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甬刑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能超,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浙江省莱茵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0号。(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善青,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水涨东路82弄3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长军,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孙方村。198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建华,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办厂,家住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郑家甲北路144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永清,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三江口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转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范利华,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三江口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转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华军,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办厂,家住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转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善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易能超、陆长军、陈建华、陈永清、范利华、吴华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OO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2)慈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二OO二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2)慈刑初字第153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易能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原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能超、原审被告人马善青、陆长军、陈建华、陈永清、范利华、吴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7月*2001年7月间,被告人马善青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购买了电脑后,由被告人易能超帮助设置电脑开票程序及使用,通过被告人陆长军,为慈溪市庵东镇如意羊毛衫厂虚开号码为00589471、00654510、00661543、0065135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为慈溪市先拓轴承有限公司虚开号码为00092523、00092524、00092513、0009251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通过*建波(另案处理)为慈溪市腾龙轴承有限公司虚开号码为00088703、0058948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共计虚开税额88746.11元,税款均已抵扣。
1999年*2001年间,被告人马善青先后共出售伪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134份。其中出售给被告人陆长军39份、出售给*建波51份、出售给穆林其(已判刑)44份。
1999年12月*2001年4月间,被告人陆长军用从被告人马善青处购得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慈溪市庵东如意羊毛衫厂虚开号码为00641363、0026840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共计虚开税额12,205.13元。通过被告人陈建华介绍,(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为慈溪市庆美电讯器材有限公司虚开号码为00628365、00628366、00628367、00628368、00628371、00628373、00628375、00512460、0012468、0051246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共计虚开税额131,290.85元。通过被告人陈永清介绍为慈溪市周巷安仁桥紧固件厂虚开号码为00472546、00512478、0047638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共计虚开税额16,157.26元。通过被告人范利华介绍,为安仁桥紧固件厂虚开号码为00572539、00572546、0324125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共计虚开税额12,246.54元。通过被告人吴华军介绍,为慈溪市先拓轴承有限公司虚开号码为00088745、0026840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共计虚开税额14,035.90元。另外,通过楼群建、沈文波介绍,为慈溪市庆美电讯器材有限公司虚开号码为05256255、05256260、05256251、0525626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共计虚开税额41,065.90元。通过张建波介绍,为慈溪市宗汉镇兴富五金厂虚开号码为00088590、00088604、00088731、00088700、00512454、00512457、005541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共计虚开税额52,018.25元。通过胡国春介绍,为慈溪市新华轴承厂虚开号码为00572752、005727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共计虚开税额14,871.36元;为慈溪市横河镇光明轴承厂虚开号码为00471636、00471638、00589495、00572799、00659528、0028063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共计虚开税额81,896.41元。上述税款均已抵扣。
综上,被告人马善青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税额88,746.11元;出售伪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134份。被告人易能超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税额88,746.11元。被告人陆长军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虚开税额442,859.14元。被告人陈建华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税额131,290.85元。被告人陈永清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虚开税额16,157.26元。被告人范利华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虚开税额12,246.54元。被告人吴华军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额14,035.90元。
被告人陆长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马善青、易能超。
被告人陈建华在羁押期间,检举犯罪嫌疑人韦国亮、郭荣成、杨治钦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建波、张水明、钱先灿、郑志兴、穆林其、元德方、桑祝军、*惠楚、沈青立、楼群建、沈文波、施永富、张建波、黄群华、胡国春、胡秋素、张云焕的证言、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复印件及慈溪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已抵扣的证明、慈溪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伪票的证明、慈溪市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情况说明、慈溪市看守所线索材料查处回单、慈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城区中队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马善青、易能超、陆长军、(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陈建华、陈永清、范利华、吴华军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善青、易能超、陆长军、陈建华、陈永清、范利华、吴华军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马善青、易能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建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陆长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马善青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易能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长军、陈建华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善青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马善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限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易能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人陆长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四、被告人陈建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五、被告人陈永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六、被告人范利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七、被告人吴华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能超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是无意识参与犯罪的,并自动放弃了犯罪,属中止犯;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其有阻止犯罪的行为及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马善青在庭审中称,其未为他人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审被告人陈建华在二审中称,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陈建华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善青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购买了电脑后,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能超帮助设置电脑开票程序及使用,通过原审被告人陆长军、*建波(另案处理)为慈溪市庵东镇如意羊毛衫厂、慈溪市先拓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腾龙轴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份数、号码、税额及税款均已抵扣和原审被告人马善青先后出售伪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审被告人陆长军、*建波、穆林其的时间、份数等事实清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建波的供述笔录,证实了因张水明,钱先灿需要从原审被告人马善青处为腾龙轴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从原审被告人马善青处购买伪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份数、经过等事实;2.