务局两英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32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指使杨浩波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到该局购领的。
(2)上述号码的32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经邓剑鸿、梁燕玲、杨浩波辨认无误,证实上述发票是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给广州市新大新公司。
(3)广州市新大新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经销的“浪登”牌服装是从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购进的。
(4)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第一**分局出具的(2000)穗国税一稽罚字第0005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证实广州市新大新公司接受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虚开性质,并有部分已被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税款。
(5)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总表,证实广州市新大新公司已抵扣税款435100元。
(6)汕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广州市新大新公司抵扣的税款尚未追回。
6.1999年1月7日*2000年7月9日,为珠海市百货广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套,号码列:00122203、00122205、00122209、00254259、00255562、00255563、00255578、00405071、00427102、00427110、00427111、00427136、00427148、00472007、00472009、00472010、00473333、00758921、01004549、01004568、01401352、01481595、01569931、01569932、01571384、01571389、01571390、01571761、01571762、01723635、01723637、02250926,金额1941268.44元,税额330015.63元,已被抵扣税额298000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潮阳市国家税务局两英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32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指使杨浩波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到该局购领的。
(2)上述号码的32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经邓剑鸿、梁燕玲、杨浩波辨认无误,证实上述发票是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给珠海百货广场。
(3)珠海百货广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单位一直都是由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提供货物。
(4)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2000)珠国税市区稽罚字第3068号处罚决定书,证实珠海百货广场接受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有部分已被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税款。
(5)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总表,证实珠海百货广场已抵扣税款298000元。
(6)汕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珠海百货广场抵扣的税款尚未追回。
7.1999年1月8日2000年7月5日,为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套,号码列:00122204、00122211、00122597、00123997、00255577、00255587、00405061、00405065、00427044、00427119、00427138、00472017、00473343、00758934、01004558、01004563、01401367、01481588、01569934、01571385、01571760、01723640、01723641、02250913、02266219,金额1184701.51元,税额201399.26元,已被抵扣税额106600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潮阳市国家税务局两英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25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指使杨浩波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到该局购领的。
(2)上述号码的25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经邓剑鸿、梁燕玲、杨浩波辨认无误,证实上述发票是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给佛山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佛山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经销的“浪登”牌服装是从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购进的。
(4)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佛国税稽罚字(2000)第0015号处罚决定,证实佛山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有部分已被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税款。
(5)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总表,证实佛山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抵扣税款106600元。
(6)汕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佛山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抵扣的税款尚未追回。
8.1999年1月5日*2000年7月9日,为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套,号码列:00122214-00122218、00255569、00255589、00405060、00427114、00427130、00472006、00472021、00473349、00758916、01004570、01401351、01481572、01571378、01723627、02250906,金额1377181.26元,税额234120.81元,已被抵扣税款199200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潮阳市国家税务局两英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20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指使杨浩波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到该局购领的。
(2)上述号码的20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经邓剑鸿、梁燕玲、杨浩波辨认无误,证实上述发票是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给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3)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经销的“浪登”牌服装是由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黄耀权送到该公司的,从1999年开始黄耀权根据实际的销售额付给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的。
(4)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第一**分局出具的(2000)穗国税一稽字第000645号处理决定,证实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虚开性质,并有部分已被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税款。
(5)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总表,证实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已抵扣税款199200元。
