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邮寄型走私毒品犯罪的既遂标准
走私毒品犯罪作为行为犯,其走私行为的实施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伪装、邮寄毒品、逃避海关监管等行为也不是一蹴而就,构成犯罪既遂要求其实行行为达到一定量的积累。那么,采取邮寄方式走私毒品到哪一节点才构成犯罪既遂?
理论界通说认为,走私毒品罪虽同时侵害了国家的海关监管秩序和毒品管制秩序,但前者是更主要的法益,故可以认为,当行为人成功逃避了海关监管得以出境或者入境时,就是犯罪既遂;如果尚未出境或者入境即被查获,则是未遂。(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3]笔者认为,此种主张过于笼统,不能有效解释实践当中的问题。比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装毒品、办理邮寄手续等自己能够在主观支配下实施的所有走私行为,当毒品顺利到达邮寄目标地时,当然构成走私毒品罪的既遂。但是,由于行为人的走私行为是其主观控制下的全部走私行为,而真正的从货运公司到目的地的过程是由不以行为人意志为转移的第三人来完成的,因此,即便在行为人的行为完成后、走私目的地到达前,被邮政部门、托运部门发现或遗失毒品而没有实现走私毒品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和中止的未完成形态,仍然应当构成走私毒品罪的既遂。如果将未过边界即被查获的认定为未遂,显然对犯罪既遂的构成要求太过严苛,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理论。综上所述,对于采用邮寄的方式输出毒品的犯罪分子来说,其在毒品交寄后已经完成了能够在主观支配下实施的所有行为,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终了,以此为标准作为其构成走私毒品犯罪行为的既遂标准,既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理论及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也符合打击毒品犯罪的实践需要。
三、本案走私毒品罪既、未遂的认定
根据上述分析,莫应辉与何应文于2014年4月23日的走私毒品犯罪中已将毒品交邮,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应视为完成,构成走私毒品罪既遂。而在2014年5月15日的走私毒品活动中,莫应辉指使何应文、谭继庭二人携带伪装好的毒品及写有境外地址的纸条准备前往货运公司进行交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毒品罪的既遂?笔者认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犯罪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区别所在。犯罪没有得逞就是犯罪未完成而停止。在5月15日的走私毒品犯罪中,何应文与谭继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公安机关的抓捕,而未能继续前往快递公司将邮寄毒品交寄,二人主观上可以控制的全部走私行为并未完成,故对二人此次的走私毒品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一审法院认定二名被告人于2014年5月15日的走私毒品犯罪构成既遂不当,应予纠正。
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由于莫应辉是多次走私毒品的惯犯,可将其多次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视为一个整体的走私毒品犯罪行为。既然其在2014年4月23日的走私毒品犯罪中已达到既遂,那么其在2014年5月15日的走私毒品犯罪行为,即使尚未完成,也可视为走私毒品行为能够完成,构成走私毒品罪既遂。一审法院即持这种观点,因而认定本案三名被告人于2014年5月15日的走私毒品犯罪构成既遂。这种观点并不可取。虽然在办理毒品案件中可以允许一定程度的推断,但是这种将多次走私毒品犯罪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走私毒品犯罪行为的做法明显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案被告人的两次走私毒品犯罪行为,如独立来定,分别构成既遂与未遂。依照法律规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均认定为既遂,无疑会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再有,将尚未完成的走私毒品犯罪行为认定为既遂,有客观归罪的嫌疑,没有考虑当缺乏主观要件的意外事件发生从而导致犯罪分子的走私毒品行为无法完成的情形,或者由于犯罪分子自身的心理态度而自动中止犯罪。走私毒品行为尚未完成,对社会产生的危害远远小于走私毒品行为完成所带来的危害。刑法历来注重犯罪预防,鼓励犯罪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发生,剥夺行为人中止的权利不利于瓦解犯罪,同时也增加了社会成本。本案被告人两次走私毒品的行为是不同、独立的行为,走私的是不同的毒品,不能因为前一次犯罪行为完成而推定后一次犯罪行为亦能顺利完成,是否构成既遂应以每次犯罪行为完成的程度而定。
因此,邮寄毒品到国(境)外时,应以被告人完成交寄手续为标准,认定为构成走私毒品罪既遂。这样认定,既符合我国当前司法解释和严厉打击走私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又有利于维护海关监管秩序,也有利于实践中对被告人准确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