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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罪行为的致害盖然性出发区分罪过(一)


从犯罪行为的致害盖然性出发区分罪过(一)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冉某(男,14岁)与被害人李某(男,13岁)均系上海市某中学初一学生。冉某因与李某有纠纷,于2014年3月14日12时许,纠集他人*教室,对坐在**一排吃午饭的李某实施围殴,致其双手抱头退*教室后部黑板处。此时,与李某面对面站立的冉某突然打开藏于右手袖中的折叠尖刀,自下而上连续刺戳李某的胸腹部4刀,收刀后又拳打李某数下。(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当日下午,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其胸部三处裂创,腹部一处裂创,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冉某行凶后*网吧上网,后经同学网上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罪名(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应予纠正。被告人冉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冉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冉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 、主要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冉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该两罪都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犯罪后果的主观故意即罪过不同:前者对死亡持排斥的态度,完全出于过失;后者则是希望或者放任。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首先,从案件起因看,本案系因一般同学纠纷引起,不*于使被告人产生杀人故意;其次,从被告人供述看,其始终称只是想“好好教训一下”被害人,从未提及要杀死被害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考虑到被告人刚年满14周岁,应该不会主动规避犯意;再次,从案发后表现看,被告人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立即投案自首,并表示强烈后悔,可见其排斥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后果。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首先,冉某在案发前一日即通过QQ召集同学并购买行凶刀具,案发当日曾扬言“我要捅了李某,否则不叫冉某”;其次,整个案发过程仅一分钟,被告人动作迅速,目标明确,先群殴以制服被害人,随后直接刀捅心脏部位,捅完后立即逃逸。

    某学者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于直接故意杀人。首先,故意伤害致死还是故意杀人的区别关键在于故意的内容,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可能造成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故对主观故意的判断必须围绕犯罪行为本身展开;其次,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只有在危害结果发生和不发生两种可能性都存在的情况下,才谈得上放任;如果行为人明知必然不可避免地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则不可能产生“放任”的意志状态,只能评价为希望发生危害结果。本案中,从行凶工具、打击部位、次数、强度等犯罪行为方式上可以推断,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结果,主观上不仅“明知”而且积极追求。

三 、裁判理由

 1.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客观因素是区分罪过的核心依据。

司法实践中对罪过的认知,只能遵循从客观事实判断主观心态的基本顺序,不可能直接“由主观推导主观”,而为了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裁判者往往会考虑一系列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因素,包括案发原因、犯罪预备、行凶手段、双方关系、犯罪后表现等等,以图千真万确地查明被告人的心理状态。但心理活动具有隐蔽性和不稳定性,全面考察的结论往往模棱两可甚*自相矛盾。比如本案中:

首先,从犯罪起因及双方关系上看,被告人自述常受到被害人欺负,系一般同学矛盾,按常理不*于产生杀人的故意,但不同主体对同一件事件的心理感受千差万别,(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看似平常的小事亦可能给当事人以强烈的心理刺激。被告人虽然供述其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但 “教训”到何种程度,伤害身体还是剥夺生命则难以确定。

其次,从犯罪预备上看,被告人案发前即购买刀具,殴打被害人时已藏于衣袖中,但刀具既可以杀人也可以仅制造伤害,甚*存在罪中临时产生或转变犯意的可能,故准备凶器本身并不必然指向杀人或伤害的故意。

再次,从犯罪后表现上看,被告人未积极施救,径直*网吧上网。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立即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反复表示后悔,但这种事后悔过可能是出于对犯罪结果的排斥,也可能是对刑事处罚的恐惧,且事后的心态不能等同于犯罪时的主观态度。

可见,以案件起因、双方关系、犯罪预备、事后态度等犯罪事前、事后因素推断行为人的犯罪心理状态,具有间接性和不确定性,只有围绕犯罪行为本身,即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客观因素建立起来的认定依据才更具有直接性和充分性。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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