(6)汕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抵扣的税款尚未追回。
9.1999年3月4日*2000年6月26日,为广州市广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套,号码列:00122201、00254257、00255581、00405054、00427042、00427120、00427143、00472005、00473331、00473344、00758911、01004550、01004555、01481589、01569947、01569948、01571376、01571383、01723032、02266220,金额1003267.35元,税额170555.45元,已被抵扣税额170700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潮阳市国家税务局两英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20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指使杨浩波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到该局购领的。
(2)上述号码的20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经邓剑鸿梁燕玲、杨浩波辨认无误,证实上述发票是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给广州市广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3)广州市广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经销的“浪登”牌服装是从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购进的,开票单位为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由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
(4)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2000)云国税稽字第200080号处理决定书,证实广州市广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有部分已被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税款。
(5)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总表,证实广州市广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抵扣税款170700元。
(6)汕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广州市广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抵扣的税款尚未追回。
10.1999年12月18日*2000年6月26日,为广州市新大新(东山)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套,号码列:01004559、02250917-02250920、00758927,金额1162463.08元,税额197618.73元,已被抵扣税款197500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潮阳市国家税务局两英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6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指使杨浩波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到该局购领的。
(2)上述号码的6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经邓剑鸿、梁燕玲、杨浩波辨认无误,证实上述发票是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给广州市新大新(东山)有限责任公司。
(3)广州市新大新(东山)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经销的“浪登”牌服装是从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购进的,并取得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业务员提供的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广州市东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2000)东国税稽字第100010166号处理决定书,证实1999年12月*2000年6月,广州市新大新(东山)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的发票,并已被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税款。
(5)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总表,证实广州市新大新(东山)有限责任公司已抵扣税款197500元。
(6)汕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广州市新大新(东山)有限责任公司抵扣的税款尚未追回。
11.1999年3月3日和5月6日,为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套,号码列:01569945、01723626,金额35144.01元,税额5974.4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潮阳市国家税务局两英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证实上述号码的2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指使杨浩波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到该局购领的。
(2)上述号码的2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经邓剑鸿、梁燕玲、杨浩波辨认无误,证实上述发票是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给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12.1999年12月8日,为佛山分析仪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套,号码列02250910,金额91046.15元,税额15477.85元,已被抵扣税款15500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潮阳市国家税务局两英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号码为022509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套,是黄振池指使杨浩波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到该局购领的。
(2)号码为022509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经邓剑鸿、梁燕玲、杨浩波辨认无误,证实该发票是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给佛山分析仪器厂。
(3)佛山分析仪器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厂的服装是从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购进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但该厂并没有与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4)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佛国税稽罚字(2000)第014号处罚决定,证实佛山分析仪器厂1999年12月接受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套,并已被抵扣税款。
(5)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总表,证实佛山分析仪器厂已抵扣税款15500元。
(6)汕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佛山分析仪器厂抵扣的税款尚未追回。
13.2000年6月22日,为广州黄埔现代生活百货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套,号码列01004553,金额13780.78元,税额2342.73元,已被抵扣税额2300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潮阳市国家税务局两英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号码为0100455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套,是黄振池指使杨浩波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到该局购领的。
(2)号码为0100455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经邓剑鸿、梁燕玲、杨浩波辨认无误,证实该发票是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给广州黄埔现代生活百货有限公司。