证人张水明、钱先灿的证言,证实了其均通过*建波为腾龙公司虚开号码为0008703、0058948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证人郑志兴证言,证实了号码为0008703、0058948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张水明、钱先灿虚开得到,且税款均已抵扣的事实;4.证人黄群华的证言,证实了自己开办的慈溪市庵东镇如意羊毛衫厂因抵扣不足,从陆长军处虚开了6份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均已抵扣的事实;5.证人胡国春的证言,证实了其从原审被告人陆长军处为慈溪市先拓轴承有限公司虚开号码为00092513、00092514、00092523、0009252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的事实;6.原审被告人陆长军的供述笔录,证实了其为慈溪市庵东镇如意羊毛衫厂、慈溪市先拓轴承有限公司从原审被告人马善青处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从原审被告人马善青处购买伪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的事实;7.证人穆林其的供述笔录,供认了其从原审被告人马善青处购买伪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的事实;8.证人元德方的供述笔录,证实了其为原审被告人马善青送发票给穆林其的有关事实;9.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复印件及慈溪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已抵扣的证明,证实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情况及已抵扣的事实;10.慈溪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伪票的证明,证实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票的事实;11.原审被告人马善青的供述笔录,其在公安阶段曾供认了关于出售开具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审被告人陆长军、*建波,并向陆长军、*建波、穆林其出售伪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地点、份数、经过及其电脑开票程序由其妹夫易能超帮助设计的事实;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能超的供述笔录,其曾供述了为原审被告人马善青帮助设置电脑开票程序及知道马善青从1999年始*被抓获止的这段时间一直从事虚开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陆长军用从原审被告人马善青处购得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亲自或通过原审被告人陈建华、原审被告人陈永清、原审被告人范利华、原审被告人吴华军及楼群建、沈文波、张建波、胡国春介绍为慈溪市庵东如意羊毛衫厂、慈溪市庆美电讯器材有限公司、慈溪市周巷安仁桥紧固件厂、慈溪市先拓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宗汉镇兴富五金厂、慈溪市新华轴承厂、慈溪市横河镇光明轴承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经过、号码、份数、税额及税款均已抵扣和原审被告人陆长军、陈建华有立功表现等事实清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桑祝军的证言,证实了因为厂里税款抵扣不足,通过*惠楚取得虚开的号码为00572539、00572546、03241256、00472546、00512478、00476383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税款已抵扣的事实;2.证人*惠楚的证言,证实了其通过陈永清、范利华为桑祝军的慈溪市周巷安仁桥紧固件厂虚开来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证人沈青立的证言,证实了通过陈建华、楼群建、沈文波取得涉案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税款均已抵扣的事实;4.证人楼群建、沈文波的证言,分别证实了从原审被告人陆长军处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沈青立的慈溪市庆美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的事实;5.证人施永富的证言,证实了因自己承办的慈溪市宗汉镇兴富五金厂抵扣不足,通过张建波介绍,从原审被告人陆长军处虚开得涉案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税款均已抵扣的事实;6.证人张建波的证言,证实了其为施永富介绍,从原审被告人陆长军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7.证人黄群华的证言,证实了自己开办的慈溪市庵东镇如意羊毛衫厂因抵扣不足,从陆长军处虚开了6份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均已抵扣的事实;8。证人胡国春的证言,证实了其从原审被告人陆长军处为自己虚开了号码为0057275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为慈溪市新华轴承厂也开具了号码为005727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该两份发票均已提供给新华轴承厂申请抵扣。为慈溪市先拓轴承有限公司虚开号码为00092513、00092514、00092523、0009252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为慈溪市横河镇光明轴承厂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9.证人胡秋素的证言,证实了因自己开办的慈溪市横河镇光明轴承厂抵扣不足,通过胡国春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事实;10.证人张云焕的证言,证实了0057275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胡国春向其推销钢管时提供的。00572770号发票是因为厂内抵扣不足,通过胡国春虚开的,并且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的事实;11.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复印件及慈溪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已抵扣的证明,证实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情况及税款已抵扣的事实;12.慈溪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伪票的证明,证实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票的事实;13.慈溪市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陆长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事实;14.慈溪市看守所线索材料查处回单、慈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城区中队情况说明,证实了原审被告人陈建华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的事实;15.原审被告人陆长军、陈建华、陈永清、范利华、吴华军供述,其对各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又查明,原审被告人陈建华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以上事实有慈溪市看守所线索材料查处回单、慈溪市公安局附海派出所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及讯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能超、原审被告人马善青、陆长军、陈建华、陈永清、范利华、吴华军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马善青、易能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陈建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陆长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马善青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马善青应数罪并罚。易能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陆长军、陈建华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能超的行为在马善青的犯罪过程中起了关键的作用,正是因为他的行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才使马善青犯罪行为得逞。故其上诉提出其是中止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其又称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因未查证属实,也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马善青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认的向*建波、陆长军出售虚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与*建波、陆长军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其称未向他人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不能成立。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陈建华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及结合原审被告人陈建华立功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2)慈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六、七项,即对被告人马善青、易能超、陆长军、陈永清、范利华、吴华军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2)慈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对被告人陈建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陈建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25日起*2005年1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皮侃郑
代理审判员 钱旱军
代理审判员 张宏亮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世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