(3)广州黄埔现代生活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经销的“浪登”牌服装是从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购进的,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以公司已变更为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为由,向该公司提供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为开票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黄埔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2000)黄国税稽字第000012号处理决定,证实广州黄埔现代生活百货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接受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的号码为0100455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作为进项发票抵扣税款。
(5)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总表,证实广州黄埔现代生活百货有限公司已抵扣税款2300元。
(6)汕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广州黄埔现代生活百货有限公司抵扣的税款尚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黄振池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02套,金额21596856.49元,税额3671465.48元,其中已被抵扣税款2856800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二)被告人黄振池在为广州百货大厦等十三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了骗取抵扣税款及掩盖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向他人购买已填写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购买空白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指使其公司会计杨浩波(已取保候审)填写,作为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进项发票到税务部门办理抵扣税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9年12月27日*2000年3月24日,以虚假的销货单位广州市顺达盛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假增值税专用发票31套,号码列:00282857—00282862、03160684—03160687、03160691、03160692、03160701—03160705、03160712、03160718—03160725、03160766—03160770,金额7296613.49元,税额1240424.29元,已被抵扣税款1240424.29元。
2.2000年5月30日*7月9日,以虚假的销货单位上海市家乐富工贸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套,号码列:00360741—00360743、00360749、00360750、07213155—07213157、07213168—07213174、07213176、07213178、07303201—07303203、07303206、07303207,金额1908137.60元,税额324383.39元,已被抵扣税款257236.00元。
3.2000年5月*6月,以虚假的销货单位温州市福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套,号码列:06372493、06372495—06372498、06372509、06372551—06372555、06373603—06373605、06373668—06373673,金额1910489.95元,税额324783.29元,已被抵扣税款275179.15元。
4.2000年3月20日*4月6日,以虚假的销货单位福州市柳昌源贸易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套,号码列:04737254、04738263、04738264、04737251—04737253、04738265、04738268、04738269,金额795324.81元,税额135205.22元,已被抵扣税款135205.22元。
5.2000年3月28日,以虚假的销货单位天津市胜嘉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套,号码列:03625226—03625231,金额552820.50元,税额93979.50元,已被抵扣税款9397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证人杨浩波的证人证言,证实黄振池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抵扣税款,拿已填写的假发票,或空白的假发票指使其填写,作为进项发票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
(2)部分上述号码的发票复印件经杨浩波辨认无误,证实这些发票是黄振池叫别人开的。
(3)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编号为00—2—350的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黄振池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均为假发票。
(4)侦查机关出具协查材料,证实不存在有广州市顺达盛有限公司、上海市家乐富工贸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福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市柳昌源贸易公司、天津市胜嘉贸易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并证实没有上述号码的发票。
(5)潮阳市国税局两英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开票单位为温州市福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市柳昌源贸易公司、天津市胜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顺达盛有限公司、上海市家乐富工贸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已全部到该局抵扣税款,已被抵扣税款2002024.16元。
综上所述,从1999年12月*2000年7月,被告人黄振池为自己的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假增值税专用发票88套,金额12463386.35元,税额2118775.69元,已被抵扣税款2002024.16元。
(三)1997年1月*1999年5月,被告人黄振池在没有生产能力、没有生产经营场所、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出具虚假和伪造的注册资金等银行凭证,向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了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潮阳市陈店佳丽工艺服装厂、潮阳市陈店雅芳工艺服装厂、潮阳市名欢服装工艺厂、潮阳市名泰服装工艺厂、潮阳市仙城兴泰盛服装工艺厂、潮阳市创利发制衣厂、潮阳市必胜发制衣厂、潮阳市仙城新地服装厂等九家虚假企业,并在潮阳市国家税务局陈店、两英分局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非法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购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振池通过陈新进(在逃)介绍,以其操纵的上述九家虚假企业的名义,为中艺汕棉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广东省潮阳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振池以票面金额4.3%左右的比例收取开票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九份税务稽查报告,证实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潮阳市陈店佳丽工艺服装厂、潮阳市陈店雅芳工艺服装厂、潮阳市名欢服装工艺厂、潮阳市名泰服装工艺厂、潮阳市仙城兴泰盛服装工艺厂、潮阳市创利发制衣厂、潮阳市必胜发制衣厂、潮阳市仙城新地服装厂等九家企业均是没有生产能力、没有生产经营场所、没有资金的虚假企业,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无货虚开;报告同时还证实这九家虚假企业是黄振池开办并实际操纵。
(2)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仙城工商所出具的3份证明材料,证实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潮阳市仙城兴泰盛服装工艺厂、潮阳市仙城新地服装工艺厂三家企业的实际负责人是黄振池。
(3)证人连育生、李贞泉的证人证言、证实潮阳市仙城兴泰盛工艺服装厂、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潮阳市仙城新地服装工艺厂是黄振池借用别人的身份证到该所申请登记的,企业的年审也是由黄振池到该所办理。
(4)潮阳市国家税务局仙城税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潮阳市仙城新地服装工艺厂、潮阳市仙城兴泰盛工艺服装厂三家企业均属“三无”的虚假企业,实际操纵者是黄振池。
(5)证人林正光、刘盛勤、洪吉光、林钧辉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潮阳市仙城新地服装工艺厂、潮阳市仙城兴泰盛工艺服装厂三家企业的税务登记手续、纳税申报、企业退税申请、协调函等手续是由黄振池和杨浩波来办理,黄振池是这三家“三无”企业的实际操纵者。
(6)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店工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潮阳市陈店佳丽工艺服装厂、潮阳市陈店雅芳工艺服装厂、潮阳市名欢服装工艺厂、潮阳市名泰服装工艺厂、潮阳市创利发制衣厂、潮阳市必胜发制衣厂等六家企业是黄振池持别人的身份证到该所申请登记的,实际经营者是黄振池。
(7)证人陈振松、赵广信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潮阳市陈店佳丽工艺服装厂、潮阳市陈店雅芳工艺服装厂、潮阳市名欢服装工艺厂、潮阳市名泰服装工艺厂、潮阳市创利发制衣厂、潮阳市必胜发制衣厂这六家企业是黄振池借用别人的身份证到该所申请登记的,每年年审也是由黄振池自己到该所办理,六家企业均属“三无”企业,由黄振池实际操纵。
(8)证人柯楚宗的证人证言,证实潮阳市陈店佳丽工艺服装厂、潮阳市陈店雅芳工艺服装厂、潮阳市名欢服装工艺厂、潮阳市名泰服装工艺厂、潮阳市创利发制衣厂、潮阳市必胜发制衣厂这六家企业均属“三无”企业,企业的发票购领、纳税申报等由黄杨浩波到该所办理。
(9)中国银行潮阳支行提供的中国银行进帐单,证实该行没有收到潮阳市创利发制衣厂进帐的180万元、潮阳市必胜发制衣厂进帐的120万元。
(10)汕头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提供的潮阳市南山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1996年*1999年黄振池到该所为上述九家企业办理企业注册资本验资业务,这九家企业属黄振池所有。
(11)潮阳市两英镇下小坑村委会出具的四份证明材料,证实该村村民黄义江、黄惠香、黄映彬、黄义丰、黄店歹均在家务农,从未申办过企业。
(12)证人颜松水的证人证言,证实其没有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陈店佳丽工艺服装厂,并证实他的身份证曾被黄振池的亲属借用过。
(13)证人颜永海的证人证言,证实其没有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陈店雅芳工艺服装厂,并证实他的身份证曾被黄振池的亲属借用过。
(14)证人黄升荣的证人证言,证实其没有向有关部门申办过企业,其身份证曾被黄振池借用过。
(15)汕头市公安局出具的文检字第200036号文件检验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私营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中签写的黄升荣、黄惠香、周楚娟、黄映彬、葛宝春,系黄振池所签署。
(16)潮阳市公安局峡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查无周楚娟此人,其身份证是伪造的。
(17)证人杨浩波的证人证言,证实黄振池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借用他人的身份证,注册登记了九家虚假企业,经陈新进的介绍,以这九家企业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艺汕棉进出口有限公司、潮阳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并以票面金额4.3%左右的比例收取开票费。
(18)证人郑灿坚、陈伟斌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该公司通过陈新进接受黄振池以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6家企业的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证实该公司与这6家开票企业没有货物往来。
(19)证人张清坤的证人证言,证实该公司通过陈新进接受黄振池以潮阳市必胜发等六家企业的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证实该公司与这六家企业没有货物往来。
(20)黄振池的照片给郑灿坚辨认,证实黄振池就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公司的人。
(21)被告人黄振池2000年11月9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借用他人的身份证,注册登记了包括上述认定的九家企业在内的十五家企业,经陈新进的介绍,以上述企业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艺汕棉进出口有限公司、潮阳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等单位,并以票面金额4.2%*4.7%的比例收取开票费。
从1999年6月*12月,被告人黄振池以其操纵的上述九家虚假企业的名义,为中艺汕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和广东省潮阳市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9年6月25日*10月5日,被告人黄振池以潮阳市仙城针织服装工艺厂的名义,为中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套,号码列:00176482—00176498、01785430—01785433、00404952—00404957、金额18167359.12元,税额3088451.05元;为轻工业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套,号码列:01785434—01785437,金额129857.20元,税额22075.72元。上述31套发票均已被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向汕头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骗取出口退税,骗退税款3110526.77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1999年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艺公司和轻工业品公司。
(2)潮阳市国家税务局仙城税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证实上述号码的31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指使杨浩波到该所购领的。
(3)上述号码的31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经郑灿坚、张清坤辩认无误,存根联复印件,经黄振池公司职员杨浩波辩认无误,证实上述号码的31套发票是黄振池以潮阳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的名义虚开给中艺公司和轻工业品公司的。
(4)汕头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该局办理退税;并证实已退税款未作返纳处理。
(5)中艺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1999年6月25日*10月5日接受黄振池虚开的上述号码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向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退税。
(6)轻工业品公司出具的情况反映材料,证实该公司1999年6月接受黄振池虚开的上述号码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向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退税。
2、1999年8月16日*9月27日,被告人黄振池以潮阳市陈店佳丽工艺服装厂的名义,为中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套,号码列:00187526—00187550,金额16496268元,税额定2804365.57元。均已被中艺公司向汕头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骗取出口退税,骗退税款2804365.57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该企业系“三无”企业,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潮阳市国家税务局陈店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25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指使杨浩波到该局购领的。
(3)上述号码的25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经郑灿坚辩认无误,存根联复印件,经杨浩波辩认无误,证实上述号码的25套发票是黄振池以潮阳市陈店佳丽工艺服装厂的名义虚开给中艺公司的。
(4)汕头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出具的证明的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该局办理退税;并证实已退税款未作返纳处理。
(5)中艺公司出具有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1999年8月16日*9月27日接受黄振池虚开的上述号码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向汕头市国税局办理退税。
3、1999年8月18日*9月27日,被告人黄振池以潮阳市陈店雅芳工艺服装厂的名义为中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套,号码列:00187501—00187506、00187508—00187525,金额17543608.08元,税额2982413.39元,均已被中艺公司向汕头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骗取出口退税,骗退税款2982413.39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该企业是“三无”企业,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潮阳市国家税务局陈店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24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指使杨浩波到该局购领的。
(3)上述号码的24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经郑灿坚辩认无误,存根联复印件,经杨浩波辩认无误,证实上述24套发票是黄振池以潮阳市陈店雅其芳工艺服装厂的名义虚开给中艺公司的。
(4)汕头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该局办理退税;并证实已退税款未作返纳处理。
(5)中艺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于1999年8月18日*9月27日接受黄振池虚开的上述号码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向汕头市国税局办理退税。
4、1999年9月6日*12月27日,被告人黄振池以潮阳市名欢服装厂的名义为中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套,号码列:00212426—00212430、00212439、00212440、00212442、00212443、00212445—00212450,金额9293001.92元,税额1579810.33元,,除号码列:00212449、00212450,税额分别为22696.41元、45954.75元未被申报退税外,余13套发票已被中艺公司向汕头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骗取出口退税,骗退税款1511159.17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为轻工业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套,号码列00212431—00212435、002124337、00212438,金额4518626.40元,税额768166.48元,上述7套发票均已被轻工业口公司向汕头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骗取出口退税,骗退税款768166.48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潮阳市国税局陈店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22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指使杨浩波到该局购领的。
(2)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潮阳市名欢服装工艺厂是一家“三无”企业,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上述号码的22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经郑灿坚、张清坤辨认无误,存根联经杨浩波辨认无误,证实上述22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以潮阳市陈店名欢服装工艺厂的名义虚开给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的。
(4)汕头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该局办理退税;并证实已退税款未作返纳处理。
(5)中艺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于1999年9月6日*12月27日接受黄振池虚开的上述号码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6)潮阳市名欢服装工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证实该厂虚开给中艺公司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号码列:00212449、00212450,税额分别为22696.41元、45954.75元未被申报退税外,余13套发票税额共1511159.17元已被中艺公司办理退税。
(7)轻工业品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于1999年10月接受黄振池虚开上述号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套,已全部向汕头市国税局办理退税。
5.1999年9月*12月,黄振池以潮阳市名泰服装工艺厂的名义,为中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套,号码列:00212351—00212356、00212367、00212368、00212372、00212373,金额7749431.16元,税额1317403.29元;为轻工业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套,号码列:00212360—00212366、00212369—00212371,金额5154079.80元,税额876193.56元。上述20套发票均已被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向汕头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骗取出口退税,骗退税款2193596.85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潮阳市国税局陈店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20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指使杨浩波到该局购领的。
(2)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潮阳市名泰服装工艺厂是一家“三无”企业,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上述号码的20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经郑灿坚、张清坤辨认无误,存根联复印件经杨浩波辨认无误,证实上述20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以潮阳市名泰服装工艺厂的名义虚开给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的。
(4)汕头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该局办理退税;并证实已退税款未作返纳处理。
(5)中艺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于1999年9月3日*12月17日,接受黄振池以潮阳市名泰服装工艺厂的名义虚开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向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退税。
(6)轻工业品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于1999年10月*12月接受黄振池虚开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向汕头市国税局办理退税。
6.1999年7月6日*8月16日,被告人黄振池以潮阳市仙城兴泰盛服装工艺厂的名义,为轻工业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套,号码列:00187426—00187445,金额11789628.72元,税额2004236.88元。上述20套发票均已被轻工业品公司向汕头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骗取出口退税,骗退税款2004236.88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潮阳市国税局仙城税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20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指使杨浩波到该局购领的。
(2)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潮阳市仙城兴泰盛服装工艺厂是一家“三无”企业,有为轻工业品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上述号码的20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经张清坤辨认无误,存根联复印件,经杨浩波辨认无误,证实上述20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以潮阳市仙城兴泰盛服装工艺厂的名义虚开给轻工业品公司的。
(4)汕头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20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该局办理退税;并证实已退税款未作返纳处理。
(5)轻工业品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于1999年7月*9月,接受黄振池以潮阳市仙城兴泰盛服装工艺厂的名义虚开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向汕头市国税局办理退税。
7.1999年9月6日*10月5日,被告人黄振池以潮阳市创利发制衣厂的名义,为轻工业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套,号码列:00212376—00212383、00212385—00212390,金额7787499.00元,税额1323874.83元。上述14套发票均已被轻工业品公司向汕头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骗取出口退税,骗退税款1323874.83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潮阳市国税局陈店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14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指使杨浩波到该局购领的。
(2)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潮阳市创利发制衣厂是一家“三无”企业,该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无货虚开。
(3)上述号码的14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经张清坤辨认无误,存根联复印件,经杨浩波辨认无误,证实上述14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以潮阳市创利发制衣厂的名义虚开给轻工业品公司的。
(4)汕头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14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该局办理退税;并证实已退税款未作返纳处理。
(5)轻工业品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于1999年9月*10月,接受黄振池以潮阳市创利发制衣厂的名义虚开的14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向汕头市国税局办理退税。
8.1999年9月3日*10月5日,被告人黄振池以潮阳市必胜发制衣厂的名义,为轻工业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套,号码列:00212401—00212404、00212406—00212414,金额9413731.20元,税额1600334.30元。上述13套发票均已被轻工业品公司向汕头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骗取出口退税,骗退税款1600334.30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潮阳市国税局陈店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13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指使杨浩波到该局购领的。
(2)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潮阳市必胜发制衣厂是一家“三无”企业,该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无货虚开。
(3)上述号码的13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经张清坤辨认无误,存根联复印件,经杨浩波辨认无误,证实上述13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以潮阳市必胜发制衣厂的名义虚开给轻工业品公司的。
(4)汕头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13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该局办理退税;并证实已退税款未作返纳处理。
(5)轻工业品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证实该公司于1999年9月*10月,接受黄振池以潮阳市必胜发制衣厂的名义虚开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向汕头市国税局办理退税。
9.1999年月26日*9月3日,被告人黄振池以潮阳市仙城新地服装厂的名义,为中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套,号码列:00176507—00176518,金额7895930.88元,税额1342308.26元。上述12套发票均已被中艺公司向汕头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骗取出口退税,骗退税款1342308.26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1)潮阳市国税局仙城税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12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指使杨浩波到该局购领的。
(2)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潮阳市仙城新地服装厂是一家虚假企业,该厂向中艺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上述号码的12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经郑灿坚、杨浩波辨认无误,证实上述12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黄振池以潮阳市仙城新地服装厂的名义虚开给中艺公司的。
(4)汕头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12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该局办理退税;并证实已退税款未作返纳处理。
(5)中艺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于1999年6月26日*9月3日,接受黄振池以潮阳市仙城新地服装厂的名义虚开的12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向汕头市国税局办理退税。
综上,被告人黄振池以其操纵的上述九家虚假企业的名义,为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1套,金额115939021.48元,税额19709633.66元,其中179套发票已被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向汕头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骗取出口退税款,骗取税款合计人民币19640982.5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振池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议庭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黄振池提出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有销售货物给广州百货大厦等十三家公司的辩解意见,经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会计杨浩波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并没有销售货物给广州百货大厦等十三家受票单位;证人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剑鸿及其公司统计员梁燕玲的证言也证实,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销售货物给广州百货大厦等十三家公司,货物是由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生产并提供的;东莞运河商场等受票单位也证实从未与潮阳市的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联系;被告人黄振池本人2000年11月9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也供认其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代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州市新大新百货公司等十三家商场;因此,被告人黄振池的辩解意见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振池提出的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的经营者是陈新进的辩解意见,经查: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这九家企业是黄振池开办并实际操纵的;潮阳市仙城工商所、陈店工商所也证实,这九家企业的实际经营者是黄振池;证人连育生、李贞泉、陈振松、赵广信的证言也证实,这九家企业是黄振池本人申请登记的,每年年审也是由黄振池自己到工商所办理;证人杨浩波也证实这九家企业是黄振池注册登记的;潮阳市南山审计师事务所也证实,黄振池到该所为这九家企业办理企业注册资本验资业务;因此,被告人黄振池的辩解意见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振池及其辩护人陈健生提出的作为进项抵扣的发票是其向他人购买货物时,卖方随货提供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浩波的证言证实,黄振池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了抵扣税款,拿已填写的假发票,或拿空白的假发票指使其填写,作为进项发票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同时杨浩波对这些发票辨认后证实,这些发票是黄振池叫别人开的;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黄振池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均为假发票;本案侦查部门出具的协查材料证实,从没有存在过广州顺达盛等五家单位;上述证据证实,发票系伪造的、出票单位是虚构的,因此不存在有黄振池向五家出票单位购货的可能;被告人黄振池当庭也没有提供其有向其他单位购货的证据;故其与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振池的辩护人周介立提出被告人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代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6月16日注册登记成立,同年的6月26日即与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议;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典型的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成立的虚假企业;本案现有证据也没有证实该公司有正常的经营活动。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或者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黄振池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振池的辩护人周介立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出口的货物不是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购买后提供给上述两公司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灿坚、进出口部经理陈伟斌,轻工业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坤的证言均证实,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与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没有货物往来,他们公司购进的货物是由陈新进零散组织来的,然后到上述九家企业开票,票货来源并不一致;证人杨浩波的证言证实,黄振池经陈新进的介绍,以上述九家企业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但上述九家企业没有与两家公司有货物往来;被告人黄振池于2000年11月9日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其以上述九家企业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等单位。因此,被告人黄振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振池的辩护人陈健生提出的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与广州百货大厦等13家公司有货物往来,黄振池为其提供发票,应与无货虚开的有所区别,(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管是有货虚开还是无货虚开,受票单位都可将发票作为进项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实际后果是一样的,因此,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振池的辩护人陈健生提出的在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中,黄振池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联系货物和受票单位的行为不是黄振池实施,但在虚开发票这一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振池是主要操纵实施者,因此,应认定黄振池在虚开发票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对于被告人黄振池的辩护人周介立、陈健生提出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已提供纳税保证金,税款损失较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汕头市公安局已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给广州百货大厦等十三家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已到当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被抵扣的税款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故其辩护意见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于辩护人陈健生提出的被告人黄振池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振池在归案后除了在第一次审讯中,有供认其基本的犯罪事实外,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直*开庭,一直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因此提出给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振池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广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和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以此证实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有销售货物给上述两公司,(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虚开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剑鸿、统计员梁燕玲,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会计杨浩波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开给上述两公司的发票是黄振池虚开的,广州市广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也证实该公司经销的“浪登”牌服装均是从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购进的,被告人黄振池本人于2000年11月9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也证实了其开给上述公司的发票是代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虚开的。因此,合议庭对被告人黄振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池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振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振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和骗取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22497782.5元,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根据被告人黄振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振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文礼
审 判 员 余伟军
代理审判员 陈维强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惠妆
书 记 员 林致学
书 记 员 李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